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 编
兰台政府与公共事务团队
目录
一、综合
1、国务院公布《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2、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烈士褒扬条例》
3、全国人大公布修订后《国际教育法》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二、市场监督管理
1、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2024年版)》
2、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举报实施奖励的公告》
3、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企业标准随机抽查工作指引(2024)》
4、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公布《关于在肉制品加工过程中使用“驴肉增香膏”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5、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三版)》
三、发展和改革
1、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意见》
4、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国家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
四、生态环境监管
1、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以高水平保护促进中部地区加快崛起的实施意见》
2、生态环境部发布《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
3、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
4、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等三部门印发《北京市餐饮油烟废气高效净化装置更新补贴实施细则》
五、民政
1、民政部修订发布《慈善组织认定办法》
2、民政部修订发布《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3、民政部、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公布《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
4、民政部发布《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实施意见》
5、民政部发布《儿童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六、规划与自然资源
1、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
2、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北京市城市更新项目国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实施细则(试行)》
3、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印发《湖北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实施细则》
4、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印发《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
5、成都市政府发布《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6、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就《国家公园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七、金融监管
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
3、全国人大就《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2、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联合印发《北京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3、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人才工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际职业资格认可目录(1.0版)》的通知
九、卫生健康
1、全国人大就《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
2、全国人大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一、综合
01 国务院发布《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9月24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90号国务院令,公布《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重点细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告知、同意、个人行使权利等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形式等要求。二是明确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三是明确行使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的要求,细化个人信息转移的具体条件。四是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的要求。五是明确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10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还应当履行的义务。
《条例》所规定的重要数据是指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或者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数据。为了保障重要数据安全,《条例》一是明确制定重要数据目录的要求,规定网络数据处理者识别、申报重要数据义务。二是规定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责任。三是要求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前进行风险评估,并明确重点评估内容。四是要求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每年度对其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明确风险评估报告内容。
《条例》在总结《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等部门规章制定实施经验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数据跨境流动机制。一是明确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数据出境安全管理专项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国家网络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网络数据出境安全重大事项。二是规定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明确未被相关地区、部门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不需要将其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三是明确网络数据处理者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后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不得超出评估时明确的数据出境目的、方式、范围和种类、规模等。此外,还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防范、处置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和威胁。
《条例》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网络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在具体承担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网络数据安全职责。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网络数据及网络数据安全负责。各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02 国务院发布《烈士褒扬条例》
2024年9月29日,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烈士褒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8章70条。
《条例》要求进一步明确工作原则。规定烈士褒扬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国家褒扬、纪念和保护烈士,维护烈士尊严荣誉,保障烈士遗属合法权益,宣传烈士事迹和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条例》完善烈士评定条件和程序。补充烈士评定情形,完善评定后的复核程序,同时加强信息通报。
《条例》完善抚恤优待和服务保障。明确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渠道,并对烈士老年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实施动态精准管理,每年对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对象进行确认。加强荣誉激励和优待帮扶。
《条例》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增加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细化划定保护范围的要求,根据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围环境情况等划定保护范围。强调不得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增加在周边进行工程建设的限制规定等。
《条例》明确指出要加大宣传弘扬力度。加强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03 全国人大公布修订后《国际教育法》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已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9月13日通过,自2024年9月21日起施行。
