方和圆视点 | 附义务赠与撤销权的实务浅析

职场   2024-07-15 17:02   宁夏  

当前在“以房养老”作为重要养老方式的背景下,“涉房屋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不断增多,尤其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合同纠纷最为典型。此类纠纷往往涉及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变更、撤销的法律适用。现实生活中真的发生了撤销事由该注意哪些事项,笔者在此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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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附义务赠与?

什么是撤销权?


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其中赠与人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承担一定的义务。这种赠与不同于一般的无偿赠与,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附义务赠与的特征在于,受赠人不仅享有取得赠与财产的权利,还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通常有一定的限度,通常低于赠与财产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履行了赠与义务后,受赠人才需要履行其所附的义务。然而,当事人也可以另有约定。


附义务赠与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或撤销赠与,并请求返还赠与物。


附义务赠与作为一种契约,须以双方当事人之合意为要件。只有当赠与人要约表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并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的义务;受赠人承诺表示接受赠与财产,并愿意履行义务时,赠与合同方为成立。


撤销权,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变更或者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我国《民法典》中确认了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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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义务赠与撤销权实务中出现的问题



一、附义务赠与合同是否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案例】(2024)沪0117民初280号


原告与被告原先为收养关系。被告成家后,与原告分开居住,鲜有联系,直至原告的丈夫去世,双方因财产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申请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之后,被告再无主动联系原告。多年之后,被告联系原告,表示愿意照顾原告,并要求原告将原告一人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房屋留给被告。原告考虑自己年岁已高,身患疾病,也没有养育其他子女,故同意被告的要求,条件为被告尽到对原告的养老送终的义务。双方未签订书面附义务赠与协议。2023年2月23日,被告将原告带到某某中心,哄骗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给原告留了居住权。房屋买卖合同附件虽记载房屋价款已支付,但被告实际并未支付。后,被告再次失联。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养老送终的义务,所以原告有权撤销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遂涉诉。原告李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撤销原告向被告就上海市松江区房屋的赠与;3.请求将上海市松江区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被告对于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间虽签订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此系为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被告也未实际支付对价,故该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双方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是否属于附义务赠与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附义务赠与合同是指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与人负担一定义务的合同。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被告表示本次赠与并未附加义务,故案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赠与已然完成,原告无权撤销。然纵观本案,原、被告未就赠与签订书面合同,故需结合相关证据和客观情况探究原告将案涉房屋赠与被告之真意。如真系被告所称,本次赠与无需另附条件,则其取得房屋后,完全可不顾及原告的养老事宜,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权益也难以得到维护。鉴于此,原告主张系附条件赠与,更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本案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附义务赠与经常发生在血缘关系或者亲缘关系中,普通大众并不具备完善的法律意识将生活中的任意权利义务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本案中,赠与人与受赠人未签订任何附义务赠与的书面协议,即便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通过法庭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还原,能够对双方附义务赠与的合理性做出判断,从而认定双方口头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成立。即便没有书面合同也可以成立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



二、附义务赠与合同履行后,所赠与财产为不动产并已完成变更登记,发生法定撤销事由是否可以撤销?


【案例】张某诉秦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提级管辖典型案例之三


秦某系张某与其前夫之女。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2021年2月,张某与秦某签订《承诺书》,载明:“母亲张某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案涉房屋,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赠送给女儿秦某,但保留自己有生之年在此赠与住房内永久性居住的权利。受赠人女儿秦某郑重承诺:在接受赠与后即承担起对母亲张某生老病死的赡养与善待义务,张某在此住房内永久居住……”。张某、秦某作为承诺方均签名按印。2021年3月,张某与秦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张某将案涉房屋赠与秦某,并于同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秦某名下,未办理居住权登记。2021年5月,秦某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朱某。后因本案所涉产权纠纷,案涉房屋被法院保全查封,无法办理网签及后续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朱某遂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秦某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秦某返还朱某定金、给付朱某违约金及居间服务费损失,判决已生效。张某主张本案系附义务的赠与,秦某需履行赡养义务以及保障张某在案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益,秦某未对张某履行赡养义务且将案涉房屋出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赠与,秦某返还张某案涉房屋并配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承诺书》与《赠与合同》的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张某主张撤销案涉赠与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与秦某签订的保留居住权益赠与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秦某与张某另行签订的《赠与合同》在形式上为制式合同,结合其签订时间,应属配合房屋过户所为的法律行为,不能以此否定《承诺书》的约定内容,二人之间就案涉房屋赠与的真实意思及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承诺书》约定为准。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前述争议焦点的论述,张某对案涉房屋的赠与应系附义务的赠与,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所附义务为秦某对张某尽到赡养义务,并确保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而秦某在接受案涉房屋赠与及办理过户后不久,即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案涉房屋,构成对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违反,故张某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确定解除权属于赠与人的法定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物权发生所有权转移而消失。受赠人违反赠与合同义务,赠与人行使解除权系行使自身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即便受赠人已经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所有权发生转移后仍可以依法撤销赠与,将所赠与不动产恢复登记至赠与人名下。



