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企业   2024-11-19 18:05   贵州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草案)》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了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意见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12月16日前以传真、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210(传真)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业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实施精确探矿、精准配矿、精细开矿、精深用矿,推进富矿精开。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利用相关行业管理工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矿产资源行业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等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矿产资源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强化教育和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选冶、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选冶、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修复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业权
第十一条 矿业权设置应当遵循市场经济和地质工作规律,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科学确定向市场投放矿产资源的总量、结构和布局,优化矿产资源配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能源、林业等部门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确保矿业权出让与用地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有效衔接,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管理权限,科学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设立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出让方式取得,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竞争规则、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使用金融机构保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制度。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矿业权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矿山建设和开采工作,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矿山建设和开采工作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性地质调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产资源重点成矿区专项调查评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多元投入机制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地质勘查单位通过投入资金或者技术,合作开展矿产资源勘查。鼓励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优化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先进技术,加强关键技术的自主创新,提高矿产资源勘查综合能力。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按照科学储备、有序开发、调控产能的要求,制定矿产行业发展规划,规范矿山开采行为,合理确定矿产资源开发上限和强度。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编制优势矿种矿业权集聚区整体开发方案,鼓励、支持同一矿体集中整体开发。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充分开采低品位、薄矿层矿产资源,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应当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推进矿产资源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鼓励采矿权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关键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建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文件和安全设施设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市场主体推进煤、磷、铝、锰、氟等矿产资源精深加工,促进矿产资源采掘、选冶、加工一体化发展,延伸产业链条。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 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边开采、边修复的要求,统筹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生态环境进行治理、修复,其矿山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禁止以矿区生态修复的名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要求,组织实施调查评价、监测预警,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工程治理、提前搬迁等措施,维护矿区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石和尾矿。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涉及矿区污染治理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应当采取工程、技术、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促进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 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
第三十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科学合理确定矿产品储备、产能储备、产地储备。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定期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价,动态掌握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和利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三十八条 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建设、开采情况进行测绘。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地质勘查单位等进入涉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矿山进行实地勘测。受托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测,不得将受委托事项转委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有关勘测信息及成果。勘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客观真实的勘测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矿山储量实施动态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从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的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并出具成果报告,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数据信息共享,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手段,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智慧监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我省矿产资源丰富,煤、磷、铝、锰等49种矿产资源储量居全国前10位,是贵州突出的比较优势。2000年颁布施行的《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在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我省矿产资源管理还存在矿业权设置科学性不强、开发利用水平有待提升、矿山生态修复治理有待明确等问题,已经不适应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的新要求,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同时,在服务“富矿精开”战略部署,深入推进精确探矿、精准配矿、精细开矿、精深用矿等实践中探索形成的经验做法,也需要及时予以总结、固化。因此,为适应新形势下我省矿产资源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完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加快构建富有贵州特色现代化产业体系,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23年6月,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和省自然资源厅共同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赴六盘水市、毕节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征求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矿业协会、矿山企业和相关基层单位的意见,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对收到的意见进行研究论证、充分吸纳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的《条例(草案)》,经2024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8章50条,注重衔接上位法修改情况,坚持问题导向,抓住关键环节,围绕“精确探矿、精准配矿、精细开矿、精深用矿”开展制度设计,重点对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等作了规定。

(一)健全完善矿业权制度,有序推进精准配矿。一是优化矿业权取得方式,规定矿业权应当通过竞争性出让方式设立,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除外。二是规范矿业权出让工作,明确矿业权设置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要求,以产业定资源,优化资源配置;细化完善出让前期准备工作,科学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确保出让工作与用地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有效衔接,积极推进“净矿”出让。三是强化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刚性约束,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展勘查、矿山建设和开采的行为进行了规制,着力解决“圈而不探,占而不采”问题。

(二)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一是适应矿业权制度改革要求,将矿业权取得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分离,规定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二是聚焦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重点成矿区专项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多元投入机制和激励机制,运用数字勘查技术优化提升勘查能力,鼓励采矿权人开展“就矿找矿”,大力开展精确探矿。三是科学实施精细开矿,明确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金属非金属、能源矿产资源行业管理工作,制定矿产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矿产资源开发上限和强度;鼓励、支持同一矿体集中整体开发,避免“大矿小开”,并对采矿权人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强综合利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共生和伴生矿产,确保达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作了要求,实现优矿用好、呆矿用活、劣矿用足。四是加快推进精深用矿,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市场主体推进煤、磷、铝、锰、氟等矿产资源精深加工,促进矿产资源采掘、选冶、加工一体化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提质升级,延长产业链,全力打造矿业产业集群。

(三)完善矿区生态修复制度,保障矿区生态修复效果。一是明确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主体,规定矿区生态修复应当遵循的原则及采取的措施,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二是对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石和尾矿进行了规范。三是明确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要求采矿权人按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四)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制度,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一是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规定省人民政府加强设施建设,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二是明确定期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价,动态掌握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和利用情况,并对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落实产能储备责任进行了规范。三是规定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维护市场秩序。


文章来源:贵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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