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自杀,医疗行为有过错,法院是否认定赔偿死亡赔偿金?|医案说法

学术   2024-10-20 21:43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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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就诊后因医疗过错导致患者先后多经历两次手术,增加了住院费用、延长了住院时间、加重了患者心理负担及痛苦。患者在此基础上自杀身亡,法院如何审理该案件呢?


诊疗经过


2020年4月3日,患者因“确诊多囊肾6年余,肾功能异常2年余”入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尿毒症、多囊肾病、高血压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4月7日行动静脉造瘘术,并行血液透析治疗,2020年4月9日出院。

2020年4月15日,患者于被告肾内科行透析治疗过程中出现下肢导管处渗血,于肾内科留院观察。当晚23:40左右,患者出现右侧股静脉导管脱出并造成大量出血,量约1000ml,患者呼吸急促,牙关紧闭,呼之不应。被告予局部按压止血、用开口器打开口腔等处理后收住ICU,抢救过程中导致患者假牙脱落嵌顿于食管上部,予局部按压止血、开通静脉通道、补液、保肝、营养心肌等对症处理。

因咽喉部异物于4月17日入住南京某上级医院。入院诊断:喉异物,肾衰竭,贫血,纵膈、皮下气肿。住院经两次手术取异物及一系列治疗,于2020年5月14日好转出院。

后因慢性肾衰多次住院透析等治疗。

当年7月8日,患者因服农药中毒入院,经抢救无效去世,后家属诉称患者服药自杀的原因为医疗过错导致患者多次住院及手术所致。当日,当地县县公安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2020年7月8日16时许,患者被发现在自家喝药自杀,排除他杀”。


医疗事故鉴定意见


该患者在尿毒症透析过程中出现导管脱出、失血性休克,患者牙关紧闭,医方为抢救病人使用开口器查看口腔情况,通畅呼吸道,未违反抢救原则。但在使用开口器前未询问是否有假牙,使用时未详细检查牙齿情况,与患者假牙脱落至喉腔、后期行两次手术治疗、病程延长、痛苦及经济负担增加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导致患者肾脏疾病的病程延长、痛苦增加产生的合理费用,确定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并未认定患者的服毒自杀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无其它证据证明患者的服毒自杀与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患者的服毒自杀系其自身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患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6962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上诉后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个人观点


本案中,最终的损害后果是死亡。而造成死亡的原因是多发面的:1,患者的原发疾病;2,患者的自杀行为;3,医疗机构可能的过错行为。从主观上来讲,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客观上增加了患者的住院时间、多经历了两次手术、多花费了医疗费用,对患者而言是有影响的。通俗理解,患者的自杀行为与医疗过错完全没有关系也说不过去。那为什么本案中,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关于死亡赔偿的诉求呢?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侵权人需要赔偿的前期是侵权人有诊疗过错、被侵权人有损害后果、并且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行为。原告并没有举证患者的自杀行为与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也明确说明了医疗机构的诊疗过错仅与导致患者肾脏疾病的病程延长、痛苦增加产生的费用有因果关系,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法院最终参照鉴定意见,判决医方承担了增加费用的80%,并没有支持因死亡需要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个人简介-朱振华   

Tel:15116161731(微信同号)

  提供医疗纠纷咨询

  外科副主任医师硕士

  法律和医师资格双证持有者

  湖南省规培及执业医师考核考官

  20年三甲医院临床外科工作经验

  湖南医师协会及医学会青年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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