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向减资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通过,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定向减资决议,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一、圣甲虫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勇退公司持有该公司10%股权,华某亦系圣甲虫公司股东。二、圣甲虫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三、2018年,圣甲虫公司作出同意勇退公司定向减资210,438元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圣甲虫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华某认缴1,544,912元,占25.32%;勇退公司认缴420,875元,占6.90%。决议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四、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圣甲虫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五、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构成决议不成立情形?本案属于定向减资情形,即各股东不按照原持股比例同比例减少出资。上海一中院认为: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案涉决议第一项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调整,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一、减资将动摇公司资本维持、降低其偿债能力,进而影响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十分注重公司减资过程中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即公司违法减资的,减资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需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故公司减资属于重大事项,公司和股东都应当慎重对待。就减资项目的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建议公司聘请专业律师,提前做好功课和项目计划。二、在定向减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规则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可在章程中约定:“定向减资事项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即可”。如果公司章程以及全体股东对定向减资的表决规则没有特别约定,公司定向减资应召开股东会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X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某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某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某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华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2018)沪01民终11780号】。
定向减资,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和诉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2017)苏02民终1313号】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盖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电话/微信:1870163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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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点击了解更多】电话/微信:1800105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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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荣律师,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刑事辩护。主办过大量股权诉讼和控制权争夺案件(公司法案件百余起)。在最高院、省高院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在建设工程、执行异议等领域取得胜诉。参与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各类非诉项目总金额达百亿元。👉【点击了解更多】电话/微信:1381034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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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澄律师,北京林业大学本科、硕士。专业领域:公司业务及银行金融,投资并购、银企结构化融资及资产管理,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长期为商业银行、资管机构的各类投融资业务提供法律服务,为多家上市企业和金融机构担任法律顾问,主办过多起上市公司并购案件。👉【点击了解更多】http://www.yunting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