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常见法律问题总结

政务   2024-11-06 11:26   辽宁  

一、关于管辖


(1)违法行为地管辖、居住地管辖


一般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但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2)违法行为地


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都属于违法行为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


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 违法行为发生地。


违法结果发生地 ,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3)居住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 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4)利用网络实施违法行为的管辖


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5)行驶中的客车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由案发后客车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6)管辖权争议的解决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接到上级公安机关通知后,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案件材料移送,并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6)特殊管辖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二、关于回避


(1)回避的对象、适用条件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回避的启动程序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自行提出申请回避、所属公安机关决定或指令。


(3)回避的处理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二日内 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4)作出回避决定前后的案件调查处理


作出回避决定前,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作出回避决定后,被决定回避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被决定回避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三、关于调查取证


(1)调证决定主体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需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2)具体调证流程


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交由被调取人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需要向有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电话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有关单位。


四、关于刑事案件转治安案件

办理时的证据适用问题


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五、关于法律文书送达


(1)送达的时间、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一般程序处理的,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 二日内 送达。


(2)送达的方式


直接送达(首选)、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邮寄送达(需经过受送达人同意)、公告送达(穷尽一方式仍无法送达,公告期限 不得少于60日 


六、关于案件的程序适用


(一)、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三)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2)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简易程序的实施主体并非必须由两名办案人员实施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简易程序处处罚后的报备问题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 二十四小时内 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 二日内 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 二十四小时内 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二)、快速案件办理的适用情形

(1)快速案件的办理条件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2)禁止适用快速办理的情形


(一)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 十日以上 行政拘留处罚的;

(四)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3)适用快速案件办理需征得违法嫌疑人同意


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


(4)适用快速案件办理后的处理时限问题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 四十八小时内 作出处理决定。


七、关于调查取证


(1)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不得少于两名人民警察实施、接受证据材料等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实施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2)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3)关于盘问


1、当场盘问: 为维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2、继续盘问: 对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可以适用继续盘问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3、继续盘问的批准: 一般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继续盘问。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4、继续盘问的时限: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 十二小时 ;对在 十二小时以内 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 二十四小时 ;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 二十四小时以内 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 四十八小时 


5、对醉酒的违法嫌疑人的处置: 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八、关于受案


(1)及时受理、进行网上报案登记


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2)接报后的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内 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3)对于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处置


对于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后即时被发现的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三)在逃的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四)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4)移送管辖的期限重新计算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5)无法确定属于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的,先按行政案件进行办理


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九、关于违法嫌疑人的询问


(1)询问的地点


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2)询问内容


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3)对未成人人、聋哑人询问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4)传唤


1、口头传唤(现场发现) :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2、传唤证传唤 :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3、强制传唤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4、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时的传唤对象 :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传唤通知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


6、违法嫌疑人被传唤之后的询问查证时间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 八小时 ;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 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十、关于勘验、检查


(1)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2)实施检查需出示人民警察证、检查证


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3)特殊情况当场检查


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


(4)当场对公民住所实施检查的特殊条件


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5)日常执法监督检查的例外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6)特殊检查实施主体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7)制作检查笔录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十一、关于鉴定


(1)指派或聘请鉴定人员鉴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2)精神病人鉴定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3)人身伤害案件的伤情鉴定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4)涉及电子数据等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5)价值不明、或难以确定的委托估价鉴定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6)吸毒人员检测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7)鉴定意见的送达时限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 五日内 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


(8)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时限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 三日内 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9)鉴定费用的承担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十二、关于辨认


(1)辨认主持


辨认由二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主持。


(2)辨认违法嫌疑人、辨认违法嫌疑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数量限制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同一辨认人对与同一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者陪衬人。


十三、关于证据的保全


一、扣押、扣留

(1)可扣押、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2)不可扣押、扣留的物品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二、查封

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三、先行登记保存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 七日内 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四、扣留、扣押、查封期限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 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五、冻结时限

自被冻结之日起 二个月内 ,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一个月 


十四、关于协作办案


(1)协作函


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负责协作的公安机关接到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办理。


(2)异地传唤、办理检查、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凭三证)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证,与协作地公安机关联系,在协作地公安机关的协作下进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传真或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前往协作地办理。


(3)远程视频询问


需要进行远程视频询问、处罚前告知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问、告知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询问、告知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问、告知笔录经被询问、告知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或者电子签名笔录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关负责询问、告知的人民警察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询问、告知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4)责任承担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办案地公安机关的要求,依法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承担。


十五、关于听证程序


(1)应当告知听证的情形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2)听证的组织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3)不得因听证加重处罚


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4)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 三日内 提出申请。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5)公安机关收到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后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 二日内 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 七日前 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 十日内 举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6)中止听证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7)终止听证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十六、行政处理


(1)超过期限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 六个月内 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 二年内 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2)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对不满十四周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人的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4)对精神病人、间接性精神病人的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5)减轻、从轻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6)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7)一人犯多个违法行为、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处理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8)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 二十日 。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9)拘留折抵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10)拘留处罚不执行的情形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11)处理时限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 三十日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 三十日 。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2)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拘留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十七、治安调解


(1)适用治安调解的情形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记录的,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


(2)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3)未成人当事人参与调解、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与调解的特殊规定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4)调解的次数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 七个工作日内 完成。


(5)达成调解协议不履行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八、涉案财物管理


(1)涉案财物提取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 二十四小时内 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 二十四小时内 ,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 二十四小时内 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 二十四小时内 进行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的 二十四小时内 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 二十四小时内 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


(2)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收缴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六)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对明显无价值的,可以不作出收缴决定,但应当在证据保全文书中注明处理情况。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3)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收缴、公安派出所决定收缴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4)有主物和无主物的处理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 六个月内 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 六个月内 ,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 三个月 


十九、关于执行


(1)公安机关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复议、诉讼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强制执行的催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公安机关代履行、或由公安机关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依法作出要求被处理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执行协议应当履行。被处罚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6)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 三个月内 ,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7)公安机关对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或作出不予强制执行裁定有异议的处理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 十五日内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8)中止强制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 三年 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9)终结强制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强制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


(10)罚款的执行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具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 二日内 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 二日内 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 二日内 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11)行政拘留的执行


1、异地执行行政拘留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2、拘留所执行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存在期限竞合时的处理 :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由拘留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行政拘留决定机关可以直接将被行政拘留人送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


(12)暂缓行政拘留


1、提出暂缓行政拘留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2、对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理 :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 二十四小时内 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担保人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4、保证金保证: 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 三日内 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办案部门以外的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管理保证金。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二十、案件终结


(1)结案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2)终止调查


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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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王 睿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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