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号
2024年8月29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旅游高质量发展,助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城乡融合发展,推动城乡共同富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乡村旅游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旅游,是指依托乡村地域空间,利用自然和人文资源开展游览、度假、休闲、研学、康养等形式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乡村旅游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生态优先、民生为本、全域统筹、错位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乡村旅游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乡村旅游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村旅游促进工作。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乡村旅游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推进。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统计、综合行政执法、民族宗教、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旅游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乡村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发挥作用,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和品牌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指导乡村旅游纠纷调解,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为会员创业创新、交流合作、人才培养等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乡村旅游资源普查评价。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统计等有关部门完善乡村旅游统计方法制度,定期开展乡村旅游统计调查。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和乡村旅游统计调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乡村旅游专项规划,明确空间布局、重点区域、业态类型、基础设施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乡村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文物保护等强制性规定,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专项规划的细化实施和监督管理,引导合理有序新建、扩建、改建乡村旅游项目,指导核定乡村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
第八条 本市推行全域绿色旅游,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乡村旅游方式和消费模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低碳旅游发展评价机制,建设绿色低碳旅游产业发展体系,拓宽生态价值转化的乡村旅游路径,推进乡村旅游产业低碳、零碳转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低碳、降碳、节能、循环等技术的应用普及,支持开发低碳、零碳度假产品,推广碳标签产品。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太湖、运河、竹乡、古镇、名山、湿地、古生态以及溇港、桑基鱼塘等地域资源,加快乡村旅游特色化发展。
鼓励开发个性化、多样化、定制化乡村旅游产品和服务,发展乡村旅游夜间经济、低空旅游业态。
鼓励开发农副产品、手工艺品、文化创意产品等特色旅游商品,建设特色交易市场、旅游商店、电商平台,促进乡村旅游消费。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旅游与文化、农林、科技、教育、水利、体育、健康、商贸等领域深度融合,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培育新产业、新业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一体品质文化生活圈建设,推行艺术乡建、文化特派员等制度,引导农村文化礼堂、乡村博物馆、乡村文旅驿站、新时代文明实践站所等文化空间提升功能,优化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供给,打造乡村旅游文化主题品牌。
支持对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挖掘乡村传统历史、节庆民俗,依托优秀传统文化发展乡村旅游。
鼓励乡村旅游与乡村群众性文体活动融合,与设计、音乐、美术、动漫、科技等文化创意活动融合,增强乡村旅游文化体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系统集成、规划引领,利用美丽乡村、未来乡村、幸福河湖等建设成果,优化乡村风貌和发展空间,提升景区镇、景区村和乡村旅游集聚区品质。
支持乡村旅游整村连片发展、精品乡村旅游路线联合开发。鼓励村级组织采取结对、组团、合作等方式,整体开发、集约利用乡村旅游资源,推进设施、技术、产品、服务、人才等共建共享。
鼓励打造具有运动、休闲、娱乐、研学、住宿、餐饮等复合功能的乡村旅游综合体。
鼓励乡村旅游项目专业化、集约化运营,发挥专业运营团队集聚资源、规划设计、开发建设、运营招商、集约管理等作用。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智慧旅游,支持旅游科技创新,发挥地理信息小镇等科技平台作用,引育旅游高科技项目、智慧旅游创新企业,鼓励研发乡村旅游智能工具、设施设备,推广交互式、沉浸式等数字化旅游产品。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系统集成信息查询、景点展示、智能导览、风险预警、线上预约、信用评价等功能,向旅游者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鼓励乡村旅游新技术场景的开发应用,打造智慧景区、智慧酒店、智慧文旅创客基地,发展云旅游、云演艺、云直播、云展览等创新业态,增强乡村旅游科技体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强村富民乡村集成改革,完善强农惠农富农支持制度,依法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收益分配,引导农民通过发展乡村旅游增收致富。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合资源、资金、人力等要素,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等市场主体,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鼓励和引导乡村旅游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建立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利益联结机制,推广以资源、资产入股方式获取租金、薪金、股金等共富模式,促进农民增收、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
支持乡村旅游促进创业带动就业。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吸纳当地农民就业,积极为乡村建设提供公益支持。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宿、农家乐品质升级,培育等级旅游民宿、文化主题民宿,推动实施乡村民宿服务认证,推进民宿多元化、个性化、规模化发展。
鼓励打造民宿管家培训基地,推广实施民宿管家国家职业标准,推进民宿管家专业化、职业化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露营旅游休闲健康有序发展,引导露营营地规范化建设,加强露营活动规范管理,倡导无痕露营。
露营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落实消防、食品、卫生、防灾、生态环境保护等安全管理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露营经营者、旅游者应当规范使用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秩序。
第十六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采用网络经营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在其网页显著位置标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等相关信息,建立公开、透明、可查询的预订渠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性激励扶持政策,充分运用专项资金等措施,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支持乡村旅游创业创新,增加乡村旅游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乡村旅游消费促进政策,推动品质消费普及普惠,培育消费新模式新业态。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对接服务,创新信贷模式,拓宽担保物范围,依法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林地经营权、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等抵押、质押融资业务,开发适合乡村旅游特点的金融产品。
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企业通过上市、发行债券、私募基金等方式,拓展融资渠道。
