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双方为公司股东,夫妻一方对外借款且借款用于公司的情况下,该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7年4月7日,华通公司、王某因华通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袁某借款800000元,并向袁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某人民币现金转账捌拾万元整(800000)期限壹年,年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经手人:华通公司。2017年4月7日,王某。借条上有王某签字捺印并加盖华通公司公章。借款当日袁某将800000元汇入王某个人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某无力偿还,后于2018年4月7日向袁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有王某签字捺印并加盖华通公司公章。上述还款计划到期后,王某未向袁某偿还本息。另查明:王某与徐某1983年1月25日结婚,2017年11月27日离婚。王某在2017年4月7日借款时,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系华通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袁某与华通公司、王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袁某向华通公司、王某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袁某要求华通公司、王某偿还借款8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袁某要求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审理查明,华通公司、王某借款用于华通公司资金周转,徐某系华通公司股东之一亦参与公司经营,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可认定该借款用于王某、徐某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袁某请求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与王某在涉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同为华通公司的股东,王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是公司监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徐某对华通公司的财务以及经营状况享有法定职责,应当了解、掌握华通公司的真实情况,徐某以其不知情进行抗辩无证据支持。另外,华通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法定代表人王某、监事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公司收益共享,袁某有理由相信王某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华通公司,足以说明王某在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华通公司经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借款属于王某与徐某夫妻共同债务,徐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遂驳回徐某上诉。
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某再审申请。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
其中第3情况,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其中的“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债务一般如何认定?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形式即为双方共同经营公司、合伙企业等各类经济组织。对于该种形式的生产经营,一般着重考察夫妻双方是否在相关的企业中担任高管职务,或者是否为企业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541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某、荣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案涉借款用于高某公司经营,但高某、荣某系部分公司的共同股东,即该部分债务用于高某、荣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荣某与高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也有法院认为并不能完全根据夫妻中未举债一方是否在生产经营组织中担任职务或者是否为股东等形式要件来判断相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未举债方未在举债方经营的企业中担任任何职务或享有任何权益,但若通过协助办理相关事务等方式对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2018)沪01民终1292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高某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庄某某借款,被上诉人虽未实际参与高某某的经营活动,但其知晓高某某从事建材经营并曾以配偶身份协助办理银行贷款用于经营,至于其未实际获得经营收益、高某某未负担家庭开销等,均不构成对因生产经营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故高某某为经营所需而发生的借款应系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但仍需注意的是,即使在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实践中也有法院通过考察未举债方在公司中实际持股比例等因素来判断是否足以构成共同经营,例如(2018)粤民申12134号民事裁定书即认为由于未举债方在涉案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仅占2.5%,不能证明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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