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董晓娟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审查员
刘苗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审查员
马王菲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审查员
图形用户界面(简称GUI),是一种允许用户通过图像(而非文字指令)与电子设备进行交流通讯的用户界面,可以用于电脑、手机等常见的电子设备以及任何智能产品上。[1]GUI外观作为产品在通电状态下形成的界面,被认为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界面显示具有通用性,在不同的显示载体上,例如不同尺寸的电脑屏幕或不同型号的手机上,会显示相同的图像;二是非固定可见,即需要在通电状态下才能显示,且界面会动态变化。怎么才能更好的保护图形用户界面类产品,至今为止仍存在诸多争议。[2]
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第68号)规定:就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应当提交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我国专利法不保护部分设计,申请人若要保护图形用户界面就必须以产品为载体,这就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图形用户界面类产品的保护范围,造成了图形用户界面产品保护范围不明确以及侵权判定有争议的问题。
虽然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审查指南>修改的公告》(第328号),进一步弱化了图形用户界面与最终产品的联系,即对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申请,将视图要求简化为至少提交一幅包含该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屏幕面板的正投影视图,从而将图形用户界面与其具体所应用的产品脱钩。但是,这种弱化产品载体的方式并不代表没有载体,只是将产品的载体放宽,简要说明中仍需要写明且穷举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的产品载体,这在一定程度上还是限制了图形用户界面类产品的保护范围,不利于申请人有效地保护GUI类外观设计产品。
本文拟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第328号令修改的内容出发,结合国外GUI专利保护制度的现状,对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提出一些见解,即将GUI类外观设计产品定义为一种特殊的软件产品,作为一件独立的产品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并结合案例对所提出的观点进行利弊分析,以得出结论。
国外GUI类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
在欧盟外观设计法律体系中,由于GUI不同于传统的外观设计,其表现形式能够脱离产品载体的限制,也就意味对于图形用户界面及其图标的设计申请所需要提交的文件也没有特别规定,只要是完整且重复再现的文件都可接受。
美国早已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中引入部分外观设计,使得以包含于或应用于不同产品载(如电脑/手机)等的部分外观设计(屏幕显示的图像)作为保护客体成为可能,这与界面显示具有通用性的特点相符。[2]
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从其要件上来说,界面设计必须与物品紧密结合,即在整体设计中,达到一定条件时,认为该用户界面为产品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作为一个外观设计提交。在部分设计中,认为符合一定条件的显示图形为一个外观设计,但提交的视图中应当有虚线表示的显示屏所在的产品。
韩国可以保护部分设计,韩国的外观设计所保护的客体已经扩展到各类电子产品及其屏幕所显示的各类图形。[3]
将GUI外观专利作为软件产品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可行性
随着人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电子产品的普及度越来越高,GUI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数量会越来越多,如何有效地保护GUI类外观设计专利将备受业内关注。
GUI的知识产权保护诉求及GUI类外观设计保护模式的确立,是软件产业发展的结果,即GUI外观设计是软件运行时所生成的画面,属于软件产品,而其运行的载体有硬件产品。对于应用软件GUI而言,系统软件产品通常至少在市场化销售环节依附于硬件产品,但是产品应用软件产品在研发和市场化销售环节均独立于硬件产品[4]。
因此,笔者认为,GUI类产品可以脱离硬件产品而独立存在,即在现行我国《专利法》不保护部分设计的制度下,可以将GUI类外观设计产品定义为一种特殊的软件产品,作为一件独立的产品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这种保护形式既规避了我国《专利法》不保护部分设计的规定,又扩大了GUI类产品的保护范围,有效地保证了申请人的权利。
从侵权角度分析将GUI类外观设计作为软件产品单独保护的可行性
原告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329167.3,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设计1和设计2的带有计算机屏幕的正投影视图及变化状态图。以设计2视图为例(如图1)。
图1 涉案专利设计2
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发现,被告北京江民新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江民公司”)推出的“江民优化专家”软件(简称被诉侵权软件)外化出的界面图像与其外观设计相同,江民优化专家软件图形用户界面如图2所示。
图2 被诉侵权软件图形用户界面
原告奇虎公司、奇智公司以被告江民公司推出的被诉侵权软件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虽然其在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时提交了带有计算机屏幕的六面视图,但显示该界面的“装置”仅是“图形用户界面”的附着物,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关。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种类清楚明确的情况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仅具有指代作用而不具其他限定作用。因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及视图中的载体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无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变化状态图”载明的内容为准。被诉侵权软件属于“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其外化出的界面图像与涉案专利的界面设计相同,两者可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被告只是开发并免费发布了具有“图形用户界面”的被诉侵权软件,并未制造或者销售电脑,故被告并未实施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软件系参考现有设计,属于对现有设计的使用,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需要同时考虑产品及设计要素,无论是其中的产品要素还是设计要素均以图片或照片中所显示的内容为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因此,原告仅有权禁止他人在与电脑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软件并不属于外观设计的载体即工业产品的范畴,相应地,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载体即电脑产品不可能构成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据此,即使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软件的界面相同或近似,原告关于被诉侵权软件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5]
