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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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张刚良、张成双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争议焦点
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加入人偿还债务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张刚良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成双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承担还款责任,还款金额应如何确定。该焦点涉及到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法律性质、案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的效力以及是否损害张成双利益、如张成双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金额的确定等问题。
关于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等四份书面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200万元、3800万元、4300万元、2200万元。张刚良认可四份协议载明的款项为同一笔,主张本金为2200万元,3800万元是在2200万元基础上加回报金额构成,4300万元是在3800万元基础上再加回报构成。2015年1月18日,天一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张刚良借款2200万元。2015年7月17日,天一公司和午时阳光公司共同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张刚良合计借款(包含原2200万元)3800万元,并注明原已开2200万元借据作废。案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载明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后确认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等四份书面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在案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等中多次认可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确认案涉借款为2200万元。张刚良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提现小票、收款收据和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于案涉四份协议借款金额的不同,张刚良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本案一审、二审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我国社会中存在的借款活动来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针对同一笔借款本金,通过多次签订协议不断变更还款数额的行为并不罕见,这种变更行为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能因此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故张成双再审中主张本案债权虚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法律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15年1月4日,张刚良等人与午时阳光公司及天一公司、鱼海军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午时阳光公司因公司周转,向张刚良等人借款2200万元。2015年8月,张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股东,持股19.6%。2016年1月,张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财务负责人。2016年6月22日,张成双(乙方)与张刚良、梁波、赵栩甜(甲方)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再审审理中,张成双自认其当时承接了午时阳光公司案涉施工项目中的2、6、8号楼的施工,而张刚良因本案借款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本院认为,案涉债务产生后、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签订前,张成双作为午时阳光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成双签订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时,对案涉债务的产生以及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知情。如前所述,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本案中,张成双(乙方)与张刚良等人(甲方)在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约定:“一、乙方原借甲方人民币肆仟叁佰万元整(¥4300万元),因考虑乙方目前实际困难,双方同意乙方借甲方人民币为叁仟叁佰万元整(¥330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乙方将‘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共五层,单层面积890平方(现状空地),冲抵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借款。二、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三、‘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自签订之日起,保证在1个月之内作购房合同并在政府备案。四、甲方在建设施工5号楼附属钢结构时,乙方要确保三通(水通、电通、路通)……。”从该协议的文义来看,案涉4300万元系张成双的借款,张成双承诺偿还,经张刚良同意,张成双只需还款3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案涉丹凤朝阳房地产项目的房产抵偿,抵偿后张成双还需还款2300万元。张成双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张刚良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张刚良同意张成双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午时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刚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刚良同意由张成双独立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张成双作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张刚良承诺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到午时阳光公司与张刚良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张成双加入债务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张刚良债权的实现,但《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之间亦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成双应向张刚良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刚良许可,不得撤回。
关于案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的效力及是否损害张成双利益的问题。本案中,2017年9月28日,张刚良等人(甲方)与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朱涛(乙方)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载明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并确认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张成双仍按2016年6月22日《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保证还款2300万元,张成双还款金额从午时阳光公司的欠款数额中扣除。从案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的约定看,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共同还款,且所负为同一笔债务,更加印证了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属于并存式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共同还款义务人的法律关系,印证了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亦明确表明其他当事人对《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性的认可、对张成双与张刚良之间约定的尊重,同时亦没有为张成双设定其他义务。法律不禁止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债务承担人就债的承担范围、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债务承担人应按照约定承担债务。本案中,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张成双应承担2300万元的还款责任,而午时阳光公司与张刚良签订的案涉《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以及违约还本付息情形下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约定本金2200万元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还约定“张成双在2016年6月22日的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其中保证还款(甲方)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0000元)在以上借款总额内代本公司还多少减多少”。据此,能认定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责任为2200万元本金,以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而张成双仅在其承诺还款的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不承担利息;亦能认定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的各方对于《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并未加重张成双的还款责任有共识,也就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张成双未在《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签字。张成双在《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中承担的还款责任与其在《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承诺还款的金额一致,且显然低于《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中午时阳光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并未加重张成双的还款责任。综上,案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如前所述合法有效,且并未损害张成双的利益。二审以张成双与张刚良等人达成《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时,债务存在虚假,《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欠缺真实合法性以及《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损害了张成双的利益等为由,认定张成双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成双还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按照《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约定,张成双应在其承诺还款的2300万元范围内向张刚良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关于“张成双在2016年6月22日的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其中保证还款(甲方)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0000元)在以上借款总额内代本公司还多少减多少”的约定,张刚良自认张成双已向其还款1万元,该1万元应从案涉借款本息中扣除。综上,张刚良的再审请求成立,张成双已付1万元应从案涉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张成双应在2299万元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鱼海军再审中的主张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鱼海军承担担保责任后,鱼海军没有上诉,二审判决后,鱼海军没有申请再审。鱼海军再审中关于张成双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承诺还款的行为,免除了其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