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针对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视同工伤情形存在一定争议,特别是职工是否“在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上,争议尤为突出。本案中,某公司职工张某在上班出门前突发疾病死亡,事发后公司为张某申请了工伤认定,但人社局认为张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对此,该公司委托本代理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某家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在事发当天未与前一班值班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在用人单位指定值班室值班,并认为本代理律师提出的张某在家中已经开始值班的观点与社会一般公众认识不符,因此张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视同工伤的情形,遂驳回了原告诉请。之后本案进入二审程序,经本代理律师的充分说理及不懈争取,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张某的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依法撤销了人社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的某周日,某公司安全设备部经理张某被公司安排到值班室值班。当日早晨,张某在家准备上班时一直身感不适,9时20分许经休息调整后决定出门上班,出门时突然倒地,家属及时拨打120将其送医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13时许死亡,死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期间,张某分别在9时11分、9时14分许与两位同事电话沟通工作事宜,其中一位同事还经钉钉系统向张某发送工作文件,张某接收并查看文件后与该同事电话沟通文件事宜。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分析
一
张某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作时间”的认定标准
人社局主张称,“工作时间”通常为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的时间,但张某事发当天为周日,且未进行值班交接,事发时也没有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其正常上班。因此,张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作时间”的认定标准。
对此,本代理律师认为,该公司值班时间为9时开始,在此期间,张某分别在9时11分、9时14分许与公司两位同事电话沟通工作事宜,并且还接收查看了其中一位同事经钉钉系统发送的工作文件,这些均是张某的岗位职责范围,张某在病发前处理与岗位职责相关的工作所对应的时间也必然是工作时间。因此,张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视同工伤之“工作时间”的认定标准。
二
张某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
人社局主张称,根据《公司值班制度》规定,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随意擅离职守,严格交接班管理,保持工作连续性,因此公司有非常系统和严格的值班方案。但张某事发时在家,并未到达公司的值班室,也未履行任何交接、请假手续。同时,公司未提交张某在事发前居家办公的资料,张某与同事的通话仅是简单的沟通反馈,其处理内容不属于履行岗位职责。因此,张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
本代理律师经过认真研究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和全案证据,提出张某病发时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视同工伤之“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不同于“工作场所”:首先,应当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其次,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因此,判断职工是否在工作岗位,应以其是否开始履行岗位职责、处理岗位工作事宜为依据,不能刻板的以场所来认定。而本案中,张某系公司的安全设备部经理,负责全省公司系统的安全事宜,其工作岗位为“安全设备部经理”,并非“值班室”。因此,判断张某有无在工作岗位,应根据其有无开始履行安全设备部经理的工作职责为依据,而张某病发当天经钉钉、电话等渠道处理与岗位职责及任务相关的事宜,已经在履行安全设备部经理的岗位职责。因此张某病发时应被认定为 “在工作岗位”。
第二,张某事发当天处理的事务属于其“岗位职责”:根据《公司机关部门(岗位)职责》规定,安全设备部经理职责包括“按计划组织地市公司安全督查人员检查技能培训”“落实会议要求,保障公司安全运营”等。本案中,9时11分许,张某同事田某经钉钉系统向其发送《安全管理提升班课程表》,此后双方就前述技能培训事宜进行电话沟通;9时14分,张某同事王某就“集团公司两会期间工作部署会议”的参会领导人员及会议安排布置等事宜与其电话沟通。因此,张某处理的前述事宜均属于其“岗位职责”范围。
第三,张某因身体严重不适未到达“值班室”符合公司的值班制度:根据《公司值班制度》规定,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特殊情况下离开值班室应携带无线电话并确保电话处于良好状态;《应急值班表通知》中明确要求,确保相关人员按时到岗。同时,本代理律师在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发现,值班人员在身体严重不适等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在值班室值班。因此,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值班人员在“值班室”值班是一般性规定,而特殊情况除外。故,张某事发当天因身体严重不适而未到达值班室进行工作交接,符合公司制度规定。
最终,二审法院听取了本代理律师的上述意见,认定张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就该公司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后人社局根据二审判决重新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张某的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
关于类案的认定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视同工伤”的法律规范,本身是对第十四条之“工伤认定”的扩大,的确不宜将其适用范围再作扩大理解。但需注意,第十五条并未沿用第十四条中的“工作场所”一词,而是改用 “工作岗位”一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因此,将“工作岗位”的理解适用予以拓展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并非扩大解释。
现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外,利用微信、电话、钉钉等电信网络渠道开展工作的情形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实践发展与时俱进,准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尤其针对“在工作岗位”进行认定时,不应将劳动者仅仅拘束于工作地点、办公工位或者值班室,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实质工作内容来认定其是否处于“工作岗位”。
LAWYER
作者简介
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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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执业领域:
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 | 争议解决 | 人事/就业
巩瑞
律师
执业领域:
刑事辩护丨公司商务丨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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