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晋城人注意! 一业主安装摄像头被邻居告上了法庭!

时事   2024-11-03 11:19   山西  
# 导读 #

在自家门口安装摄像头,被邻居告了……


现代社会中
随着公民自我安全防范意识的增强,
越来越多的人会在自家门上安装
摄像头或使用可视门铃进行监控

陆某在家门口安装了摄像头,
却被邻居汪某告上了法庭
究竟是怎么回事儿呢?


一起来看
今天的案例












基本案情















陆某与汪某是住在同一单元的对门邻居。


陆某在自家入户门外安装了一个可遥控旋转的监控摄像头,其拍摄范围可从陆某家的入户门调整至该楼层的电梯出入口及汪某家的入户门。


汪某对此深感不安,认为该摄像头能够清晰地捕捉到自己家庭成员进出住宅的情况,这严重侵犯了自己及其家人的隐私权,对他们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困扰,并且带来了潜在的安全风险。故将陆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某拆除安装在入户门外的摄像头。


然而,陆某在法庭上提出了抗辩,他坚称安装摄像头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个人财产安全,并且强调摄像头的拍摄方向并未直接对准汪某家,因此不构成对汪某隐私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某在入户门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汪某的隐私权,应否拆除摄像头?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法律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不受侵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本案中,陆某在入户门上安装的摄像头,拍摄方向可遥控调节,拍摄范围可覆盖汪某的住所门口及与其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公共区域,可以随时记录汪某家中人员日常进出信息,包括出行人员及其出行规律、访客情况等,系与汪某私人习惯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直接关联,应属个人隐私范畴,应受法律保护。陆某主张其安装摄像头系出于保护自身权益目的,但其行为不应超出合理限度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安装的摄像头所具有的录像和储存视频功能已对汪某的隐私及其个人信息保护构成现实妨碍,客观上对汪某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侵扰。故陆某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汪某要求陆某拆除监控摄像头的诉请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陆某拆除安装在入户门上的摄像头。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陆某履行了拆除义务,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信息网络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本案系因自然人安装摄像头引发的隐私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判断私人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应否拆除,应当衡量行为人安装使用摄像头所保护的权益与权利人隐私权保护的权益序位,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明确业主安装摄像头是否系有权安装。如果业主出于保护自身财产或人身安全、防范潜在危险目的,在其具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物业范围内,具体包括自家住户门前、车库门口、院内等区域安装摄像头,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属于有权安装。


其次,分析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侵害或有较大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一般会根据摄像头拍摄范围及内容进行判断,如果拍摄范围及内容为不特定多数人,没有涉及特定少数人的信息,拍摄范围及内容不具有私密性,通常难以认定涉及他人隐私;反之,如本案中陆某安装的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对门住户的人员日常进出、来访客人情况等信息,容易导致他人的行踪轨迹被知晓甚至暴露于网络,则此情况下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明显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判断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有合法理由阻却侵权。实践中,安装摄像头阻却侵权的理由一般有以下两种:一是行为人安装摄像头是出于重大社会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需要;二是行为人安装摄像头的范围及拍摄内容事先征得了他人同意。本案中,陆某在安装的摄像头时未与汪某沟通,也未取得汪某的同意,他私自安装的摄像头定格拍摄到汪某住宅以及汪某家门口的人员进出状况,那么他安装监控的这一行为便不具有合法理由,也就会被认定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权。


综上所述,法律虽然并不禁止在私人住宅范围内安装监控,但权利的行使也是需要遵循相关规定,如果确有需要安装摄像头,也应把摄像头的拍摄范围严格限定在安全范围内。比如,调整拍摄的视角,让摄像头仅能看到自己门外情况,或者把摄像头拍摄的内容与邻居共享,让邻居看到摄像头所拍摄的动态等。总之,安装摄像头是为了保证安全,不能让邻居感受到摄像头在监视自己。要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兼顾到邻里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团结互助、和谐美好的相邻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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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宋建路

审核:焦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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