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快评 | “搜索提示词”算法侵权?平台已履行算法解释说明义务,不构成侵权

文摘   2024-11-14 18:02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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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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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了该院首例因“搜索提示词”引发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件。该案件为如何理解和适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下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算法解释义务”以及如何实现算法透明性提供了司法实践水位,对于企业的合规工作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一夏某某在被告二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发布十余篇针对原告的涉案文章、视频,含有如“真**是骗子”“招摇撞骗”“坑害老百姓”等被诉侵犯名誉权的内容。其中一篇文章所在页面下端的“搜索”部分包含“骗局”等搜索提示词。此外,在该平台搜索框中输入原告名称,也会出现“骗局”“被骗”等搜索提示词。


【双方观点】


对于平台是否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分别主张如下:


原告认为平台运营方在涉案侵权内容中有选择性地添加设置“搜索”“**骗局”等搜索提示词条,系明知内容发布方侵权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传播范围和侵权影响,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内容发布方与平台运营方共同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


被诉平台运营方辩称,涉案文章下方的“搜索”部分中,包含原告名称“骗局”“被骗”等搜索提示词条,系根据不特定用户搜索的历史记录自动生成并更新变化的,客观反映了过去一定期间内用户的搜索词的内容与频率,该算法运行本身并无实质性的侵权目的,并非由平台主动发起,无人工参与审核,平台并不会因此盈利。此外,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观点】


在认定内容发布方言论用词不当,超出一般批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的基础上,本案法院从如下维度认定被诉平台运营方对前述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1. 原告没有作出有效通知


本案法院认为,原告在其中一条文字内容的评论区进行留言,而非通过涉案平台提供的投诉举报通道提交相关侵权信息与证明材料,不便于平台在海量信息中准确定位涉嫌侵权信息,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向平台运营方发出了有效通知。


2. 平台运营方提供的搜索提示技术服务未侵犯原告名誉权


本案法院认为,搜索提示属于算法推荐与搜索功能相结合的典型应用场景。在此场景中,平台生成的搜索排序、搜索提示、搜索联想是否侵权,应当综合考虑是否有人工参与生成或审核、侵权内容是否明显或易于判定、平台的审核技术能力、平台是否因此盈利等因素,认定平台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内容,并结合平台是否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最终判定。


  • 是否有人工参与或审核:本案中,平台的搜索提示是利用算法根据不特定用户搜索、浏览的历史记录自动生成并更新变化的。平台运营方并不会人为加入新内容或是专门聚合负面内容,亦无人工事前审核,但会基于人工智能算法对色情、暴力血腥、赌博、恐怖主义等严重、明显的违法违规内容进行识别拦截。


  • 平台的审核技术能力:法院认为,鉴于庞大的用户量、搜索量,以及搜索提示词即时性、动态变化、海量性特点,要求平台运营方一一事先审核搜索提示词是否侵权不具有在合理成本内技术上实现的可行性。


  • 侵权内容是否明显或易于判定: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内容是否侵权需结合事实进行辨别、判断,相比色情暴力等内容需要算法对更高阶语义的理解。如要求平台运营方对此进行事前的验证审核,超出当前技术发展的水平,属于不当扩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 平台是否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本案中,平台运营方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已采取必要措施,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后义务,并无过错或扩大损害的侵权情形。


除前述分析外,本案法院还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算法解释义务进行了回应。


本案法院提出:司法实践中,算法解释义务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担及算法结果的释明程度。庭审中,原告曾质疑平台运营方在部分涉案侵权言论页面中有选择性地添加设置搜索提示词条,属于人为干预,主观上是利用算法扩大侵权内容传播范围和侵权影响,要求平台运营方解释说明涉案提示词的算法推荐规则和生成原理。为此,平台运营方作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先后两次向法院书面说明涉案搜索提示技术服务生成机制、页面提示词展示的基本原理、运行规则及相关技术可行性等,有效回应涉案搜索提示词反映的算法风险及其产生的原因、是否存在避免可能等,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视为其已履行相关解释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法院认为平台运营方的搜索提示技术服务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案件快评】


首先,本案法院在判断平台运营方提供搜索提示技术服务是否构成侵权时,适用《民法典》第1194-1197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一方面认为在“通知-删除”规则下,被侵权方未发出有效通知;另一方面,在判断平台运营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本案法院从涉案算法推荐技术的人工参与情况、技术可行性、被诉侵权内容的理解难度以及事后补救措施四个层面来衡量平台运营方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丰富了义务履行的实践评判维度,防止注意义务的不当扩张。


其次,本案法院亦充分考虑了平台运营方是否有效履行算法解释和透明度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通过举证责任转移将涉案提示词的算法原理的解释义务赋予平台。可以看到,本案平台运营方在应诉过程中能够较为清晰地向法院说明算法运行机制、原理、相关技术可行性,且对算法风险等问题进行了有效回应。法院基于此平台运营方认为有效履行了算法解释义务。这一做法和认定结果能够为提供算法服务的企业提供合规实践层面的借鉴意义,即在提供算法服务的过程中,宜持续把握所运行算法的机制原理,定期进行算法风险及缓释措施的评估,避免算法黑箱和失控现象,在履行相关义务的同时亦能够帮助企业有效应对潜在的算法侵权诉讼。


针对算法解释和透明度义务,本案法官亦提出,算法结果的释明程度也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法院应平衡好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解释义务和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关系,坚持适度和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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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陈瑊 陈煜烺 陈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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