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6日下午,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胡建淼专家工作室和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行政法室共同发起和组织的“大有行政法沙龙”第一讲在中央党校教研楼6层会议室成功举行。首先,沙龙主持人韩春晖教授介绍了出席沙龙的现场嘉宾以及创办沙龙的初心使命。第一讲的主讲人是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胡建淼教授。与谈人共有三位,分别是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中方联席院长刘飞教授,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宋华琳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王锴教授。出席现场支持沙龙的嘉宾有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封丽霞主任、肖立辉副主任、孙东方副主任和李红副书记。此外,还有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的许多资深教授、硕博研究生总共20余人。该沙龙名为“大有”。主旨有二:一是期冀该沙龙能够成为行政法学界的一方“学术福地”,成为交流、凝聚和分享学术智慧的“策源地”。二是“大有”为《易经》六十四卦之一,意指强健厚重的智慧。强调中国行政法治的发展应以一种强健厚实的智慧去抱法处势,真正回应和解决我国法治实践中的主题、问题和难题。紧接着,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封丽霞主任为沙龙开讲作致辞。她首先对来自校外的三位与谈专家表达了热烈欢迎,重点介绍了主讲人胡建淼教授的光辉学术历程。特别强调,胡建淼教授作为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学科的带头人,多年以来一直笔耕不辍。胡老师始终如一的学术追求,勤勉治学的研究精神,以及对中国法治的深切情怀,都是值得我们学习的。马上,胡建淼教授开始了他的主旨演讲,题目为“一个行政行为的新概念——综合行政行为”。他指出,我国现行“行政行为”借用于德国行政法中的“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并对其改造而来,既是“具体行为”,也是“单一行政行为”。这种“单一的行政行为法”有它的好处:首先,它跟我们行政立法模式相一致;其次,在单一行政行为体系下,也便于对行政行为进行“法律适用”和“法律审查”;最后,它还方便当事人诉讼。所以,肯定单一行政行为是很有意义的,我们目前已经习惯处于这样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下。然而,在“单一行政行为”之外,其实还存在一种行为叫“综合行政行为”,它是“单一行政行为”的对称。例如,征地补偿。由于征地行为必须以补偿为条件并且与补偿同步推进,因而征地与补偿往往捆绑在一起。在征地行为确定之后,有关政府及部门会紧跟着作出一系列行为,包括征地的批准行为与实施行为,实施行为又包括征地公告、补偿登记、补偿安置公告、签订补偿协议、责令交出土地、强制搬迁等。这些行为互相之间紧密联系,甚至在短时间内连续作出十几个行为。如果当事人对前提性的征地决定不服,势必对后续性一系列行为都不服,为此不得不非常被动地紧跟一个个行政行为的作出而提起一个个的行政诉讼。此外,在“金融监管限制措施”“政策性的关停措施”、“上黑名单”、“交通管制”和“防疫封控措施”等活动中也出现了类似行为。一个综合行政行为往往系由多个单一行政行为组成,而且这些单一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综合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是存在的,但是在理论上、制度上还没有得到承认。这就造成了一些困境:一方面,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相对人作出多个单一行政行为组成综合行政行为的趋势不断加强;另一方面,当事人无法针对综合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得不分拆成多个单一行政行为寻求权利救济。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该综合行政行为也不得不分别立案,这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法律资源。那么我们有必要确立一个概念——综合行政行为,用以解决单一行政行为的不足。第一,确立“综合行政行为”概念乃是对传统“单一行政行为”概念的补充。第二,以“综合行政行为”概念为基础,在制度上相应地需要确立一个新规则。第三,避免程序空转,有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因此,要明确综合行政行为的概念。所谓综合行政行为,系指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围绕同一个行政目的,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后紧跟作出的数个或数十个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之间相互紧密关联、不可分离,当事人可以一次性综合申请权利救济,权利救济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一次性、综合性法律审查并一次性作出综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综合行政行为是单一行政行为的对称和例外,是行政行为的一种特殊状态,而不是对单一行政行为的否定和补充。