三、附义务赠与合同履行后,赠与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共有,是否可以撤销?


【案例】


欧某系张某与乔某之子。张某与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拆迁安置补偿获得房产若干,所获房产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欧某与孙某结婚,欧某向张某和乔某提出创业需要资金,为办理贷款需要借一套房产登记在欧某名下,欧某与张某、乔某签订《房屋借让协议》,载明:“张某、乔某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案涉房屋,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赠送给儿子欧某,同时约定不得将房屋借让转让或与他人共有,仅能用于创业贷款之用,贷款还清或不再创业后将房屋产权归还至张某、乔某名下”。协议签订后张某、乔某与欧某至拆迁办办理相关手续,欧某凭相应安置手续擅自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欧某与孙某共同共有。完成产权登记后,孙某起诉欧某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涉案房产为欧某与孙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此时张某与乔某才知道涉案房产登记在欧某与孙某名下。张某与乔某起诉将欧某列为被告,孙某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主张撤销《房屋借让协议》,要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赠与,欧某与孙某返还张某、乔某案涉房屋并配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再审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的赠与前提是欧某创业贷款,赠与的限制条件是:创业贷款期间,涉案房屋的产权只能由欧某独有,不得与他人共有。张某、乔某将房屋赠与欧某后,欧某并未按照约定作创业所用,而将涉案房屋部分赠与给了第三人孙某,登记为共同共有。并未履行协议义务,张某、乔某有权撤销赠与。欧某违反《房屋借让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权部分转让给孙某,依照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张某、乔某有权向孙某追回。再审法院最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撤销《房屋借让协议》,判决欧某与孙某返还张某、乔某案涉房屋并配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笔者认为附义务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违反赠与合同义务,即便所赠与财产转让或部分转让于第三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将所赠与不动产恢复登记至赠与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仍会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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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注意事项



一、撤销权行使的1年除斥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以及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它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在该期限内权利才能存在。在现实实务中,行使赠与人撤销权需要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超出一年的期间撤销权依法消灭。



二、提高合同意识,附义务赠与要签订书面合同


尽管案例分析中有实务案例在未签订书面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前提下,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口头附义务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没有书面证据证书双方约定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有极大的败诉风险。口头的承诺难以记录当时约定事实的存在,而双方的书面承诺,则有法可依,有据可寻,在此笔者提醒大家在建立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时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文稿/马楠  审核/郭海茹

作者介绍

马  楠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


马楠律师自执业以来代理过大量侵权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执行技巧。曾担任银川本地上市企业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团队律师,参与企业日常经营中各环节的风险预防以及诉讼纠纷解决,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实务经验。


执业过程中,参与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清收专项批量诉讼案件的诉讼及执行全过程;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不良资产清收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深受客户信赖。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5年3月,是宁夏最早的国办所之一。1999年10月,改制为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18年8月,改制为宁夏首家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20年12月,成立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现共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及工作人员160余名,其中执业律师超过130名,党员50余名。 


2021年9月,方和圆荣获中国律所最高荣誉“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同时具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级破产管理人资格,是银川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单位、是自治区级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站、银川市国家营商环境评价工作优秀配合单位,曾4次获评“自治区优秀律师事务所”,连续8年获评“银川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三十多年的发展中,方和圆始终坚持“打造宁夏一流示范所,争创全国优秀品牌所”的建所目标和“党建立所,文化固所、专业兴所、人才强所”的战略方针,在政府法律服务、破产与重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金融与证券等核心业务领域具备行业领先优势,已成为业内知名的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的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在西部地区享有盛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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