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捞自养的鱼,也是犯罪?”捕鱼的老张被“捕”了!法院:判刑

体娱   2024-11-20 09:25   山西  
                                                                                   

事发江西,男子老张文化程度不高,是一个老实本分的农民。

本来,风里来雨里去地做了大辈子农民,老张可以平安到老的。

但是,做农民,收获除了吃穿用度外,没有任何结余,他觉得不甘心。

于是,老张便靠自学,再加上别人的指点,学会了渔业养殖,然后承包了一处天然水塘,专门养鱼。

老张非常勤奋,自从开始养鱼后,他几乎每天都在鱼塘边转悠,研究如何提高产量、如何预防病害等。

功夫不负有心人,几年下来,看着自己鱼塘里的鱼个个膘肥体壮,又大又多,想到马上就可以卖掉鱼,换回红彤彤的人民币,再也不用那么辛苦,可以安度晚年了。

一想到这些,老张那满是皱纹的脸上,充满了笑容。



不久,通过熟人介绍,老张联系好了买家,他便带着捕捞工具,下水捕鱼。

然而,令人没有想到的是,老张才捕捞了不到200斤,几名穿着渔政执法制服的工作人员上门了。

渔政执法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察看了老张的鱼塘周围环境情况,检查了老张的捕鱼工具后,让他立即停止了捕捞。

然后把一脸无辜的老张带到了派出所。

在派出所里,老张认为自己“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自己不偷不抢,又没有做什么违法的事。

于是,面对办案人员的询问,老张丝毫没有隐瞒,一五一十地回答了。




调查结束后,老张却被告知,他违反法律规定,在自然水域,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渔具“地笼”捕鱼,已涉嫌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随即,公安机关按规定对老张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案老张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遂将该案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此时才如梦初醒的老张,再也不敢大意了。

法院审理期间,老张经过精心准备,提出如下辩解:

1、自己是一个农民,文化程度不高,也没有哪个政府部门来宣传过。

自己不知道法律有“禁渔期”和“禁渔区”的规定,也不知道使用“地笼”捕自己养的鱼是犯法的。

2、自己是在养殖多年的鱼塘里,捕捞本人养殖的鱼,即使使用了“地笼”捕鱼,也没有侵犯别人。

自己的行为,没有对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失,不应该按犯罪处理。

3、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在“禁渔期”和“禁渔区”捕鱼,其适用范围是在自然水域,比如野外河流、湖泊和水库等。

自己是在承包的鱼塘里,捕捞自己养殖的鱼,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4、如果自己捕捞自己养殖的鱼,都构成犯罪的话,那么自己这几年投入的金钱和大量精力,打了水漂,天底下没有这个道理。

综合以上几点,老张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法庭上,当法官按规定让老张作最后陈述时,老张不由得心头一酸,老泪纵横……

“如果最后按法律规定,我确实犯罪了的话,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判我缓刑。”

老张说道。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相应的,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属于非法捕捞水产品,构成犯罪。

禁渔期和禁渔区,是指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区域内,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相关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具体的规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本案张某的鱼塘,属于自然水域,而非其人工开挖形成的,属于禁渔区。

同时其捕捞时间,也正处于地方规定的禁渔期。

另外,本案张某捕捞时使用的工具,也是法律明令禁止使用的“地笼”。

综合以上几点,本案张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以老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其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

【律师说法】

一、法律反对“涸泽而渔”,本案老张在禁渔期、禁渔区捕鱼,且无论大小,赶尽杀绝,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根据法律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相应的,针对此,我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禁渔期,是指政府规定的禁止或者是限制捕捞的期间。

禁渔区,则是指政府规定的禁止或者是限制捕捞的区域。

禁渔区个禁渔期,具体的规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本案中,老张使用的“地笼网”,是一种非常隐蔽的捕鱼工具,其网目极小,俗称“绝户网”,使用时,无论大鱼小鱼,一旦入网,全部都会被“一网打尽”,无一漏网。

因此其非常不利于渔业资源的保护,对水域的生态系统破坏极大,是国家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

同时,本案老张的鱼塘,并不是其人工开挖形成的,而是属于自然水域,其承包后用于养鱼的。

按规定,也属于禁渔区。

同时其捕捞时间,正处于地方规定的禁渔期。

因此,本案老张被判刑,一点儿也不冤,其以上几点,都是违法的,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根据《刑法》规定,其量刑方面,是可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案法院,最后以老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其拘役刑,符合法律规定。

二、不懂法,不是违法犯罪的借口。法治背景下,对自己从事的相关行业法律法规进行了解,是非常有必要的。

不懂法,不是违法犯罪的“挡箭牌”,触犯刑法,构成了犯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本案中,很明显,老张是不懂法,既不知道禁渔期、禁渔区,也不知道使用地笼捕鱼违法。

在他的眼里,自己养的鱼,想什么时候捕捞,就什么时候捕捞,想怎么玩,就怎么玩,“我的地盘我做主”。

殊不知,这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的。

我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违反以上规定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应的,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此,本案老张,既然从事了渔业养殖,就应当学习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避免因“不懂法”,因无知而掉进坑里。

不懂法,不是违法犯罪的挡箭牌,“不知者不为罪”,在法律面前无效,本案老张应当为自己的“无知”买单。

三、缓刑虽然不用坐牢,但缓刑也是刑,且“刑”且珍惜!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其前提,是行为人犯罪了,受到了刑事处罚。

缓刑,全称刑罚的暂缓执行,是指对罪犯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制度。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据此,虽然是缓刑,可以不用坐牢,但是,犯罪记录已经打上了,人生档案里,已被重重地记上了一笔,属于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了。

对于本案老张来说,自己一大把年纪了,可能影响不大,但是,对于其子孙的就业政审,关键时刻,可能会“致命”。

可以说,“一人犯罪,祸及子孙三代”,一点儿也不为过。

因此,千万不能以为缓刑不用坐牢,就没事,这是非常错误的。

缓刑也是刑,且“刑”且珍惜!

对此,你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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