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周岁初三学生初次殴打13周岁初一学生;60周岁以上的人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残疾人殴打孕妇,但孕妇存在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柯良栋主编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2014年版)根据立法本意,阐释指出: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特殊的保护,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差,一旦受到他人的殴打、伤害,无法进行自我防卫,因此本法规定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应当给予更重的处罚。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法也规定了给予更重的处罚。由释义可以看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是针对“倚强凌弱”行为中的“弱势群体”特别保护。换句话说,对于弱势群体之间相对等的殴打、伤害行为,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晋行申52号
【裁判要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科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严重不合理的,应依法纠正。本案中,耿安平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冯晚锁轻微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被害人冯晚锁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耿安平的违法行为具有该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规定的“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加重处罚情节。但是,综合全案事实来看,被害人冯晚锁系在双方互相撕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且双方争执的起因也在被害人冯晚锁一方,冯晚锁作为受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虽然冯晚锁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但是耿安平也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耿安平违法行为的性质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规定的“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加重处罚情节的立法本意。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津行申93号
【裁判要旨】原告李某和主张未动手打第三人陆某,但根据被告对第三人、案外人何某、汤某娟、张某明的询问笔录,均陈述原告有抓第三人脸部的行为,同时结合视听资料、第三人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在事发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被告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为同村村民,双方均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发生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第三人亦受到行政处罚,故被告依法适用减轻处罚的条款,对原告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