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立案定罪量刑一览表 | ||
量刑档次 | 情节一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 情节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量刑起点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量刑基准 |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
网络赌场 | ①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 ①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
线下赌场 | ①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②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③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④其他开设赌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①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③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设赌博机 | ①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②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③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④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⑤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⑥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⑦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⑧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⑨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①设置赌博机60台以上的; ②设置赌博机1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③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12台以上的; ④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⑤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⑥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⑦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⑧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3)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 ||
跨境赌场 | 组织跨境赌博开设赌场罪的认定 1.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 (1) 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2)境外赌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3)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 (4)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5)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招揽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2.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 (1)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购买或者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组织他人赌博的; (4)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的; (5)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6)其他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活动的。 | |
组织跨境赌博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认定 1.三人以上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2.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3.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会员发展、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或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 ||
赌场共犯 | ①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②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额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③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 ①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额5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100万元以上的; ③为5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500条以上的。 |
罚金适用 | 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赌资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 |
缓刑适用 | 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综合考虑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 |
【注】“线下赌场”部分,一档参照了聚众赌博的标准,二档参照网络赌博的标准,仅供参考。(广东省明确适用此标准) |
附:开设赌场罪量刑细则(“江苏省”标准,仅供参考)
1.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抽头渔利或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的,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的,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的,每增加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②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③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④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3)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服务或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2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1万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达到20万元的,收取服务费数额每增加3000元或帮助收取赌资每增加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达到100条的,赌博网站每增加1个或投放广告每增加10条,增加一个月刑期。
(4)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设置赌博机达到10台的,每增加1台,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设置赌博机达到2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或者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达到2台的,每增加1台,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5台的,或者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5台的,每增加1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抽头渔利或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的,每增加10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或者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或者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3)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帮助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30万元的,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15万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达到300万元的,收取服务费数额每增加1.5万元或帮助收取赌资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为50个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达到500条的,赌博网站每增加5个或投放广告每增加50条,增加一个月刑期。
(4)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设置赌博机达到60台的,每增加3台,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设置赌博机达到12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或者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达到12台的,每增加3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的,或者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30台的,每增加5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抽头渔利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赌博机台数等情形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赌的;
(2)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或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4)因开设赌场活动致1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3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赌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黑恶势力实施的开设赌场;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五万元。
6.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综合考虑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赌的;
(2)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或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4)因开设赌场活动致1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3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赌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拒不退出违法所得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