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能动司法,促成某房地产企业撤回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的诉讼
学术
2024-04-10 07:45
北京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3)川0117行初41号
原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温江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温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温江税务局)征缴税款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2023年7月28日召开两次庭前会议,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和记黄埔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珂、吴涛,被告第三税务局长陈小龙及委托工作人员张春燕,被告温江税务局局长李松及委托工作人员李林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永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税务所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温税三税通[2022]74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截止2022年7月31日,和记黄埔公司开发销售的“彩叠园商住楼项目1B商业部分”共应缴土地增值税13846639.06元;温江税务局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的温税复决字[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第三税务所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温税三税通[2022]74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和记黄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温江税务局作出的温税复决字【2023】4号《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温江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温税三税通[2022]74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一就温税三税通[2022]74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请求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3号)的合法性进行附带性审查。
事实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温税三税通[2022]740号和被告温江税务局作出的温税复决字【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准确认定:1.两被告对于“金融机构证明”均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限缩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第七条第三款及《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川财税[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原告只要能够就相关委贷利息支出的真实性、准确性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并能够准确、真实地将利息支出计算并分摊至房地产项目上,原告的该笔委托贷款支出就应当据实扣除。然而两被告对上述法规中的“金融机构证明”只狭义地理解为:只有金融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借贷后出具的证明方能认定为“金融机构证明”,这显然不符合税法解释的原则。2.两被告认定原告彩叠园项目土地成本分摊方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冲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故彩叠园项目中的别墅及高层住宅等不同类型房地产在分摊其共同的土地成本时,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进行分摊。而两被告判定原告彩叠园项目中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应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土地成本,系依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单单位等有关部门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13号)中的规定,但该规定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直接规定同一清算单位内不同类型房地产共同的土地成本只能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剥夺纳税人选择其他合理分配方法的选择权,导致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土地成本错配致使其税负加重,一方面与其上位法的规定不相符,另一方面也与国土、房管等相关房地产行业主管政府部门使用的按照土地面积对土地进行分摊定价的方法亦不相符,无法真实体现各类型房地产产品实际对应的土地商业价值。故原告提请法院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附带性审查。被告第三税务所辩称,1.第三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温税三税通[2022]740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温江区税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公示的《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温江区税务局执法主体及主要职责》第二条第三项,第三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温税三税通[2022]740号),主体适格。第三税务所在期限内作出案涉税务事项通知,相关文书向原告送达,听取了原告的意见,行为程序合法。2.第三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温税三税通[2022]74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委托贷款部分的利息支出,非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不符合据实扣除的条件。第三税务所对和记黄埔公司就同一清算单位内别墅、高层住宅等不同类型房产间含土地成本在内的共同成本的分摊法调整为四川省税务局规定的建筑面积分摊法予以分摊,合法正确,省税务局的规范合法有效。被告温江税务局辩称:1.温江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温税复决字〔2023〕4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温江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温税复决字〔2023〕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委托贷款利息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川财税〔2010〕12号)第一条等法律规定,利息据实扣除的条件应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的贷款。和记黄埔公司通过银行采用委托贷款方式取得资金用于项目开发的,不属于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不符合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允许据实扣除的规定。第三税务所本着“有利于纳税人”原则,调整为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并无不妥。关于“彩叠园”项目土地成本分摊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三税务所土地成本分摊方式符合四川省土地增值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第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2020年第13号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并未违反上位规范。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6日,第三税务所向和记黄埔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温税三税通【2022】229号),决定对和记黄埔公司开发建设的“彩叠园商住楼项目1B商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予以受理,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和记黄埔公司。2022年5月25日,第三税务所作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初审意见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2022】286号,对和记黄埔公司提交的自行清算内容的收入、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中利息据实扣除、幼儿园、会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成本分摊方式等十项调整内容进行告知,并于2022年5月30日向和记黄埔公司送达。和记黄埔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提交《关于“彩叠园”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回复函》,表示不同意该调整意见。