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乐场绳网攀爬
极具刺激性和挑战性,
深受广大游客喜爱。
但若不幸受伤,
却被经营公司以“自甘风险”为由拒赔,
该怎么办?
近日,慈利县人民法院
2022年5月,张某前往某文化公司经营的游乐场购票(含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游玩,在玩绳网攀爬项目“爬雪山”时不慎摔下受伤。张某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共住院治疗16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区域两侧为较为平缓的低空网通道,中间为较为危险的一米多落差的低空网通道,专门设置有黑色绳梯供游客上下攀爬。该区域两侧和中间均可通行,未设置警示提醒或指引等标志。张某系攀走至该区域后,主动选择径直跳入中间通道而摔伤。
经查,某文化公司在“爬雪山”项目游玩入口处设置有警示标志牌,对项目和游玩注意事项做出提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张某意外医疗费用20000元。
张某认为某文化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文化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拒绝赔偿。双方久争不决,张某遂诉至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文化公司作为游玩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其在游玩项目入口处设置有警告标志牌,但未在事故发生区域设置警告标志牌提醒参与人员中间通道存在一定危险性,亦未采取其他适当措施提示和防止游客径直跳下产生险情,存在一定不足之处。某文化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此外,张某参加的涉案运动项目是非对抗竞赛性的游玩活动,亦非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故某文化公司抗辩称张某属于自甘风险行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张某已年满53岁,作为有一定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的成年人,在游玩过程中径直跳下通道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受伤原因、双方过错程度、过错影响力大小等综合因素,法院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5%的责任,某文化公司承担25%的责任。遂判决某文化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518.2元。张家界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全民健身时代,文体活动中受伤谁担责?“自甘风险”是经常被提到的一个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所以,能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要看是否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受害人是自愿参加。受害人须具备参加的资格或者符合参加的条件,是自愿参加的,并非被胁迫、受欺诈参加的,且受害人愿意承担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风险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害;
2.适用范围仅限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一定风险是指活动的“固有风险”,产生于活动本身,且具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可能性。文体活动包括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比如,篮球、足球、拳击、橄榄球、跆拳道、碰碰车、真人CS对战、杂技等活动项目通常具有较高的风险,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但是象棋类比赛是不存在直接身体接触和身体对抗的体育运动,不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3.适用对象仅限于其他参加者。所谓其他参加者,是指与受害人参加同一个文体活动的其他成员,不包括活动的组织者、观看者。比如,篮球比赛运动员将篮球打飞,砸伤了观看篮球比赛的观众,则不属于其他参加者。其次,造成损害的原因限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说明损害与活动的固有风险存在因果关系。比如,篮球、足球、橄榄球运动中因其他参加者抢球而造成受害人受伤的,则属于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损害的;
4.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于受害人自愿接受的风险是活动所固有的风险,而其他参加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已经超出活动本身所固有的风险范畴,也超出了受害人可预期的风险范畴,且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本身就具有可责难性。
法官提醒:广大游客在享受各类运动带来的刺激和欢乐之余,要严格遵守游客行为及安全守则,谨慎小心,注意安全,提前购买好保险,如不幸受伤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依法索赔维权。经营公司也要提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运动设施和安全场地,完善安全提示标识设置,安排专人巡察,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来源:慈利县人民法院
作者:张宁 编辑: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