这种综合行政行为有五个特征:一是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或多个行政机关作出;二是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由数个或数十个单一行政行为所组成;四是围绕一个具体的行政目的,多个单一行政行为相互关联;五是在权利救济中可以一次性打包处理。但是还有很多技术上的问题需要解决,“综合行政行为”有哪些类型?这些行政行为如何切割和组合?在诉讼中如何确认被告?法院如何审查、裁判?等等。需要向各位专家讨教。之后,沙龙进入与谈环节。首先中国政法大学的刘飞教授发表了他的与谈发言。他认为,“综合行政行为”这个命题非常具有现实基础。一是中国行政立法往往是通过一个单一的立法才能进行法制化、法律化,中国行政机构是更复杂的,有许多层级和许多行政机关。虽然德国法上没有一个完全可以对应的概念,但是可以用“行政活动”来做一个比拟,这是一个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大的概念。在德国法上还有个词叫做一般性处置,这是其中唯一的一个例外。二是“综合行政行为”的概念非常重要,目前的学术研究都在单一行政行为上,提出综合行政行为的概念是一个学理上的突破。三是法院的争议解决要避免程序空转,要实质性的解决争议。前一个行为不诉的话,后一个行为到某一个阶段,前行为的诉讼期限可能已经过了,导致缺乏被救济的可能性。四是关于“行政协议”,法院可以把它当作一种“综合行政行为”来处理。通过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对于行政协议产生的争议,现在实际上是一个“拆分式”的思路。按照胡老师所提倡的把行政协议当作一种综合行政行为来看的话,其实更有利于争议的解决。来自南开大学的宋华琳教授作第二个与谈发言。他认为,胡老师讲的这个问题展示了一个学术富矿,他认为综合行政行为会有几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按照行为步骤进行所谓的“串联”,一个步骤一个步骤来做。另外一种方式可能是“并联”,一个机关或者几个机关同时来干一件事,共同目的就是为了实施失信惩戒,或是通过金融监管措施让行业禁入。那么综合行政行为,究竟谁来做?它的主体是什么?包括什么时候可以构成综合行政行为,是不是想综合就综合,不想综合就不综合?还有就是面临多个机关、多个行为的时候,诉讼时效怎么计算?前一个行为违法了,后面一个行为是不是还是违法?如何控制综合行政行为?这些问题很复杂。胡老师提出这个概念实际上也是有助于行政机关改善自己的工作,也有助于法院如何更好、更有效果地一揽子解决问题。紧接着,来自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王锴教授作了第三个与谈发言。他从三个方面谈了对胡建淼教授演讲的感想。首先是正当性基础。一是从理论基础的角度。台湾地区的李建良教授认为:多机关、多程序、多处分的结合现象,毋宁是现代多元社会下行政作用的基本特征。实际上就是肯定综合行政行为确实是现代社会的客观现象。日本学者盐野宏教授也提出过去的一种“单一行政行为”或者叫“行为形式论”,没有认识到各种行为之间的关联,而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的逻辑。二是从诉讼的层面来讲,在我国现有体系里,法院审查的范围不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可以就整个综合行政行为来进行一个全面的处置。三是从立法实践来看,综合行政行为也是成立的,因为它实际上是把一个行政过程中的多个行政行为拟制为一个整体的行为。其次是面临的一些问题。一是如果综合行政行为中某个环节出了问题,是否会导致整个行为被撤销或被纠正?二是如何对综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进行控制?三是多个行政机关可能要面临共同被告的问题;四是综合行政行为诉讼的先后顺序问题。最后是德国的做法。第一个是“多阶段的行政处理”,第二个是“多阶段行政程序的行政处理”,第三个是管制性命令。随后,沙龙进入嘉宾及网友发言环节。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王勇教授认为,综合行政行为是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创新。首先,对法院判决这类案子多了一种思路。胡建淼教授提出的概念,是基于同一的行政目的,所以在法院的判决当中可以从行政目的的角度,围绕行政目的来处理。第二点启发涉及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以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法院案件合并。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傅思明教授认为,胡建淼教授从我们国家的实际出发,思考综合行政行为提出以及成立的时代背景,很有启发。这个概念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我国政府管理社会的经典模式,像“一杆子插到底”。比如说政府督查,一督查马上发现企业违法,又指责下级政府作违法决定,而且这时候又涉及到多个企业违法问题,下级政府也是违法。胡老师结合中国实践来思考综合行政行为的成立,是非常好的一种思路。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刘锐教授认为,胡建淼教授提了一个很新的概念。