第三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温税三税通[2022]440号,要求和记黄埔公司补报超容率缴费凭证等土地增值税手续,于2022年7月4日向和记黄埔公司送达。和记黄埔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提交《关于“彩叠园”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回复函》,对土地成本分摊、房地产开发费用中利息费用据实扣除等七项问题回复了意见。2022年8月24日,经负责人批准,清算期限延长60日。2022年10月17日,第三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温税三税通【2022】690号,告知和记黄埔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初审意见,并附《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彩叠园”项目1B商业期土地增值税清算初审情况的报告》,要求和记黄埔公司逐项核对,并于7日内将核对意见回复该局,该通知书于2022年10月20日向和记黄埔公司送达。和记黄埔公司提交《关于“彩叠园”项目土增税清算的回复函》,对其中土地成本分摊方式、人防车位的处理等内容提出异议。2022年10月27日,第三税务所向和记黄埔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温税三税通【2022】740号),告知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该通知书载明你(单位)的开发的“彩叠园商住楼项目1B商业部分”项目,截止本次清算时间2022年7月31日,现已清算审核完毕,具体意见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截至2022年7月31日,“彩叠园商住楼项目1B商业部分”项目已累计实现销售收入114,435,585.00元,可售建筑面积9,803.52平方米,其中已售面积8,884.61平方米。按照土地增值税相关税收政策规定,除税金及附加外的可扣除项目总额64,541,818.2元(单位面积可扣除项目金额为每平方米7,264.45元),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9,534,400.68元,房地产开发成本39,944,930.77元,房地产开发费用4,947,933.15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6,408,392.77元,财政部规定的加计20%扣除数9,895,866.29元。该转让项目的增值额43,485,374.03元,其中:普通住宅增值额0元,增值率0%,适用税率0%,应缴土地增值税额0元;非普通住宅增值额0元,增值率0%,适用税率0%,应缴土地增值税额0元;其他类型房产增值额43,485,374.03元,增值率61.29%,适用税率40%,速算扣除数5%,应缴土地增值税额13,846,639.06元。合计该项目共应缴土地增值税13,846,639.06元,已预缴土地增值税2,860,889.63元,应补土地增值税10,985,749.44元。(二)本次清算审核只针对和记黄埔公司开发销售的“彩叠园商住楼项目1B商业部分”房地产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不涉及企业其他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税种及税款。”,并于2022年10月28日向和记黄埔公司送达。和记黄埔公司不服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土地成本分摊方法和房地产开发费用中委托贷款产生的利息扣除方式”,遂向温江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温江税务局于2023年1月18日予以受理。温江税务局于2023年1月31日向第三税务所送达答复通知书。2023年2月10日,第三税务所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及其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23年3月16日,因案情复杂,经温江税务局负责人同意,将本案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延期至2023年4月17日,并将延期通知书向和记黄埔公司和第三税务所送达。温江税务局审查后,经负责人同意,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温税复决字[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三税务所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当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和记黄埔公司和第三税务所。和记黄埔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和记黄埔公司分别与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或相关协议,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其关联公司借款7.5亿元,产生委托贷款利息支出81432500.07元,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委托贷款证明材料。第三税务所对该部分利息的计税方式为(房地产开发成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10%方式计算扣除。再查明,彩叠园项目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第三税务所对其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在2023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过程中,案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四川省税务局派员出庭对其单位制定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3号)两项规范性文件进行陈述说明,重点阐述上述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土地成本分摊方法适用建筑面积法相应条款的制定程序、依据、由来和背景等。庭审后,双方均表达了希望庭外协调化解本案纠纷的意愿,本院2次约见和记黄埔公司并听取了和记黄埔公司反映的问题和实质诉求,3次约见第三税务所、温江税务局了解案涉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税收政策适用的实际情况。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院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要求,对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2次组织和记黄埔公司、第三税务所、温江税务局针对双方矛盾分歧点协调化解,于2023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初步庭外和解方案。2023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最终方案,和记黄埔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土地增值税历来是房地产企业的重要税种之一,具有税率税负高、计税依据认定多样化、清算持续周期长等特点,亦是地方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房地产市场的税收杠杆之一,对调节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值收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仍需看到,各省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执行不统一,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因地制宜的要求,但在实操中也出现了地方税务机关间具体实施细则存在差异,执法口径不一致等问题,容易引发税企争议。本案中,和记黄埔公司与税务机关即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川财税〔2010〕12号)第一条中“金融机构凭证”的理解上出现分歧,同时和记黄埔公司认为各地对于土地成本分摊方式存在差异,四川税务机关对土地成本分摊适用建筑面积法不合理,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通过本案的庭审以及协调过程的进一步释法说理,坦诚沟通,双方最终达成共识,和记黄埔公司撤回本案诉讼,本案纠纷得到实质化解。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缓解征纳矛盾,税务总局应一方面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做好政策解读,加强税企沟通,防范税务执法风险,从而增强市场主体对税法的理解度和认可度,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效率。另一方面,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查找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与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精细化管理水平,构建稳健持久发展的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同时,作为纳税人的企业,也可实时保持和税务机关的有效沟通,就土地增值税政策解读、土地增值税风险问题、土地增值税筹划等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寻求税务机关的指导建议,提高税企沟通的效率,从而减少理解上的分歧,提前进行合理的税务规划和科学的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本案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温江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温江区税务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