《国防教育法》明确了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训相关要求,规定,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军事训练大纲,加强军事技能训练,磨炼学生意志品质,增强组织纪律性,提高军事训练水平;同时规定学生军事训练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防教育法》从多方面拓展了社会国防教育的方法和渠道。一是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此次《国防教育法》修改,对国家机关国防教育的内容作了充实完善,明确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国防素养,发挥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模范带头作用。同时规定,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领导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理论、知识和技能等。二是加强舆论宣传引导。新修订的《国防教育法》明确要求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创新宣传报道方式,通过发挥红色资源教育功能、推出优秀文艺作品、宣传发布先进典型、运用新平台新技术新产品等形式和途径开展国防教育。三是增加对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的要求。新修订的《国防教育法》新增一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利用重大节日、纪念日和重大主题活动等,广泛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在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国防教育法》在保障措施方面作了完善。在物质条件方面,新修订的《国防教育法》对于原有的国防教育经费保障、社会捐助、文物保护、军营开放工作等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关于国防教育基地增加了一款规定,要求各级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在人员和学科建设方面,新修订的《国防教育法》进一步优化了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条件,要求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扎实的国防理论、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同时还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对于普通高等学校加强国防教育相关学科建设以及国防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审核等也提出要求。
《国防教育法》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责任设置,增加了有关法律责任的适用情形和适用对象,对于有关违法情形增加了民事责任规定等。
04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2024年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统计法》完善法律责任规定,进一步强化防治统计造假。在强化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责任方面,本次统计法还作出了如下内容的修改:一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并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四是针对有关负责人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失察的行为增加法律责任,并增加兜底性规定,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确保全面追究各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
《统计法》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强化部门间统计信息共享。新修改的《统计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上述规定解决了统计信息共享“谁来做”“怎么做”问题,能够有效保障统计信息共享科学规范开展,有利于提高统计资料利用效率和政府统计整体效能,减少重复交叉调查,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
二、市场监督管理
01 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2024年版)》
2024年9月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2024年版)》(以下简称《重点举措》),《重点举措》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点举措》在准入环节的新举措主要包括:研究出台经营主体登记事项规范管理规定,修订经营主体档案管理有关制度。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前提下,研究探索食品经营连锁企业便利化、规范化准入举措。实行认缴出资依法按期实缴,保障交易诚信、秩序和安全。强化登记注册专业能力建设,探索建立登记注册专员制度。拓展电子营业执照在市场准入、纳税、社保、金融、招投标等涉企高频服务领域应用。加快统一纸质营业执照和电子营业执照二维码,推进“一企一照一码”。完善企业实名登记机制,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的行为。依法严厉打击虚假登记注册行为,完善撤销登记工作制度机制。
《重点举措》在退出环节的新举措主要包括:制定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有关规章。积极推动完善企业退出登记管理制度,强化企业破产与企业变更、注销登记的有机衔接等。
《重点举措》紧密围绕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完善公平竞争制度机制,明确提出完善公平竞争政策体系,丰富竞争监管执法工具,加大典型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开展整治地方保护、市场分割突出问题专项行动。大力纠治不当市场干预行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强化监管执法权威,坚决破除限制企业自主迁移、妨碍市场公平准入、构筑自我“小循环”等问题。这些举措的提出,对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持续创造公平竞争、竞相发展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02 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举报实施奖励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近日发布关于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举报实施奖励的公告。
《公告》提出,内部举报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向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内部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
《公告》明确,经查证属实,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内部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资金来源、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和奖励程序等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除物质奖励外,在征得内部举报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同一内部举报人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不予重复奖励。
03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企业标准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2024)》
2024年9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印发《企业标准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2024)》(以下简称《指引》)。《指引》旨在指导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抽查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的要求,适用于《市场监管总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所列企业标准抽查事项的网络检查、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指引》要求为保证抽查企业名录库的时效性,市场监管部门应在随机抽查工作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分类获取最新的相关企业信息。鉴于企业标准技术性、专业性强,涵盖领域广,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或聘请专家的方式开展检查工作。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查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选取与检查工作要求匹配的第三方机构,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建立正式委托关系,明确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并加强对受托第三方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04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公布《关于在肉制品加工过程中使用“驴肉增香膏”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复函》明确,以猪肉、马肉等其他肉类为原料,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后冒充驴肉制品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第3.1条“不应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基本要求,应当认定为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还应移送公安机关。
此外,以鸡肉、鸭肉、猪肉、马肉等为原料生产、加工、制作后冒充羊肉、牛肉等肉类或肉类制品,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05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三版)》
