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例索引
(2024)最高法执复6号,双江某公司、西安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二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水电矿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抵押权人:某水电有限公司。
三
基本案情
矿业公司对陕西高院(2023)陕执恢2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3)陕执恢2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2023)陕执恢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行为违法。
(一)陕西高院于2021年对异议人财产续行查封系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行为违法,本案的执行财产邦老电站的发电输电变电等配套机械设备在(2019)陕执28号案件中,陕西高院于2021年7月23日、9月2日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最终均流拍,抵押权人水电公司和申请执行人某船舶公司均未明确表示其愿意以物抵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解除对案涉动产的查封,并将该等动产退还给异议人。
(二)陕西高院依据刘某某出具的同意以物抵债协议书,认定矿业公司书面同意将邦老水电站资产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5200万元处置并抵债给抵押权人错误。刘某某不具有代表矿业公司的权利,其出具的书面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水电公司的债权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得到全额清偿,包括迟延履行罚息部分,已经严重损害了矿业公司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尤其双江自治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邦老电站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实现也因上述执行行为严重受损。
(四)矿业公司已经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本案应予以中止。
四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高院(2023)陕执恢2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是否应当维持。
本案中,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裁定将涉案标的物以第二次流拍价以物抵债,并无明显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执行法院保有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权并适时恢复执行并无不当。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动产,可以以流拍价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在上述人员拒绝抵债或者该动产不能交付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退还被执行人;对于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按上述方式抵债,并在上述人员拒绝抵债或者该财产不能交付抵债时,应当启动第三次拍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作为之后的司法解释,将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不再作区分,统一规定两次拍卖后即结束拍卖程序。网络拍卖应当综合适用上述两个规定,并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后者。因此,在本案标的物网拍中,二次流拍后可不再进行第三次拍卖,并可以依法进行其他相应程序。复议申请人关于案涉标的物中不动产部分应当进行第三次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在案涉执行标的二次流拍后,本案申请执行人某船舶公司和抵押权人水电公司对于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从兼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各方利益出发,尚难以认定执行法院必须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将案涉标的退回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视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延续查封、扣押措施以保留对案涉标的物的处置权,并无不当。相应,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案件继续推进的具体情况恢复执行也不违背相关规定。
其次,以物抵债裁定不违背相关规定,符合各方当事人意愿,兼顾了各方利益,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及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原则,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可以合意以物抵债。
本案中,其一,作为执行债权人的水电公司与被执行人矿业公司及申请执行人某船舶公司就以物抵债形成了合意。其中,水电公司申请以前期拍卖的二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刘某某代表被执行人矿业公司出具意见书同意以该价格以物抵债。相关证据证明,在刘某某代表矿业公司提交意见书的前后相当时间内,刘某某在矿业公司实际履行管理人员职务,代表该公司处理案涉事务,参加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并以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矿业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公司职工也认可刘某某能代表或者代理公司;同时,刘某某持有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为特别授权。故,认定刘某某具有职务代表或者委托代理身份并具有相应的代表或代理权限,具有充分依据,刘某某提交的意见书应为矿业公司的意思表示。申诉人关于异议裁定认定矿业公司同意以物抵债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当认定被执行人矿业公司、执行债权人水电公司、申请执行人某船舶公司就以物抵债已经形成了合意。
其二,尚无充分依据认定以物抵债会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程序中合意以物抵债,要维护各方权益,也承担着及时变价财产、推动执行的程序价值。本案双方合意的抵债金额是前期二次拍卖流拍价,经过了市场检验,虽从流拍到抵债经过了一定的时间,但该标的物并非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物,尚无证据证明抵债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故意以低价抵债,也没有其他债权人提出证据并明确主张其权益因抵债而受到侵害。同时,本案抵债的权利主体为抵押权人,应当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由其与被执行人合意抵债,符合保护优先权的要求。且该抵债是行使抵押权条件成就后的合意抵债,并非流押行为,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九条适用的情形也不一致。复议申请人关于该抵债属于“流押行为”并违反《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认定合意抵债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缺乏依据,也将过度牺牲合意抵债的程序价值。此外,也无证据证明该抵债侵害公共利益。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以物抵债裁定遵循相关规定精神,尊重当事人意愿,兼顾了各方利益,符合合意抵债的程序价值,并无不当。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