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烟语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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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达所),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栗皓,男,1966年8月出生,康达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王华鹏,男,1980年4月出生,康达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李赫,男,1981年5月出生,康达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纪勇健,男,1981年6月出生,康达所合伙人、律师,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刘鹏,男,1988年9月出生,康达所律师,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康达所为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易盛)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康达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有虚假记载
(一)泽达易盛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经我会另案查明,泽达易盛通过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开展虚假业务等方式,《招股说明书》中2016年-2019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342,296,307.13元,虚增利润186,735,305.01元。其中2016年虚增营业收入35,573,659.95元,占当年收入的49.28%,虚增利润22,438,194.83元,占当年利润的104.72%;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73,888,825.78元,占当年收入的59.67%,虚增利润37,407,625.16元,占当年利润的91.05%;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118,039,036.95元,占当年收入的58.36%,虚增利润61,608,464.11元,占当年利润的103.24%;2019年虚增营业收入114,794,784.45元,占当年收入的51.87%,虚增利润65,281,020.91元,占当年利润的67.69%。泽达易盛实施关联交易,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按规定如实披露。某股东通过梅某、杨某合计持有泽达易盛870万股,持股比例13.96%,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按规定如实披露。
(二)康达所为泽达易盛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
2018年12月,康达所与泽达易盛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协议》,约定其为泽达易盛提供关于申请股票在境内A股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栗皓为该项目总负责人,王华鹏、李赫、纪勇健、刘鹏为签字律师。2019年6月4日,康达所出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康达所出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九)。
(三)相关法律意见书有虚假记载
《法律意见书》“三(六)3”记载“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7年度和2018年度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准)分别为2,726.54万元、5,041.3万元,最近两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二章第一节2.1.2第(一)项的规定”。《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二部分“二(六)3”记载“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1-6月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准)分别为2,726.54万元、5,041.3万元、2,064.91万元,最近两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二章第一节2.1.2第(一)项的规定”。《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二(六)3”记载“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归属于发行人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准)分别为2,726.54万元、5,041.3万元、5,088.43万元,最近两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二章第一节2.1.2第(一)项的规定”。
《法律意见书》“十一(一)”记载“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提供的全部合同资料,核对了合同原件,并就有关问题询问了发行人有关人员,从中确认了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有重要影响的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经核查,发行人重大合同的签订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有效、必备条款齐全,在合同当事人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不存在潜在风险”。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问题3(二)”记载“发行人收购浙江金淳前,梅某、陈某莱、嘉铭利盛、宁波宝远持有浙江金淳的股权不存在代持情况;发行人收购完成后,梅某、陈某莱、嘉铭利盛、宁波宝远持有发行人的股份亦不存在代持情况”。
上述法律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相关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二、康达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未勤勉尽责
(一)项目总负责人栗皓与泽达易盛存在利益往来,接受请托扰乱股票发行注册秩序
根据栗皓与泽达易盛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应某的约定,康达所收取830万元(税前)律师费后,栗皓安排将其中的160万元转回到应某提供的账户。根据栗皓与泽达易盛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林某、应某的约定,栗皓安排他人以半价(每股5.5元)受让20万股泽达易盛上市前股份。其后,栗皓接受泽达易盛请托,打探消息,扰乱股票发行注册秩序。
项目总负责人栗皓与泽达易盛存在利益往来,接受请托扰乱股票发行注册秩序,违反了《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2003〕律发字第18号,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第十条、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八条的规定。
(二)书面审查工作不审慎
康达所获取的泽达易盛技术开发合同中,部分涉及虚假项目。其中有42份虚假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技术开发不需要客户提供技术资料和协作事项。对于该项明显异常,康达所未保持合理怀疑,未采取进一步有效的补充核查措施。
康达所书面审查工作不审慎,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执业规则》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未审慎查验股权代持情况
康达所2019年3月9日对梅某的访谈笔录显示,梅某先前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康达所获取的梅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流水底稿显示,梅某转账时间为访谈之后。访谈笔录中关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对此康达所未能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在其后交易所审核问询函特别关注并要求就股权代持事项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康达所仍然未对相关股权转让的时机、资金来源及调动尽到特别注意义务,未采取进一步有效的补充核查措施就得出“不存在代持情况”的结论。
康达所未审慎查验股权代持情况,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执业规则》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四)访谈查验存在明显瑕疵
律师工作底稿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显示,康达所于2019年5月17日至5月29日对杭州天翼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中电福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三家客户以视频形式进行了补充访谈。该三份访谈笔录没有附截屏图片或者视听资料,无法证明康达所对访谈保持控制并按照访谈程序一一开展了询问,形式上存在明显缺陷。康达所于2017年11月14日至11月16日对浙江鸿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浙江文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成功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和宁波市镇海绿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等四个客户相关人员进行了访谈。访谈笔录中,对“问题6:双方是否会定期进行对账核实交易额?通常对账结果如何?发生的业务往来是否单据齐全”遗留空白。访谈记录内容不完整,形式上存在明显缺陷。