2024年9月6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三版)》(以下简称《纠错清单》),《纠错清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的通知》(京市监发〔2023〕62号)同时废止。
《纠错清单》结合近年来清单实施的效果及问题,通过书面调研、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进一步明确清单适用条件,细化调整适用规则,在原第二版清单基础上进行修订,共形成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184项,其中新增36项,修改28项,删除1项,涵盖了企业监督、广告监管、价格监管等领域。一是明确“免罚慎罚”工作导向,依法细化适用规则和适用条件。贯彻《行政处罚法》关于轻微免罚、初违慎罚的精神,鼓励基层在《清单》确定的免罚条件之外进行探索,综合个案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做出处理决定。二是广泛调查研究,将基层反映较多且市场主体易发、多发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纳入清单予以规范,更好满足执法现实需要。三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对基层及人民群众反映较多的广告监管、商品条码监管、价格监管等问题反复研究论证,进一步完善适用条件,提高清单适用效果。
三、发展和改革
01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于2024年9月8日发布第23号令,全文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以下简称《负面清单2024》),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同时废止。
2023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三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上宣布,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合理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发布实施2024年版全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举措,也展示了我国坚定不移推动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决心和推动全球开放合作的担当。
《负面清单2024》与2021年版相比,2024年版全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删除了制造业领域仅剩的2条限制措施,一是“出版物印刷须由中方控股”,二是“禁止投资中药饮片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本次修订后,全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限制措施由31条压减至29条,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全面取消。制造业是我国开放最早的领域,也是市场竞争最充分、全球产业分工合作最紧密的领域。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充分彰显了我国扩大国际合作的积极意愿和支持经济全球化的鲜明态度。我国将依托自身超大规模市场优势,支持中外企业交流合作,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负面清单2024》限制措施由31条减至29条,删除了“出版物印刷须由中方控股”,以及“禁止投资中药饮片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2个条目,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实现“清零”。
02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2024年9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5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
《办法》在原规范性文件基础上,综合考虑形势发展要求和储备工作需要,优化完善形成部门规章,就储备规模品种时间、承储企业确定及任务下达、储存、投放轮换动用、资金补助、监管核查、法律责任等作出相关规定,同时优化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明确承储企业权利义务,为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发改经贸规〔2022〕1320 号)同时废止,此前已下达仍需继续执行的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仍按原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03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意见》
2024年9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意见》(发改运行〔2024〕1345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要求构建绿色协同的开发体系。一是加大煤炭绿色勘查力度,运用绿色勘查技术,加强煤炭资源综合勘查、分类分级评价和煤矿精细化勘查。二是合理优化矿区规划布局,统筹资源禀赋、输送通道、消费需求等,科学谋划煤炭产能布局,加强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三是推动煤炭集约高效开发,因地制宜推广绿色开采技术,科学划分矿区井(矿)田,合理确定煤矿建设规模,科学设置禁采限采区域,加强煤与共伴生资源协同开发。
《意见》要求构建安全环保的生产体系。一是加快煤矿安全智能化发展,新建煤矿原则上按照智能化标准设计建设,推动大型煤矿和灾害严重煤矿加快智能化改造,提高煤矿智能化开采水平。二是提升煤矿清洁生产水平,加快现有洗选设施改造升级,修订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准,提升矿井水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水平,加强煤矸石分质分类利用处置。三是健全煤矿节能降碳标准体系,提高煤矿节能环保水平,深入挖掘煤矿生产系统节能潜力,合理降低煤矿生产能耗,创新矿区循环经济发展模式。
《意见》要求构建清洁完善的储运体系。一是优化煤炭储运网络,不断完善煤炭铁路运输网络,改善区域煤炭运输公路网结构,优化煤炭港口布局,合理布局煤炭储备。二是提高煤炭储运清洁化水平,持续推进煤炭运输“公转铁”“公转水”“散改集”,进一步提高煤炭主产区中长距离煤炭铁路运输比例,鼓励采用封闭式方式和新能源车辆短距离运输煤炭,提高生产、流通和消费各环节储煤设施清洁环保水平。三是提升煤炭流通效率,推动煤炭运输、仓储、加工配送一体化融合发展,推动煤炭物流标准化建设,持续深化煤炭市场体系建设,推动完善全国统一的煤炭交易市场。
《意见》要求构建多元高效的煤炭使用体系。一是持续实施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强化新上用煤项目源头把关,加强重点区域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日常调度、预警提醒和工作检查。二是推动煤电行业高效协同减污降碳,合理布局建设清洁高效煤电项目,开展煤电低碳化改造和建设,稳妥有序做好煤电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三是提高主要耗煤行业用煤效能,定期更新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重点领域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及时制修订主要耗煤行业用煤技术标准,动态淘汰不符合要求的落后用煤技术和设备。四是有序发展煤炭原料化利用,加强煤基新材料应用创新,加快煤制油气战略基地建设和产能、技术储备,打造低碳循环的煤炭高效转化产业链。五是加强散煤综合治理,有序开展散煤替代,因地制宜推进“煤改气”“煤改电”,稳妥推进农村清洁取暖。六是推进煤炭分质分级利用,完善商品煤质量标准,鼓励优质煤炭进口,加强全流程煤炭质量监管,加快推进富油煤等稀缺特殊煤种保护性开发和高值化利用。
04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国家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以及国家标准委六部门联合印发了《国家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指南》明确提出了数据标准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到2026年底,我国将基本建成国家数据标准体系,围绕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数据管理、数据服务、训练数据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数据确权、数据资源定价、企业数据范式交易等方面,制修订30项以上数据领域基础通用国家标准。同时,将形成一批标准应用示范案例,建成标准验证和应用服务平台,并培育一批具备数据管理能力评估、数据评价、数据服务能力评估、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绩效评估等能力的第三方标准化服务机构。
《指南》还详细阐述了数据标准体系框架,包括基础通用、数据基础设施、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流通、融合应用和安全保障等7个部分。其中,数据基础设施标准涉及存算设施、网络设施及流通利用设施;数据流通标准包括数据产品、数据确权、数据资源定价和数据流通交易等方面;融合应用标准则覆盖了工业制造、农业农村、商贸流通、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等多个行业领域。
在组织保障方面,《指南》要求指导建立全国数据标准化技术组织,加快推进急用、急需数据标准制修订工作,强化与有关标准化技术组织、行业、地方及相关社团组织之间的沟通协作,以标准化促进数据产业生态建设。同时,将完善标准试点政策配套,搭建数据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开展标准宣贯,选择重点地方、行业先行先试,打造典型示范。
《指南》还强调了人才培养的重要性,提出将打造标准配套的数据人才培训课程,形成一批数据标准化专业人才。同时,将优化数据国际标准化专家队伍,支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强化国际交流,提升我国在国际数据标准领域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四、生态环境监管
01 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以高水平保护促进中部地区加快崛起的实施意见》
