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在何种情况下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比如,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用个人账户收取侵权产品货款的,是否应判决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答: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股东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是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责任承担问题予以认定。
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在题设情形中,如果股东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公司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涉嫌侵权,而仍与公司形成合意,以个人账户收取侵权产品货款的,可以认定其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在认定股东与公司是否具有共同意思时,还应考量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由于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的行为本身就不符合财务规范,故不宜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对于股东因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行为的具体形态既包括公司人格混同(可以从人事混同、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等方面进行认定),也包括以公司为工具专门从事不法行为;二是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公司因滥用行为丧失了履行涉案债务的能力。对于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的行为,还需要同时满足上述要件,才能够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河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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