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聂某诉碧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文化   2024-12-05 13:31   河南  










聂某诉碧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业主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提供便利

入库编号 2024-07-2-121-001
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绿色原则 合理使用 充电桩

基本案情


原告聂某诉称:2018年原告获得案涉小区地下车库编号为47*车位的使用权,2020年9月购买电动汽车一辆,后多次向物业公司申请出具同意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均被物业公司拒绝。故聂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在案涉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被告碧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碧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服务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在小区地下车库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涉及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共同利益,物业公司无权出具相关证明。2.针对原告诉求,被告多次协调原告与小区业委会成员沟通以及提供在地面车位上集中安装充电桩的替代解决方案,并积极协调、跟进小区业委会尽早召开业主大会就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事宜形成决策,已尽到配合、协调义务。3.案涉车位为人防车位,在未确保充电桩的安装、使用不会破坏人防工程相关功能的前提下,被告亦无权出具同意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案涉小区建成已久,小区地下车库的配电容量设计及电缆负载没有预留安装汽车充电桩的容量及用电负载,充电桩安装、接电、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聂某系案涉小区业主,对小区地下车库编号47*号人防车位享有使用权。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9月,聂某因需在前述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要求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碧某物业服务公司称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且须经全体业主表决,不同意出具,双方遂产生纠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向某电网东莞万江供电分局发函调查,调查内容为:1.位于案涉小区地下停车库的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2.车位安装充电桩是否必须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该局复函称,安装充电桩一般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选址及建设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供用电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二是小区变压器的容量及用电负荷是否满足住户充电桩的用电需求;三是案涉小区物业公司的同意证明,这是该用户申报安装充电桩专用电表用电业务必备条件之一。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驳回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聂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粤19民终128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二、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聂某出具同意其在小区地下车库编号47*号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有义务为聂某出具同意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第一,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积极意义。充电设施建设,是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部委、广东省、东莞市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在业主申请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聂某申请在其使用车位安装充电桩,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需要小区物业公司出具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出具同意在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并非其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理据不足。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聂某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其车位,符合绿色环保的理念。同时,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聂某使用的案涉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还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后续判断。因此,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征得小区业主同意为由,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理由不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为聂某出具同意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

裁判要旨


小区业主在自有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系对车位的合理使用。在未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径行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需征得小区业主同意为由,消极对待业主的安装申请。业主安装充电桩后,物业服务公司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及时行使物业管理职权予以制止、纠正,相关权益人也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4条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3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12866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8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安装充电设施符合绿色原则
物业公司应为业主提供便利

——《聂某诉碧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121-001)》解读


杨诚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产业稳步发展,新能源汽车销量逐年上升,小区业主对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需求也不断增长。新能源汽车车主为了使用新能源汽车便利,克服续航里程焦虑,降低用车成本,提高用车体验,往往希望在自有车位上安装充电桩。但个别车主在向小区物业公司申请配合安装充电桩时却遭到了拖延和拒绝。对此,聂某诉碧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121-001)裁判要旨明确:“小区业主在自有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系对车位的合理使用。在未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径行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需征得小区业主同意为由,消极对待业主的安装申请。业主安装充电桩后,物业服务公司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及时行使物业管理职权予以制止、纠正,相关权益人也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现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绿色原则应成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价值导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绿色发展是构建高质量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是解决污染问题的根本之策。”绿色低碳正成为越来越多人的生活方式,支持、推动新能源汽车的应用,让绿色成为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底色,应当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共同为之奋斗的方向。因此,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应当成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价值导向。

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与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高度契合。推广新能源汽车除了要解决汽车本身的技术难题,更需要打通新能源汽车的应用“梗阻”。充电设施建设是新能源汽车应用推广的关键环节,充电设施进小区将极大方便新能源汽车的使用。因此,在新能源汽车的推广布局中,物业服务企业所扮演的角色十分关键。早在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要求“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各省市也相继出台了相关的意见或办法,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安装充电设施提供便利。国家大力推动新能源汽车发展,居民有实际用车需求,而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为社区居民提供生活服务的机构,以及管理小区、服务业主的责任人,不应成为“拦路虎”,而应依法依规积极作为,为业主安装充电设施提供便利并予以协助。

二、业主在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应认定为对专有部分的合理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在安装充电桩时因布线等原因需要使用共有部分,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而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业主为了车辆充电的日常需要,在自有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是为了更好地利用车位,符合其正常使用性能,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故而,仅在个人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不涉及改变共有部分用途,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三、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证明不等于放任监管

新能源汽车正处于蓬勃发展时期,物业公司出于安全考量对小区车位加装充电桩有顾虑,确属合理。但是,物业公司不能以对安全隐患存在担忧为由,以“一刀切”的态度径行拒绝业主的正当需求。毕竟,物业服务企业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过程环节,至于最终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后续判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履职、主动作为,而不能仅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为由,消极对待业主的安装申请。

此外,物业服务企业同意业主安装充电桩,属于配合义务,至于充电桩最终能否安装,还需经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即使物业服务企业同意也并不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放松管理,也不意味着充电桩的所有人、使用人等相关权益人可以放弃对充电桩的管理、维护等责任。当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行使物业管理职权予以制止、纠正。同时,业主在行使车位权利过程中亦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安装、使用充电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亦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保障自身及小区其他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共同营造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

本案例聚焦影响新能源汽车发展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问题,准确界定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破解充电桩及配套设施安装难题、推动新能源汽车行业发展发挥了良好的示范效应,是司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及人民法院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具有类案参考价值。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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