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装修工人受伤致残,法律责任谁来担?
装修工人在日常的工作过程中,经常会接触和使用到诸如冲击钻、电砂轮这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具。要知道,这些工具在操作不当或者意外情况下,很容易对使用者造成严重的伤害。
如果在帮忙装修的过程中,装修工人不幸受伤致残,这究竟会涉及到何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呢?而由此所产生的巨大损失,又应该由谁来承担呢?让我们一同看看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
【案情简介】
林某与李某、张某均为水电师傅,平日林某也承接灯具、排气扇安装工作。
2021年7月,韦老板口头将一处商铺的水电交给李某安装,包工不包料,报酬为5000元。李某便与林某、张某一起安装水电,期间韦老板支付了李某4000元,李某三人按出工天数进行了分配。
同年10月17日,该商铺的装修工作基本完成,韦老板拿了三个排风扇给李某,让其拿到商铺安装,双方未谈及安装报酬,李某将排风扇带回商铺。
当日,李某在商铺一楼安装开关,林某在二楼安装排风扇,韦老板当时不在商铺。林某安装时,有一个排风口的尺寸不合适,其就用自有的电砂轮割据排风口,不料其左颌面部不慎被电砂轮割伤,立即被送医。
林某受伤后,韦老板主动支付了剩余的1000元报酬,且之后另找他人安装灯具。林某伤势十分严重,治疗花费巨大,遂以其无偿帮安装排气扇受害为由向法院起诉韦老板,请求韦老板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4万余元。
经鉴定,林某左眼盲目为八级残疾,另外面部、拇指还分别构成十级残疾。
韦老板辩称,其仅与李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安装灯具、排气扇属双方约定的水电安装内容,其不认识林某,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林某为李某提供劳务,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林某受伤,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上林县人民法院认为,安装排气扇不属于水电安装的内容,林某系无偿帮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韦老板存在选任过失,酌定承担的20%次要责任,判决:韦老板赔偿林某经济损失12万余元。
韦老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但认定韦老板存在选任过失不当,应予纠正,酌情确定韦老板适当分担林某损失3万元。
【法官说法】
一、法律关系之争
1.李某揽活后与同为水电工的林某一同安装水电,李某不指示、安排林某的工作,李某在收到韦老板的部分报酬后,按各人的出工天数分配报酬,双方是平等工友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
2.韦老板虽然未直接与林某协商,但林某与李某一同安装水电,韦老板也接受了该成果,就水电安装而言,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3.对于安装排气扇是否属于约定的水电安装内容,双方陈述不一。韦老板与李某系口头协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内容。结合本地水电安装的交易习惯,水电工人仅安装到开关插座,不包括安装灯具、排风扇等内容,如额外安装其他事项,需另行协商费用。韦老板将排气扇拿给李某时,双方未谈及安装价格,韦老板也未额外支付安装费用。同时,依照市场惯例,灯具、排气扇与水电安装计费方式有较大区别,但韦老板未能陈述双方对于灯具、排气扇安装具体的数量及费用计算进行过约定,且事发时尚未安装灯具,韦老板即主动支付了余款1000元,又另找他人安装灯具,韦老板的行为与其陈述明显不符,综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林某陈述韦老板要求其帮忙安装排气扇更为合理。林某不是因水电安装受伤,而是因帮忙安装排风扇受伤,故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二、责任之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对提供劳务致人损害、致自己损害,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对承揽人致人损害、致自己损害分别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也分别对无偿帮工致人损害、致自己损害也作出了规定。不同法律关系导致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前述区分法律关系之意义在此。
前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安装排气扇不需要特别资质,林某随身携带安装工具,其平时亦承接灯具、排气扇安装,其作为专业人员,同意帮忙安装排气扇,应对安装过程中的风险预先估计并作好防护,主动避免身体受伤,其在使用砂轮安装排气扇过程中造成身体受到伤害系自身原因,与他人无关;而韦老板要求林某帮忙安装排气扇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不存在指示过失,因此韦老板林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林某在帮忙过程中身体受伤损失较大,参照义务帮工的法律精神,法院酌情确定韦老板适当分担林某经济损失。
【法官寄语】
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日常生活中,邻里、朋友之间互相帮忙更是常事,但潜在的法律风险不能忽视。帮工人在帮助他人时应量力而行,对自身行为尽到注意义务,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被帮工人也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和防护措施,避免发生事故。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八桂法苑、上林县法院(版权归原著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