2024年9月13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以高水平保护促进中部地区加快崛起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要加快推动绿色低碳转型发展。一是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支持中部地区持续完善全域覆盖、精准管控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并做好实施应用,加强规划环评,合理布局重大产业、基础设施等项目,因地制宜引导产业转移和转型升级,提升能源资源保障和产业支撑能力,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支持推进区域工业化、城镇化协调发展,支持建设长江中游、中原等城市群和武汉、长株潭、郑州、合肥等都市圈,指导建成一批各具特色的美丽城市。二是服务保障重大项目建设。依托环评审批“三本台账”和绿色通道机制,对中部地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水利基础设施、重大战略新兴产业、现代化交通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提前介入、加强指导,对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开辟绿色通道,提高审批效能。指导中部地区开展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改革试点,推动优化环评分级分类管理。三是提升产业绿色低碳发展水平。支持中部地区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加快钢铁、水泥、焦化等行业超低排放改造,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高水平建设一批循环产业园、生态工业园,支持规范开展废旧电子设备拆解利用。开展城市和产业园区减污降碳协同创新试点,实施一批减污降碳协同治理工程。指导中部地区落实碳强度控制目标要求,开展低碳城市、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意见》要求持续深化大气污染治理。一是强化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深化汾渭平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推进苏皖鲁豫交界区域、长江中游城市群传输通道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在预测到将发生跨区域重污染天气过程时,指导中部地区落实应急联动要求,视情采取统一预警、统一调度、统一执法等措施,统筹预警启动、响应和解除,最大限度减少重污染天气。加强中部地区空气质量预测预报能力建设,提高预测预报水平。二是加强重点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支持开展重点行业绩效创建工作试点。严格合理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持续推进山西、河南清洁取暖。全面开展中小型传统制造企业集群升级改造。强化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加快推进源头替代。充分发挥长江黄金水道和综合交通枢纽作用,提升大宗货物清洁化运输水平,大力发展多式联运,促进“公转铁”“公转水”。支持山西打造清洁运输先行引领区,提高煤炭跨省及省内中长距离铁路运输占比。支持河南开展大气氨排放控制试点。
02 生态环境部发布《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
2024年9月13日,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
《若干措施》明确支持绿色发展。加快制修订污染物排放标准,完善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项目碳减排量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引导企业绿色低碳发展。增加环境治理服务供给,推动大规模回收循环利用,支持企业提升废旧资源循环利用水平。支持发展环保产业,引导环保企业延伸拓展服务范围和服务领域,促进生态环保产业、节能产业、资源循环利用产业、低碳产业一体化融合发展。
《若干措施》要求优化环境准入。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中遇到的问题落实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服务制。继续实施环评审批“三本台账”和绿色通道机制,对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民营重大投资项目,开辟绿色通道。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探索实施环评与排污许可“审批合一”。加强建设项目投资政策指导,对企业投资的同一建设项目,涉及生态环境领域多个行政许可事项的,要加强行政许可事项衔接。
《若干措施》要求优化环境执法。实行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对守法企业无事不扰。持续规范涉企收费和罚款,定期清理规范生态环境领域涉企收费事项,做好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相关工作,推动治理变相收费、低质高价,切实减轻企业经营负担。严禁生态环境领域“一刀切”,统筹民生保障和应急减排,实施绩效分级差异化管控。
《若干措施》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强化财政金融支持,发展绿色金融,推动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等模式创新。支持参与环境权益交易,鼓励企业自主自愿开发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参与全国碳排放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交易。支持创优和试点示范,鼓励民营企业创建环保绩效A级企业,并落实好相关激励政策。建立绿色发展典型案例展示平台,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为打造美丽中国先行区作贡献。
03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
为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量抵销工作,落实《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京政发〔2024〕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24年9月29日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量抵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抵销管理办法》)。
《抵销管理办法》规定固定设施和移动设施年度二氧化碳直接排放与间接排放总量达到5000吨(含)以上的单位,且属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的,为重点碳排放单位。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申请使用碳减排量用于抵销其碳排放量。
《抵消管理办法》明确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使用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确认碳排放量的5%。同时,重点碳排放单位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外项目产生的全国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抵销比例不得高于当年确认碳排放量的2.5%。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使用的碳减排量包括全国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1吨碳减排量可抵销1吨碳排放量。其中,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的碳普惠项目产生的减排量,碳普惠项目涉及交通、建筑、园林绿化、可再生能源及节能等领域。
04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等三部门印发《北京市餐饮油烟废气高效净化装置更新补贴实施细则》
2024年9月29日,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餐饮油烟废气高效净化装置更新补贴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明确补贴对象的范围。申请者第一类为在京拥有固定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合法经营主体,且现有经营场所已安装餐饮油烟废气净化装置、正常使用,且在规定时间内购置安装符合要求的餐饮油烟废气高效净化装置;第二类在京实施商业设施集中改造的产权所有者物业管理者等集中改造实际出资方,商业设施需设立有集中排放烟道,并在集中排放烟道中已安装餐饮油烟废气集中净化装置、正常使用,且在规定时间内购置安装符合要求的餐饮油烟废气高效净化装置。以上两类申请者如为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和其他各级财政补助单位,不享受补贴。
《实施细则》明确补贴标准。按照餐饮油烟废气高效净化装置对应额定风量给予补贴每1000m3/h补助300元。其中餐饮单位每一个实际经营地仅能领取一次补贴资金;商业设施改造实际出资方,同一商业设施仅能领取一次补贴资金,其中同一商业设施在补贴实施期间分批次改造的,应在申请时间结束前统一申请。
五、民政
01 民政部修订发布《慈善组织认定办法》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该修改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办法》修改和完善慈善组织认定条件。根据新修改的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办法》第二条作相应修改,删除“慈善法公布前”表述。根据慈善法规定和实践需要,在《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增加“章程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表述。
《办法》完善不予认定慈善组织情形。根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把严重违法失信社会组织列为不予认定慈善组织的情形。
《办法》修改完善有关文字表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明事项改革的决策部署,将第七条第三款的“证明材料”修改为“书面材料”。根据新修改的慈善法,在第七条、第十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其登记的”,并对第一条、第十二条作了文字修改。
02 民政部修订发布《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9月5日,民政部公布了新修订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立足慈善法新修改的内容,保持现行《办法》基本框架、体例不变,并结合实践发展需要,对内容作了调整和细化。
《办法》优化公开募捐资格申请条件。新修改的慈善法将“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修改为“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放宽了时限要求,《办法》对此作了相应修改。同时,《办法》进一步优化完善了公开募捐资格申请条件,重点考察慈善组织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效性、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慈善组织运作的合规性。
