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税务机关尤其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暂不考虑行政相对人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这一情形下,税务机关能否申请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强制执行?
本公众号2月21日推送的裁判文书,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给出了“不准予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昌都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昌税稽处[202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昌税稽处[2022]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二审裁定意见。
今天推送的裁判文书,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给出了“驳回申请执行人xx稽查局关于西咸税稽处(202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非诉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xx稽查局作出的西咸税稽罚(202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一审裁定意见。
两法院作出的不同裁定意见,理由详见各自文书的说理部分。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4)陕7102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
被执行人西安xx公司。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西咸税稽罚xx《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西咸税稽处xx《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咸税稽处(202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西咸税稽罚(202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欠缴的税款人民币5647338.15元、税款滞纳金5419057.53元、罚款人民币1236013.05元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236013.05元。
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务稽查项目书;3.税务检查、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催告书;9.当事人信息。
经审查查明,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接举报,根据《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于2022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西安xx公司立案检查,并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西咸税重审决(2023)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西咸税稽税通(2022)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14日西咸税稽罚告(2023)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西咸税稽处(202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西安xx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5647338.16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又作出西咸税稽罚(202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西安xx公司罚款人民币1236013.05元,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24年1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作出西咸税稽强催(2024)2号《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西安xx公司在收到催告书10日内缴纳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可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依法可以采取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强制执行措施,且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申请执行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追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经赋予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权,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强制执行,对该部分的非诉执行申请,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关于《税务xx处罚决定书》部分,被执行人西安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x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关于西咸税稽处(202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非诉执行申请;
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作出的西咸税稽罚(202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缴纳罚款人民币1236013.05元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236013.05元。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xx稽查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