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名存实亡、自治失灵时,独立董事能否起诉要求涤除登记呢?
近日,肇庆四会市人民法院大沙法庭适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审结一起请求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李某自2007年12月31日起担任甲公司的独立董事,并分别于2010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获得连任,每届任期均为三年。2014年2月,甲公司经营陷入停滞,并引发多起诉讼,多项资产被变卖处置。2015年上半年,李某向甲公司的时任董事会秘书田某书面提出辞职,但因甲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至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和完成相应的独立董事变更登记。日前,为维护个人利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确认其自2015年12月1日起不再担任甲公司的独立董事,并涤除本人的独立董事工商登记。
法院审理
经审理,李某诉请的事项,原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而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中,自甲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田某收到李某的辞职书面申请之日起,李某的辞任便已生效,李某有权请求甲公司办理涤除其作为公司独立董事的登记事项。然而,由于甲公司自2014年2月起停止经营,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全部失灵,长期无法形成任何决议,李某请求甲公司办理涤除独立董事手续无果,在此情况下,李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司法有必要介入予以干预,以保障其合法权益,故法院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公司与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之间构成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法律规定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但在现实中,不少董事在递交辞呈后或在任期届满后,因公司怠于配合办理涤除备案手续,导致董事被动承受与日俱增的未知风险,损害了董事的合法权益。
董事涤除之诉,应从客观实际出发,合理界定董事登记涤除问题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以公司内部自治为一般原则,法律介入为特殊补充。在公司怠于进行变更登记行为侵害了董事的权利时,司法应为董事提供最后一道权利救济渠道。本案中,李某已向董事会提交辞任的书面材料,自公司收到材料之日起,李某与公司的委托关系即可解除,但因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李某无法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可视为李某已穷尽内部救济手段,鉴于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为保护李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强制公司涤除李某为公司独立董事的工商登记信息。
由于公司董事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涤除事项,本身是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因此,对于司法介入强制涤除工商登记的案件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辞职董事已向公司送达有效的辞职意思表示,依法解除其与公司的委托关系;二、辞职董事已穷尽内部救济程序,如发函联系股东、董事督促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改选继任董事的决议,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办理登记信息变更事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原标题:公司“瘫痪”,独立董事咋“辞职”?
来源: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