鼓励保险机构向乡村旅游延伸保险业务,开发针对性保险产品和服务,扩大乡村旅游保险覆盖面,提升保险理赔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集散中心、停车场、充电桩、游客接驳、旅游驿站、旅游厕所、寄递物流服务站、标识标牌等乡村旅游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旅游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等慢行系统。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开通连接景区镇、景区村和乡村旅游集聚区的客运专线,探索乡村旅游公交定制服务,设置共享交通设施。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健全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合理布局院前医疗急救站点,为乡村旅游者提供及时的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预留建设用地指标,用于乡村旅游项目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用地纳入乡村产业发展用地保障范围,每年安排一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于支持乡村旅游产业发展。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盘活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闲置厂房等,用于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将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人才纳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高层次人才认定范围,推动乡村旅游产业领军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创业创新团队培育,实施乡村文化和旅游带头人支持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青年入乡参与乡村旅游产业发展。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工)学校、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与乡村旅游经营者合作,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组织实施乡村旅游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乡村旅游行业组织、经营者依法制定实施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按照国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旅游品牌体系,培育产业品牌和区域品牌,鼓励乡村旅游企业推进品牌建设,加强品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会议会展、民俗节庆、影视摄影等平台载体,拓展线上传播渠道,加强乡村旅游品牌的宣传推广,支持扩大安吉余村世界最佳旅游乡村的影响力。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规划、创意设计、管理咨询、营销推广等专业机构和团队开展合作,共同开发培育和宣传推广乡村旅游品牌。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系统集成公共服务、社会服务和市场服务功能,完善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机制,推进一站式一次性办成一件事,为乡村旅游项目规划、建设、运营以及乡村旅游活动举办等提供精准化、个性化的融合增值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基础设施、引导标识系统等建设,改善境内外银行卡受理环境,提升乡村旅游便利性。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乡村旅游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旅游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由负责许可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由负责许可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具有一定风险的乡村旅游项目目录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目录管理办法,按照包容审慎的原则,明确具有一定风险乡村旅游项目的报告、现场查看、风险评估和动态管理等程序,以及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职责分工和具体措施。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玻璃栈道、室内冰雪冰雕、露营营地的日常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乡村旅游项目中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内河旅游交通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充气式游乐设施安全规范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为特种设备目录外的小火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小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
体育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射箭、全地形车以及非通航水域内摩托艇等体育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对国家、省有关规定尚未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有一定风险的乡村旅游项目,市、区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部门间协商协调,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综合考虑项目运营特性、涉及行业领域、监管技术能力等因素,研究确定主管部门和责任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具有一定风险的乡村旅游项目开工建设前向区县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项目有关情况,按照职责对乡村旅游项目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发现的乡村旅游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同时告知乡村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乡村旅游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主管部门需要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部门和机构提供支持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作。
对无安全监督管理标准和规范的乡村旅游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制定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监管一件事和综合查一次,对乡村旅游项目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应当组织跨部门综合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对同一监督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旅游项目安全事故隐患跨部门联合监测机制,推动监管信息归集和共享,动态监测、科学评估、精准预警和及时处置安全事故隐患。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乡村旅游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信用评价机制,全面、准确记录乡村旅游经营者信用行为,及时归集和共享信用信息,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三十一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从源头上防范安全风险、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并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经常性安全教育和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措施,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应急救援机制,推进乡村旅游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指导乡村旅游行业加强安全应急演练。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应急力量经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应急管理部门调动,参加乡村旅游中发生的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行动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旅游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一)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未依法配合监督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