《办法》细化公开募捐方案有关规定。《办法》聚焦公开募捐活动管理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回应社会关切,逐项细化了公开募捐方案的具体内容和有关要求。例如,增加了预期募集款物数额,明确了单次募捐活动的最长开展期限;规定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合并备案,不得用同一个募捐备案编号开展多项公开募捐活动等,推动慈善组织科学规划、合理设计、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方便募捐对象、社会公众、有关部门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办法》规范合作公开募捐行为。针对合作募捐中有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未切实履行对合作方的监管职责等问题,《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募捐合作方的管理要求。例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善款募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应当细化募捐合作协议内容,通过评估、审计等手段加强对募捐合作方行为的监督等。
《办法》明确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后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办法》明确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当年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仍按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标准执行,之后再按照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标准执行,解决了慈善组织失去公开募捐资格后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衔接问题。
03 民政部、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公布《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
9月5日,民政部、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公布《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规制的是专门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个人,提供求助信息发布和捐助资金归集、管理、拨付等服务的网络平台。《办法》规定,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经民政部指定;未经指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从事求助信息发布和捐助资金归集、管理、拨付等个人求助网络服务。
《办法》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指定进行细化。申请指定为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民政部将根据工作安排,发布遴选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公告;组建评审委员会,确定拟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确定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名单公布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六十日内提供服务。
《办法》明确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主要规则。服务协议、求助信息发布规则、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等平台规则文件是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维持平台健康有序运营的基础。《办法》在申请指定条件中明确要求平台已经制定健全的平台规则文件;对平台规则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向民政部报告;平台应当在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同意平台规则以及捐助资金使用、退回等约定后,再向其提供服务。《办法》还明确了平台要遵守的原则和信息内容管理、信息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平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自行和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
《办法》要求严格查验求助信息的真实性。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是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定义务,《办法》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等多个角度进行了规定。一是在申请指定条件中明确平台需具备查验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的能力。二是规定平台应当明确告知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明确告知求助人、信息发布人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三是明确了求助人、信息发布人需要提交的求助信息和相关材料;规定平台应当建立审核团队,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四是规定平台查验求助信息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五是规定平台发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
《办法》要求加强对捐助资金的管理。捐助资金的安全和管理是《办法》规制的重点内容。一是在申请指定条件中明确要求平台的运营主体与银行签订捐助资金存管协议。二是规定平台归集的捐助资金应当由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项使用,并对捐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问题作出了规定。三是规定除平台收取服务费用、捐助资金无法原路退回等情形外,专用存款账户归集的捐助资金只能向求助人本人或者其提供的医院账户等转账。四是规定平台应当承担捐助资金拨付审核责任,建立审核机制,加强对捐助资金拨付的审核,并及时向求助人拨付捐助资金;应当监督求助人按照求助用途使用捐助资金,要求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及时更新捐助资金使用情况。五是明确了平台要求相关责任人退回捐助资金并退还捐助人的情形。六是规定平台应当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每个求助人相关的资金筹集、拨付、使用、退回等信息,便于社会各界监督。
《办法》明确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明确了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一是平台及其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是平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规定了取消指定平台的五种情形,并明确了对被取消指定平台的后续工作要求。此外,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以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04 民政部发布《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信访工作条例》和《民政信访工作办法》,推进民政信访工作法治化,进一步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途径”进行合理分流、依法处理,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现就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民政部发布《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实施意见》。
《意见》要求明确信访投诉请求分类。按照信访目的,信访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问题(包括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主要分为申诉求决类、揭发控告类、意见建议类、信息公开类。重点对申诉求决类、揭发控告类、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进行分类梳理(意见建议类因无其他明确的法定途径,可不列入分类梳理范围),要根据信访人诉求主体、具体目的,做好正常民政业务办理与信访、涉法涉诉信访与普通信访、能够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与一般信访的区分,厘清信访受理范围,为依法导入不同法定途径提供依据。
《意见》要求明确法定途径分类。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对民政领域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涉及的法定途径进行梳理。对申请申报办理民政业务的投诉请求,按权力法定要求梳理清单,明晰相关权责要求及办理程序;对不服民政部门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信访投诉请求,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逐一对应列出可能的司法及其他法定救济途径清单。各地可根据本部门具体职能和信访投诉请求类型,细化明确处理问题可能的法定途径。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能够通过信访途径以外的法定途径处理的,导入法定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
05 民政部发布《儿童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为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安全管理,科学排查、及时消除有关重大事故隐患,民政部制定了《儿童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判定标准》)。
