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私募基金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审查和认定的九个标准
文摘
社会
2024-03-21 14:04
天津
适当性义务是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等募集机构在基金募集阶段承担的最重要义务,募集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是投资失败后投资者向募集机构索赔的常见理由。私募基金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是指,在向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产品时,募集机构应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且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需求。这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保障。在私募基金业务开展过程中,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涵义包括三方面:1、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等募集机构应当通过基金产品分级、投资者分类和适当性匹配流程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例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等有关规定,基金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可以投资全部类型的私募基金,普通投资者应根据其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相应类别的私募基金。2、募集机构应当通过基金风险揭示、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制度确保投资者真实了解投资风险,了解投资者的真实意愿。3、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 二、司法实践中对私募基金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审查和认定的标准为落实适当性义务要求,《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等行业自律规则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履行特定对象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合规程序。针对金融消费者,《九民纪要》第七十二条亦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关于司法实践对私募基金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认定的标准如下:根据相关监管文件,管理人或销售机构等募集机构应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包括审慎调查基金管理人、进行产品风险评级、投资者分类认定及管理、测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通过测评结果匹配产品与投资者及其他风控监管措施)及配套制度(包括回访制度、自查制度、“双录”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在确定合格投资者时,通常会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将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在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完成风险揭示后,投资者还需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因此,在发生纠纷时,司法机关会审查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内部控制的情况,包括募集机构的组织结构、规章制度、业务流程、风险提示制度、风险评估制度等方面,通过这些制度的执行情况,可以判断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是否具备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能力和意愿,确保募集机构在基金募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会关注管理人或销售机构等募集机构是否充分披露了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管理团队、基金费用等,以确保投资者能够全面了解投资标的,做出理性决策。 (三)适当性匹配是否合理,是否充分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会审查募集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匹配义务,是否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偏好等因素,推荐适合的私募基金产品,以确保投资者获得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基金产品。另外,司法机关还会审查募集机构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充分的评估以及相关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并要求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可能包括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方面的信息。通过这些信息,司法机关可以判断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是否充分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私募基金产品是否适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所销售的私募基金产品是否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根据《九民纪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可以成为卖方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确定金融机构是否已经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并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如果根据投资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金融机构能够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投资者的自主决定的,也应当认定免责抗辩事由成立,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 因此,针对不同投资者,金融机构相同的行为可能承担的责任大小有所区别。募集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产品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记录投资者的个体差异,以做到产品与投资者相匹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私募基金募集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方式也进行了深入探讨。除了传统的面对面沟通方式外,司法机关还关注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是否能够通过现代化的信息技术手段,如线上平台、移动应用程序等,向投资者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同时,司法机关也强调了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应注重保护投资者隐私和信息安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会对募集机构的推介过程进行审查,包括推介方式、推介内容、推介时机等,包括对募集机构的合规意识、合规制度以及合规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以此为基础,重点关注募集机构是否以合理、客观的方式向投资者推介产品,推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要求,是否存在违规销售、不当劝诱、虚假宣传、误导性陈述等行为,以及是否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充分评估等。司法机关还会对私募基金募集机构的业务资料进行审查,包括投资者的风险评估资料、产品推介资料、合同协议等文件,并仔细核对该等业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以确认募集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募集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时候,还会重点审查投资者是否签署相关书面承诺。由于管理人或销售机构等募集机构向投资者推介产品时可能夸大收益、隐瞒风险,投资者即便签署了书面承诺也并不意味着充分了解风险。因此,实践中对卖方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的审查趋于严格,尤其在个人投资者案件中。例如,有的法院认为,投资者虽已签署《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但销售机构要求投资者签署的文件中一般性条款并未披露基金产品的风险,销售机构推介的基金产品类型与投资者签署文件中确认所能承受的风险不符,最终判决销售机构赔偿投资者损失。 《九民纪要》第七十六条亦对适当性义务中核心的告知说明义务作出严格要求,与上述案件的处理思路基本一致,即正向采用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同时反向规定,“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对募集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的认定上,法院的审查日趋严格,除重点审查投资者是否签署相关书面承诺外,对于书面承诺的内容也会进行相应审查。就投资者而言,应注意签署的书面承诺的具体内容,避免出现超出承受范围的投资风险;就募集机构而言,应建立适当性管理及配套制度,避免出现投资者签署承诺与实际投资风险不相匹配、从而管理人或销售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司法机关会对募集机构推荐的产品的风险进行评估。这一过程不仅涉及产品本身的评估,还会对募集机构的投资策略、风险控制措施等进行全面的评估。目的在于判断产品是否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还会关注募集机构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投资者关系维护机制,对投资者的风险偏好、投资经验等信息进行持续跟踪和调整,以确保产品与投资者需求的一致性。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是非常严格的、全方位的,涉及到机构的内部控制、合规情况和业务资料等多个方面,因此,募集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履行其适当性义务,确保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与投资者的真实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同时,还应当注重保护投资者隐私和信息安全,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以应对潜在的金融风险和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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