他补充两点个人想法:一是像土地征收,虽然说行政诉讼要有征收决定才能起诉,但是现实情况下,有时候行政机关就没有这一“决定”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情况下要怎么救济?再一个就是征收补偿,做出这一行为的机关比较多,且面临的相对人也很多,在这种“多对多”情况下,综合行政行为能不能纳入?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张效羽教授认为,综合行政行为这个概念的创新性是比较强的。行政机关经常为了一个目的做出一系列手段,其实行政活动从诞生之初就是一种综合性行为,只是我们行政法学者将它变成了一个个的单一行政行为。在多年前技术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面对浩如烟海的的卷宗,单一行政行为可能更容易分门别类地进行归纳、梳理和分解。我提出一个思路,就是以后可以通过人工智能来判断是不是一个综合行政行为,它能归类成一个,那就是一个,这是最公正的,因为机器可能有一种最朴素的“法感”,这可能不比一般的人差。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周维栋副研究员认为,当下的各种社会问题呈现出一种交融性的特点,相应的催生了行政机关的综合治理需求。针对综合行政行为的内部构造,他谈了四个方面:一是传统的行政行为二分法,在综合行政行为的类型体系里面可以容纳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是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区分,要通过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与一事不二罚原则将不合法行为排除在综合行政行为的范围之外。三是关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分;四是关于合法行为与合理行为的区分。浙江大学金承东副教授随后发言。他认为,胡建淼教授提出这个概念非常有必要,这个概念是单一行政行为的补充和例外。而且,综合行政行为必须是几个单方行政行为加在一起的。a、b、c、 d 这几个都是加在一起才叫一个行为,因为这样才能把这些程序行为、中间行为、阶段性的行为合并起来。另外,这几个单一性的行为在一起需要具备必然性。最后,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封丽霞教授发言。她提出了几个比较困惑的问题。第一是怎么对综合行政行为进行定性?将综合行政行为跟单一行政行为作为一个对称的概念是否合适?第二是综合行政行为是由一个行政主体做出来的不同的行为,还是基于一个目的由多个主体来共同发生的行为?第三是这个概念的实践意义指向哪里?最后一个问题是这到底是一个中国特色的问题,还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针对之前与谈环节的所有问题,胡建淼教授做了总括性的回应。他谈到,我听完大家的发言,有很多启发,可以认为在中国目前,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制度上都有必要确立一个综合行政行为的概念。但现在最难的是怎么确立综合行政行为?当我们作出4、5个行为的时候,行为与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多样的。我先做a行为,再做b、c、d三个行为,如果a是错的, bcd必然是错的,如果a是对的,bcd不一定错。第一个行为错,前提错,后面也跟着错。这种情况下我们创造一个理论,就告第一个行为就行了,这个行为我们也给它创造一个名字——叫基础性行为,或者叫本源行为(前提行为)。我们这个前提行为错,后面全部错,这个前提行为对,后面也不一定不对。我们先把这种行为叫做综合行政行为,就是我们只要保证一个前提行为就够,法院就审查一个前提行为就够了。除此之外,我也想过把综合行政行为狭义限定为一个行政主体,同一个行政主体做出了多个行为,因为不同的主体连案件的审级不一样,管辖也不一样,无法捆绑在一起。所以实际上,我认为现在最难的不是说确定概念的必要性、重要性、意义,而是如何确认到底有哪几种行为算是综合行政行为?真的把综合行政行为捆绑起来以后,怎么起诉、法院怎么判?具言之,第一,怎么判断综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至于综合行政行为什么是合法的,原则上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基本上还是一样的,但是我也意识到我们审查综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能和单一行政行为会有一点不同。第二,就是综合行政行为对单一行政行为而言,是它的一个对称。这个对称我是指概念的对称,不是指数量的对称。第三,其实我刚才举的几个综合行政行为,好像有不少确实是属于特殊时期的产物,过了特殊阶段就不存在了。但有些还是常态性的,比如说金融监管、行政接管。总之,我认为综合行政行为应当是围绕着同一个目的,因为行为关联性太大,我们为了节省资源给它打包。最后,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韩春晖教授对本次沙龙作了总结发言。他指出,本次沙龙实现了三个“联通”。一是是我们这次沙龙关注的问题实现了司法适用与行政过程的联通。二是解决了理论要件和实践运用的联通。三是沙龙的讨论过程中实现了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问题关怀的联通。韩春晖教授最后表达说,山海虽远,行远而梦同,与各位学友相约下期沙龙再见。(撰稿:张莹莹、周维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