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迈法院审理一起隐私权纠纷案

时事   2024-10-09 19:02   海南  



随着社会快速发展,公民法治意识增强,愈发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如果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证据,是否会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呢?近日,澄迈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因购房信息被调取而引发的隐私权纠纷。

原告小明(化名)于2017年与被告海南某公司(以下称“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公司开发的位于澄迈县的某项目小区房屋。2023年,吉林省某市人民法院(以下称“J法院”)在审理小亮(化名)诉小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向小亮的代理律师王某出具《调查令》,授权其代法院向A公司调取小明购房合同、转款凭证、交房证明等购房材料。王某持调查令到A公司调取到了小明的购房收据复印件两张,此举引发了小明的强烈不满,其认为这些材料涉及个人信息和隐私,A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方泄露,侵犯了其隐私权。小明遂诉至澄迈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以书面形式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损失。

澄迈法院经审理认为,J法院出具的《调查令》系基于案件审理需要而签发,授权范围明确。A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是依据J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而作出的协助行为,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且A公司已核对持令律师执业证书,出具的收据也未超出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因此并未非法提供小明个人信息、侵害小明的隐私权。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害其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本案中,被告A公司向律师王某提供个人信息的依据来源于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是基于法院的司法权实施的行为;其次,在律师王某出示了《调查令》后,被告也履行了核实该律师身份的义务,在律师本人亲自到场且证件无误的情况下提供了《调查令》指定的材料,其所提供的材料并未超过调查令规定的范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侵犯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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