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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律师能否与其他单位另行建立劳动关系?律师隐瞒身为专职律师的事实而入职律所以外其他单位所的行为后果如何?不妨看一看这个真实的案例。
张先生于2013年6月3日入职某酒业公司。张先生离开某酒业公司公司后,双方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酒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先生2013年9月份报酬1000元。张先生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先生诉称,2013年6月3日,其以非律师身份入职某酒业公司任职法务专员。2013年11月6日,因某酒业公司未交社保,拖欠工资为由申请辞职。张先生入职某酒业公司期间,某酒业公司一直未与张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张先生缴付社保。某酒业公司尚拖欠张先生的工资。张先生起诉要求:1、某酒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1月6日的工资6551元;2、某酒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000元;3、某酒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款1500元。一审期间,湖南某某律师事务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张先生系该所2013年度注册律师,该所于2013年度未与张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张先生系该所“挂靠律师”。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专职执业律师,但其入职某酒业公司处从事法务专员工作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张先生在某酒业公司工作期间应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张先生与某酒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判决某酒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000元、2013年9月工资1500元及经济补偿1500元给张先生,驳回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张先生虽主张其在2013年未与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主张并不影响其自认的于2013年间在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任职的事实,因此张先生作为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期间,不能与某酒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理,所主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确认2013年9月张先生为某酒业公司提供了工作,某酒业公司亦表示同意向张先生支付当月报酬1000元,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许可。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某酒业公司支付1000元给张先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本案中,张先生作为专职律师,应当知道其依法不能另行兼职,但其却隐瞒身为专职律师的事实而入职某酒业公司,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无效。由于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系因张先生的过错导致的,故其基于与某酒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驳回张永明的再审申请。据悉,该案是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专职律师与入职律所以外的其他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和如何适用《律师法》第十条规定作出裁判的第一例。笔者将继续推介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有兴趣的朋友请留意关注。本文案例中的素材来源于案号分别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0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65号、(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4号的裁判文书,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