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新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

时事   2024-11-22 20:35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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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新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反馈的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15日。提出意见建议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途径和方式向新乡市司法局提出,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地 址: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东)433号

邮 编:453000  联系电话:0373-2032357

传 真:0373-2020152

电子邮箱:xxzflf@126.com

  新乡市司法局

  2024年11月14日


新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系统推进、因地制宜的原则,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解决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推进、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本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协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系统“两网融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督促相关新建项目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等工作。


教育、财政、卫生健康、机关事务、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邮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分类习惯。


教育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教材或知识读本,纳入教学计划,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普及大、中、小学生及幼儿垃圾分类知识,从小培养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发挥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合理布局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现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或不满足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予以提升改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引导公众节约资源,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快递、物流、电子商务、外卖等企业执行绿色包装国家标准。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公共机构和其他办公场所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易碎和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将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有异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确定。


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责任区内公示。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并定期清洁、维护;


(二)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三)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四)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五)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提供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管理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管理责任主体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管理制度,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日产日清,每日定时定点分类收集、运输。厨余垃圾运送至餐厨废弃物综合处理厂进行资源化处理。其他垃圾通过生活垃圾中转站运送至焚烧发电厂进行焚烧。


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有害垃圾通过暂存贮存点,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可回收物进入分拣中心进行再生资源利用。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运输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并有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


(二)按照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六)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促进分类运输车辆统一标识的落实,并提供运输方便。


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主体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理责任主体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建立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智慧化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生、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应许可和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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