《判定标准》明确,儿童福利机构(以下简称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方面:(一)房屋建筑重大事故隐患;(二)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三)相关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四)日常管理重大事故隐患;(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明确,房屋建筑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一)选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保持安全距离,或者设置在自然资源等部门判定存在重大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域内;(二)经鉴定属于C级、D级危房;(三)未进行建设工程消防审验(备案),且经负有消防监管职责的部门检查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判定,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四)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判定标准》明确,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一)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已经报废的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二)未按国家有关标准配置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三)未按规定在使用燃气的厨房、浴室等区域配备可燃气体报警、燃气紧急切断等装置;(四)经消防、燃气管理等部门检查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判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等设施设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要求。
《判定标准》明确,相关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包括:(一)委托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电器线路、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动火作业、电工作业、电梯作业、锅炉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五)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六)使用未取得相应驾驶车型资格的人员担任接送儿童车辆驾驶员。
六、规划与自然资源
01 自然资源部公布《关于探索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
2024年9月12日,自然资源部公布《关于探索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4〕146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主要从强化规划统筹引领、健全用地供应政策体系、规范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完善产权管理等四个方面,从国家层面提出了缓解城市土地资源供需紧张、拓展城市空间的政策措施。
《意见》明确,要充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性作用,有序推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一是要开展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综合调查评价。加强城市地质基础调查,明确可利用的规模、质量和三维空间分布,为科学开发利用奠定基础。二是明确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原则、重点内容。三是支持结合重点领域和工程建设,探索城市空间分层规划和资源复合利用。鼓励符合条件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意见》提出准入要求、供应方式和地价支持等政策措施。一是明确地下空间的准入要求,细分优先布局、鼓励布局和禁止布局的项目类型。同时,对纳入国家和省重大项目且需要利用深层地下空间的,支持各地在不改变地表土地利用现状和用地类型的前提下,结合实际开展探索。二是充分考虑相邻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保护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细化可以协议出让(租赁)国有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三是明确实施差别化的地价支持政策。实行地价向下递减的优惠政策,明确地下三层及以下可减免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对于已设立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并自行开发的,不再收取土地价款。
《意见》通过规范管理和优化程序,提高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批效能和监管服务水平。一是明确对于单独设立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与地表分别办理规划许可,规定了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具体内容,并提出对于详细规划未明确相关规划控制指标和要求的,可依据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研究确定规划要求,纳入详细规划。二是按照划拨、出让(租赁)等不同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配置方式,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意见》进一步强化不动产产权管理。一是规范不动产登记规则,对于与地表作为一个整体供应、单独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提出具体的权利设定方式。明确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分摊规则。二是对于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且符合详细规划的地下空间,可依法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对于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协议方式补办手续。三是强调城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并明确相应的转让、出租和抵押权能。
02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北京市城市更新项目国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实施细则(试行)》
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更新行动三年工作方案(2023-2025)》,推进本市城市更新实施,发挥土地政策对城市更新项目的支持作用,北京市规划自然资源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更新项目国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实施细则(试行)》(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适用于已纳入本市城市更新项目库的城市更新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土地过渡期政策主要是为了在城市更新过程中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允许市场主体在五年内继续按照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类型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类型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城市更新项目从申报入库到具体实施,在大流程上完全按照《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实施细则》主要是针对使用土地过渡期政策的城市更新项目,在相关环节提出具体的工作流程和要求。在项目实施前,主要解决什么样的项目可以使用土地过渡期政策、谁来审查认定、如何监管等问题;在过渡期内,主要解决项目规划、建设、经营许可手续如何办理等问题;过渡期满时,主要解决如何处置、用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手续如何办理等问题。
《实施细则》要求,第一,使用土地过渡期政策的城市更新项目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过渡期内暂不办理用地和不动产登记手续(用地主体提前申请按照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的除外)。第二,城市更新项目申请使用土地过渡期政策的,项目实施主体(或城市更新实施单元统筹主体)在项目纳入城市更新计划前明确提出;在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时,实施主体与用地主体应共同承诺过渡期满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并接受监管。第三,对于使用土地过渡期政策的城市更新项目,区人民政府应指定产业监管部门,对产业业态发展方向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对使用土地过渡期政策的城市更新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通过签订履约监管协议等方式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要求以及违约的处置方式。第五,过渡期满前,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后续用地手续办理的依据。第六,过渡期内,用地主体拟转让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告知监管主体。用地主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监管主体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履约监管协议。
《实施细则》明确土地过渡期政策以五年为限,起始日从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起始日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终止日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日期。
《实施细则》明确使用土地过渡期政策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多规合一”协同平台会商意见,以新用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主体与用地主体不一致的,实施主体应当会同用地主体作为申报主体,申请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实施细则》明确过渡期满或转让涉及办理用地手续的,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多规合一”协同平台会商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等明确的规划用地性质确定土地用途。国有建设用地配置方式、使用年期、土地价款按照《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及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确定。办理用地手续时,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按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以协议方式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等规定或约定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除外。过渡期满或转让时,涉及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续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03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印发《湖北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实施细则》
