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新规解读:《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文摘   2024-10-16 18:48   甘肃  

作者:张小可、底金玉


2024年10月1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布《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4〕14号,以下简称“《办法》”),并就《办法》(2024)答记者问。《办法》共计7章,61条,相较于《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以下简称“《指引》”),《办法》从体例、内容等方面均做了较大调整。尤其在银团贷款创新方面,吸纳了201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团贷款业务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银团筹组创新模式部分内容,从规章制度层面认可业务操作实践,在牵头行、参与行承销比例方面作出限额标准下限调整,银团贷款二级市场交易层面细化原则性规定,并明确银团贷款不良处置规则适用。以下将从修订内容梳理、问题提示、操作建议等方面,对本次新规进行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一、《办法》修订内容

经比对《办法》《指引》内容,涉及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结合本次调整内容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目前主要涉及调整内容为:

1. 明确以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为导向。

2. 丰富银团筹组模式。《办法》明确了分组银团模式,也即是指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贷款条件应当一致。分组银团模式并非本次《办法》首次提出,早在2016年7月,人行《指南》附录中就已经结合国际经验和市场实践,对创新银团模式做出了定义,其中规定的创新模式包括分组银团贷款模式,描述为“银团成员通过贷款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教合同中向借款人提供不同期限、不同种类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分为期限分组和贷种分组两种分组银团模式。出现这种创新模式的背景是由于国内各家银行在贷教事批政策、规模控制上有较大异,通过期限或贷种分组,银行可根据本行风险偏好以及业务发展特点自行选择适合本行的模式参与银团,从而达到方便参与银行操作和提升参团积极性的目的。”以及分级银团贷款模式、参与型贷款模式、跨境安排贷款模式、中小企业联贷联保贷款模式、中小组合银团贷款模式。本次《办法》定义的“分组银团模式”与《指南》“分组银团贷款模式”并不完全一致,但创新模式的采用背景以及所希望达到的鼓励参团的目的基本一致。

3. 分销比例调整,鼓励大额贷款成团。《办法》将此前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的承贷份额比例下限由20%,调整为15%。分销其他行的份额比例下限由50%,调整为30%。增加银团中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时,每家牵头行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金额的10%,每家银行的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高于70%的要求。同时,鼓励大额贷款成团,将《指引》中的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调整为“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超过贷款行一级资本净额2.5%的大额风险暴露”,即,鼓励发展与防范风险并重。

4. 代理行职责厘清。《办法》从代理行选择、利益冲突豁免、复杂情况下的增设安排、具体职责统一等方面,厘清了代理行的职责承担,明确了 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各银团成员不得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

5. 首次明确银团贷款风险共担的比例受偿原则。《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发生违约,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银团成员应当按照其贷款余额所占比例受偿。银团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 优化银团贷款二级市场交易规则。《办法》规定银行可将持有的银团贷款部分(拆分),但限于将未偿还本金和应收利息一同按比例拆分转让。《办法》规定了银团成员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利。进一步强调真实转让、风险卖断原则。

7. 明确开展银团不良贷款转让的,适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不良贷款转让相关监管规定。

8. 银团收费的原则和方式进一步细化,完善定价机制。


二、应注意问题提示

(一)注意具体业务品种的具体监管规则

在银团贷款的业务实践中,银团贷款业务一般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在具体放款中,需要与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融资、并购贷款、出口信贷等相关信贷业务品种相结合。因此,在具体业务过程中,不仅需考虑《办法》规定,更需要考虑《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具体业务品种的监管规定、规范性文件、政策要求等。

(二)牵头行贷前尽调应当符合具体业务品种的尽调要求

如上所述,牵头行的贷前尽职调查工作目标与范围应符合牵头行银团贷款的业务品种对应相关制度中的尽职调查要求。具体而言,应当符合《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具体尽调要求。

(三)代理行利益冲突豁免规则的适用

《办法》明确了代理行由“牵头行在银团筹组阶段指定或者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对于借款人关联机构,原则上不得担任代理行,但如事前披露关联关系并获得全体成员书面同意,允许例外。

(四)代理行应注意尽职履责要求

《办法》相较《指引》,规范了代理行责任的履行,即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各银团成员不得确权代理。同时,规定代理行未按照合同履行贷款调查、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参与行对于贷后管理亦负有相应注意和告知义务,《办法》规定“银团成员发现有损银团利益的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告知代理行,由代理行向其他银团成员通报。”

(五)注意收费标准约定的明确、定价合理

《办法》本次将银团贷款收费并入“银团贷款管理”,并进一步明确了收费名目、定价原则、管理组织等,需要后续特别注意收费的设置,尤其是在特定情形下的收费负面清单规定,避免合规风险。

(六)二级市场交易应遵循本息一同比例转让的原则,且应注意事前登记、事后会计确认

《办法》在《指引》二级市场交易的规则基础上,增加了对部分转让的限制,也仅允许将未偿还本金和应收利息一同按比例拆分转让。同时,强调转让交易真实性、风险卖断的原则。

二级市场交易应当在总局认可的信贷资产登记平台履行事前集中登记程序,且事后应当进行资产转移确认,且交易额度收分销比例限制。


三、操作建议

(一)文本调整

人行银团委员虽已发布了《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银团贷款中间业务收费行为自律公约》、《银团贷款数据统计管理办法》等系列标准化文件,但距今已过7年,本次《办法》修订亦明确由银行业协会发布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提示银行金融机构注意示范文本发布后,行内文本库的调整。同时,近期展业应当结合《办法》有关牵头行、代理行职责规定,对包括前端合作协议、邀请函、费用函、委托书以及贷款合同、内部协议中有关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分销比例、贷款转让、牵头行以及代理行、参与行的权责条款、成员方比例受偿责任等)进行条款完善。

(二)牵头行、代理行履责

《办法》对内部增设联合牵头行、副牵头行等角色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即与牵头行共同履行职责,也即责任不存在主副之分,责任共担、风险共担。对于牵头行前期的尽调责任,《办法》并未具体细化,需牵头行依据具体业务品种尽调要求履责,具体可见笔者此前《“新三个办法”对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业务的影响》的分析。

作为代理行对银团贷款进行统一管理,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其他成员不可越权代理。由此,如其他参与越权行为造成损失的,代理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代理行应就有关不利情形通告其他成员,同时成员方亦负有监督告知义务。

(三)筹组注意事项

本次《办法》对于分销比例、筹组规定的调整,意在鼓励成团,尤其是分组银团的规定,将解决跨境银团中中外资银行各自诉求不同等相关障碍。《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分组银团贷款是指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贷款条件应当一致。因此,对于分组银团,应当注意同一组别贷款条件的一致性,且分组银团贷款应当设置统一的代理行,对于对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增设结算代理行、担保代理行、文件代理行等承担专门事务的代理行的,代理行应当共同履行代理职责,对于同一事务仅可由一家代理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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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小可  合伙人

金融法律事务团队 北京

zhangxiaoke@lantai.cn

张小可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包括金融法律事务、政府法律顾问事务、公司法律顾问事务、民商事争议解决。尤其擅长各类结构复杂的资管产品募、投、管、退全阶段合规分析及风险把控。服务客户主要涉及各类持牌金融机构,如银行、信托、保险等,同时,也涉及如地方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关等行政机关。

作者:底金玉  实习律师

金融法律事务团队 北京

dijinyu@lantai.cn

专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公司法律顾问事务、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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