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不享有原权利人因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

文摘   2024-10-30 11:49   宁夏  





裁判要点



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权利仅为合同权利,不享有原权利人因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6426号
案       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裁判日期:2021-12-0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电池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杭州炳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杭州炳盛)因与被申请人安阳电池厂、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理由

杭州炳盛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可知,原判决符合该条法律之规定,应当予以再审。原因在于,在2005年,案涉债权已经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行河南分公司)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之后于2019年,该笔债权又由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转让给杭州炳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十二条对“受让人”的之规定可知,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杭州炳盛应当为“受让人”,因此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享有向安阳电池厂、金钟公司主张其自工行河南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的权利杭州炳盛作为受让人也有权向安阳电池厂、金钟公司主张受让日即2019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罚息。

由于二审法院并未对两次债权转让的主体进行区分,对其中的“受让人”以及“债券权受让日”的判定也有所偏差,因此将利息数额计算到2005年7月19日确属有误。杭州炳盛作为案涉不良债权的受让人,认定受让日为2019年4月22日,且主张在此之前的利息、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院认为

案经审查认定,虽然债权受让人杭州炳盛从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处受让了案涉不良债权,但是杭州炳盛并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其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仅为合同权利,由于该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杭州炳盛不享有原权利人能够因其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同时,根据《纪要》第九条之规定可知,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由于杭州炳盛为案涉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因此对于其主张的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享有自工行河南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的权利,其作为受让人也享有相应权利,且相应利息、罚息的计算日期截止到2019年4月22日的申请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杭州炳盛的再审申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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