《细则》明确成片开发范围。一是明确成片开发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二是明确各地应根据自然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成片开发方案范围。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零星地块、不连续成片地块等可一并纳入成片开发方案范围。
《细则》明确方案调整路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按照方案确定的范围、时序安排组织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无法实施的,可按规定调整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调整后公益性用地比例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已实施征收的地块不得调出。
《细则》简化成片开发内容。一是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方案名称统一为《××县(市、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0××年)》。二是合并部分条款使文件更简洁明了。如第七条整合征求各方意见、第八条整合方案备案、审查等要求、第十一条整合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责任等。
04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印发 《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规定》
《规定》规范土地征收程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土地征收系列程序,并对各程序的流程、要求作进一步细化完善。一是规范程序名称,如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土地调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二是规范程序内容,如拟征收土地调查结果盖章确认事宜、被征地养老保险调查需查明的情况、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内容、补偿登记内容、不动产注销或变更登记内容等。
《规定》维护土地征收知情权。对各程序的公告内容、公告时间、公告方式作进一步要求。要求相关公告需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社区)或者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张贴,并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证明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等符合法定要求,其中,征收土地预公告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还需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渠道主动公开。
《规定》完善监督保障措施。一是增加征地补偿费监督要求,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和相关收支情况。二是明确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中的责任和义务,地方政府可以确定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要认真履行征地程序,维护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要将履行土地征收程序的所有资料归档。三是明确征收过程中群众有关维权的途径,包括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反馈、听证组织等。
05 成都市政府发布《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4年6月28日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七章四十一条,包括总则、征收程序、征地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法律责任和附则。
《办法》总则明确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和管理机制等内容。规定区(市)县政府是辖区内征地实施主体,负责发布法定公告以及履行其他法定职责;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要求区(市)县政府建立联席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力度。
《办法》确定征收土地范围、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办理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及修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组织实施以及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置程序和原则等进行了明确,进一步细化落实法律、法规关于征地程序规定,提高对一线工作的指导力度。
《办法》明确征地应当支付的费用类型及标准,明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途以及拆迁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原则和标准。
《办法》明确人员安置对象范围以及安置人数的计算方式、具体对象产生程序和人员安置具体方式。《办法》明确住房安置对象及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规定住房安置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人,授权区(市)县政府就具体结算方式等作出规定。
06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就《国家公园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8月19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政府网发布了关于《国家公园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草案》分为总则、规划设立、保护管理、社区发展、公众服务、资金保障、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9章,共67条。
《草案》从执法机构监督检查、主管部门监督、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社会监督等维度,明确各监督主体的职责和监督方式。同时,结合试点经验和执法需求,《草案》在第7章(关于执法监督)指出,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实施相对集中行政执法,履行国家公园范围内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实行统一执法,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行政处罚权交由保护站行使。
在法律责任设定上,《草案》在第8章特别强调以严格保护为基调,制定了较高的处罚标准,对违法在国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及未经批准开展活动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同时还明确了违反有害物质管控要求、损坏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此外,因现行法律法规已对破坏资源环境的各类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为了做好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草案》还明确了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
七、金融监管
0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有9章。
《办法》修改完善主要出资人制度。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新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企业三类主要出资人类型;适当提高主要出资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注册资本等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
《办法》强化业务分类监管。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删除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
《办法》要求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进一步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要求。
《办法》指出要强化风险管理。明确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评级、监管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
《办法》要求规范涉外融资租赁业务。明确相关业务经营规则,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作为专项业务进行管理。完善业务经营规则。针对业务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补充完善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联合租赁、固定收益类投资、保理融资、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规则。