该案中,由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专利的电脑产品不可能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即便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用户界面相同或者相近似,被诉侵权软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用载体的限制严重缩小了GUI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保护范围,即便专利权人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第328号令的修改的内容提交申请文件,但若简要说明中穷举的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的产品仍限制了GUI类申请的保护范围,仍改变不了涉案专利与侵权软件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这一事实。因此,将GUI类外观设计产品定义为一种特殊的软件产品,作为一件独立的产品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才能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从无效案例分析将GUI类外观设计作为软件产品单独保护的可行性
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专利号为ZL201430324283.6,专利权人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和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无效请求人为江民新科技术有限公司。涉案专利设计1、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分别如图3、图4和图5所示。
图3 涉案专利设计1
图4 对比设计1
图5 对比设计2
从涉案专利设计1的全部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包含了图形用户界面以及图形用户界面的载体电脑显示设备,而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属于具有明显启示的组合方式,可以将二者组合视为一项设计,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进行评述。
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的GUI设计与对比设计1所示GUI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而涉案专利的电脑显示设备与对比设计2的电脑显示设备在产品的正面下部按钮、底部底座以及显示设备背面的结构等均不相同。但在无效认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则认定,涉案专利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在于其GUI设计,即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硬件设备差别明显,但这一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据此,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最终得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由此可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图形用户界面的载体即硬件产品并非无效审理中重点考虑的因素;也就是说,即便将GUI依附于具体产品,也未显著增加专利权的稳定性。
举例说明将GUI类产品作为软件产品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可行性
一项发明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POS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若申请人仅提交了如图6所示的三幅视图,按照我国现行的GUI类申请的审查标准,该申请将由于视图中缺少POS机这一载体而不具备授权条件。
但从申请人提交的视图可以看出,申请人对本外观设计的创造性劳动仅为可应用于各种POS机的软件图形用户界面,那么,如果将该产品作为一种软件产品,将其命名为“可应用于POS机的软件图形用户界面”,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视图即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这样既遵循了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也符合申请人设计该类产品的初衷。
图6 “带图形用户界面的POS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附图
结论
GUI外观专利制度引入我国,本意是给GUI专利权人更大范围的保护,而在其实施过程中,由于我国不支持部分外观设计,设计的GUI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在满足交互式的前提下仍必须依附于产品。这使得在对GUI外观专利的侵权进行分析判断时,将本来不必要纳入侵权分析要素的产品也纳入了侵权分析范畴,无形中缩小了GUI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不利于GUI外观专利的申请和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第328号令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产品的保护范围,但由于简要说明中仍需穷举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因此,在侵权判定中,这一规定仍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产品的保护范围。与此同时,在无效审理过程中,即便将GUI依附于具体产品,也并未显著增加其专利权的稳定性。
GUI类产品可以脱离硬件产品而独立存在,即在我国现行专利法不保护部分设计的制度下,可以将GUI类外观设计产品定义为一种特殊的软件产品,作为一件独立的产品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这种保护形式既规避了我国专利法不保护部分设计的规定,又扩大了GUI类产品的保护范围,能够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梁翔蓝.《论软件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可适格性——以奇虎诉江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为切入点》. 北京: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 年第 3 期.
[2] 马佑平、杨国权.《GUI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引发的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思考》.专利法研究(2017).2019年03月01.中国会议.
[3] 陈沛.《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4年 02期.
[4] 李安.《GUI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化分析》.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年第7期.
[5] 朱雅琴.《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奇虎诉江民’案为例》. 西南政法大学. 2018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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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超凡知识产权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