02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严厉打击金融犯罪,金融监管总局近日修订发布《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办法》分为总则、案件定义、信息报送、机构处置、监管处置、监督管理、附则等七章,共四十五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聚焦防范化解实质性风险。突出金融业务特征,提高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二是优化案件管理流程。前移案件管理工作重心,合理设置案件管理各环节时限要求,提升案件管理质效。三是强化重大案件处置。紧盯关键事、关键人、关键行为,对金融机构各级负责人案件采取重点监管措施,对重大案件调查、追责问责、案情通报从严要求,切实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四是压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指导金融机构制定并有效执行案件管理制度,加强重点环节管理,以案为鉴开展警示教育,及时阻断犯罪链条和风险外溢。
03 全国人大就《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0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办法》明确,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符合弹性提前退休条件的,可申请弹性提前退休。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支付12个月的病残津贴;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加3个月的病残津贴。
02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联合印发《北京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帮扶,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办法共六章、二十三条。
《办法》规定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包括:(一)零就业家庭成员;(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人员;(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办法》规定就业困难人员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一)本市户籍人员;(二)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处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状态;(三)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四)已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意愿、办理求职登记;(五)已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指导、职业测评、岗位推荐等公共就业服务至少一个月,并难以实现就业;(六)未担任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七)本人积极求职,除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外,申请日之前至少连续6个月未实现就业;(八)政务数据比对未发现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要求的其他情形。
03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人才工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际职业资格认可目录(1.0版)》的通知
2024年,9月14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才工作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国际职业资格认可目录(1.0版)》(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
《目录》在3.0版目录单向认可122项境外职业资格的基础上,全面改版升级,实现了职业资格从单边认可到双向互认的重大突破:一是进行扩容。对目录3.0版的122项职业资格进行部分调整,增加科技、新一代信息技术、现代服务业等领域职业资格及职业认证,并重点对云计算工程师等证书含金量进行论证,建立查验渠道,最终拟定149项职业资格、职业认证纳入目录。二是细化分级。将8项高端紧缺的职业资格组成急需紧缺目录,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国际化专业人才可认定取得高级职称,将25项认可度高的职业资格、职业认证对应中级职称,为民营经济发展助力,为专业人才提供更加精准的便利服务。三是实现互认。经过多轮谈判,实现北辰集团与国际大会及会议协会在国际商务会展专业领域实现证书互认,会展专业人才在北京参加一次评价,可同时获得国际互认的企业认证证书、会展设计师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称证书。此外,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微软公司在云计算工程师领域实现证书互认。四是助推出海。制定出海职业认证清单,将我市会展专业等优势专业转化为“一带一路”框架下的国际职业认证标准,积极扶持华为、阿里巴巴等向海外进行人力资源输出的企业建立评价体系,形成行业职业资格标准。五是平台升级。将原查验平台升级为京津冀国际职业资格证书查询验证服务平台,对《目录》内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提供免费查询验证服务,查询验证结果可作为在本市办理工作居住证、人才引进、工作许可、外籍医师备案等业务的依据。
《目录》对持急需紧缺清单中职业资格的人员的人才支持政策包括:对应相应系列(专业)副高级职称,中国籍人员经本市用人单位推荐的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作出突出贡献的可认定取得正高级职称,办理赴港澳人才签注及人才签证确认函,符合条件的纳入北京市高层次人才服务范围,符合条件的支持申报本市科技计划项目。
九、卫生健康
01 全国人大就《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修订草案二审稿》相比草案一审稿主要的修改包括:一是完善传染病的分类,将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明确为本法规定的传染病。二是完善监测、报告和预警规定。三是完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实施程序。四是完善疫情控制措施,严格限定有关措施的适用条件。五是做好与有关法律规定的衔接。
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修订草案二审稿》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
修订草案增加了第三章“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一章。《修订草案二审稿》将章名修改为“监测、报告和预警”,对有关内容予以整合、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采取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修订草案二审稿》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明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诊断或者判定结果和依法应当采取的措施。
02 全国人大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4年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草案》共8章63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坚持常备不懈,做好应急准备。一是坚持预防为主,加强风险源头管理,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或者减轻其危害。二是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较高的单位有针对性地制定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三是提前做好应急处置准备。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临时应急处置场所建设纳入相关规划,推进公共设施平急两用改造;提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急处置能力,组建卫生应急队伍,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体系。
完善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及时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是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建立监测哨点网络,多途径、多渠道开展监测,提高监测的敏感性和准确性,及时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是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明确报告内容和时限,实行网络直报,畅通检验检测机构、社会公众等的报告渠道,建立报告免责机制,禁止干预报告。三是强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早期预警,细化政府发布预警的程序和可以采取的预警措施。
完善应急处置制度,统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与经济社会发展。一是提高政府应急处置能力。明确政府启动应急响应的程序和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保障及时有效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是强调科学精准,努力用最小代价实现最大效果。强调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危害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权益、减少对生产生活影响的措施,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调整。三是加强医疗救治。推广有效诊疗方案,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提高救治效果;参照疫苗紧急使用制度,建立药品紧急使用制度。四是强化民生保障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政府维持社会基本运行,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和医疗服务的提供,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予以特殊照顾,加强心理援助服务;强调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结束后,应当及时删除为应对事件所处理的个人信息。
此外,草案还对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等作了规定,强化保障措施,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水平;针对政府部门、专业机构、单位、个人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往期 ·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