康达所在执行必要的访谈程序过程中,访谈查验存在明显瑕疵,违反了《执业规则》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情况说明、工作底稿、询问笔录、合同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康达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项目总负责人栗皓,项目签字律师王华鹏、李赫、纪勇健、刘鹏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和申辩意见:
(一)关于《事先告知书》第二部分第一项的陈述申辩意见
康达所提出:《事先告知书》所述栗皓3个行为,明显不属于《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制范围,不能据此对康达所作出行政处罚,证监会可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听证会中临时提出的“栗皓对该项目具有影响力”“栗皓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并未把关核查”在《事先告知书》中未载明,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栗皓不是签字律师,没有作为的义务,临时增加的指控不符合《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对栗皓的二审刑事裁定书,栗皓刑事案件与泽达易盛无关。
栗皓提出:栗皓不是案涉项目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栗皓不是签字律师,涉案事项非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业务工作,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康达所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执业活动无关,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处罚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栗皓刑事判决裁定书,其犯罪行为与泽达易盛项目无关。
王华鹏、李赫、纪勇健、刘鹏提出:栗皓的相关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签字律师无关。栗皓没有从事泽达易盛的查验工作,没有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不是签字律师,其行为不受《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执业规则》第八条及《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范,栗皓所谓的“总负责人”与四名签字律师是否勤勉尽责无因果关系,请区别对待。不能以栗皓的个人行为连坐康达所和康达所全体律师承担责任。
(二)关于《事先告知书》第二部分第二项至第四项的陈述申辩意见
康达所、王华鹏、李赫、纪勇健、刘鹏提出已经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一是42份合同条款并不存在明显异常,且康达所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查验措施。二是对于“访谈笔录中关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康达所已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对延迟付款的“疑点”采取了多种查验措施,足以排除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三是以视频形式进行的补充访谈有微信沟通记录予以佐证,并且有与会人员的签字予以确认。《事先告知书》认定“形式存在明显缺陷”没有法律依据。康达所对“问题6”的留白已尽到注意义务,留白不是财务虚假记载发生的原因,查验留白事项后也无法发现财务虚假记载,康达所采取了其他查验措施。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未勤勉尽责。
(三)关于因果关系、注意义务和主观过错等陈述申辩意见
康达所、王华鹏、李赫、纪勇健、刘鹏提出:(1)《事先告知书》载明的康达所未勤勉尽责事项,与发现泽达易盛欺诈发行无因果关系。即使没有《事先告知书》所述瑕疵,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是判断因果关系的核心标准。泽达易盛历经上交所现场督导和上市后证监局检查,仍未发现欺诈发行,足以证明“即使没有《事先告知书》所述瑕疵,康达所也难发现泽达易盛欺诈发行”。(2)签字律师已达到并符合行业律师应有的专业能力和专业水平,做到勤勉尽责。勤勉尽责的衡量标准,应以同样的专业人士在办理类似专业工作中所应秉承的勤勉和注意义务作为参考标准。(3)发行人的欺诈发行主要原因是财务欺诈,签字律师对财务事项的审查,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本案行政处罚应适用的主观过错标准应当为故意。签字律师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无法起到积极的教育效果。
(四)关于处罚康达所是否违反公正及过罚相当原则的陈述申辩意见
康达所、栗皓、王华鹏提出:泽达易盛主要是财务造假,责任较重的券商和会计师未受到行政处罚,单独对康达所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公正及过罚相当原则,也违背基本的社会舆论认知。
(五)栗皓的其他陈述申辩意见
《事先告知书》有关栗皓与泽达易盛存在利益往来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有关栗皓接受请托扰乱股票发行注册秩序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栗皓“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六)王华鹏的其他陈述申辩意见
签字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文件均有充分的依据支撑,并不存在虚假记载。法律意见是律师依据法律事实作出的,法律事实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只要其所出具的意见中记载的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即便事后发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称其为虚假记载。
综上,康达所、栗皓、王华鹏、李赫、纪勇健、刘鹏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一)对关于《事先告知书》第二部分第一项陈述申辩意见的复核意见
首先,律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目的是出具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及项目律师坚持独立性,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是保证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要求。如其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有未坚持独立性、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等未勤勉尽责行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有虚假记载,应当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其次,《业务规范》第十条规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施加影响。”《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执业规则》第八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栗皓作为康达所为泽达易盛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项目总负责人,与泽达易盛存在利益往来,并接受泽达易盛请托打探消息,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系康达所提供法律服务未勤勉尽责的表现。
再次,在案证据表明,项目总负责人栗皓转回到应某提供的账户的160万元是通过康达所的财务流程支付,其接受请托是为了康达所的该项目顺利完成,该项目所得收益由泽达易盛账户转入康达所账户。根据在案证据,从栗皓身份、回扣支付流程、利益归属等方面综合考量,将项目总负责人栗皓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康达所的未勤勉尽责事项,适用《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妥。“栗皓对该项目具有影响力”“栗皓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并未把关核查”是在案证据的客观反映,并非新增加的事实或者指控。栗皓刑事裁判文书未涉及泽达易盛,与本案无关。
(二)对关于《事先告知书》第二部分第二项至第四项陈述申辩意见的复核意见
首先,关于“书面审查工作不审慎”。《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在案证据表明,泽达易盛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部分合同就“技术资料和协作事项”作了明确约定,部分合同(包括案涉42份合同)则约定技术开发不需要客户提供技术资料和协作事项。康达所制作的文件及项目底稿未显示其对该明显异常尽到了注意义务。
其次,关于“未审慎查验股权代持情况”。康达所明知梅某在访谈笔录中关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存在欺骗访谈人员的情况,但未能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在交易所审核问询函特别关注并要求就股权代持事项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康达所采取了进一步有效的补充核查措施。
再次,关于“访谈查验存在明显瑕疵”。一是关于“访谈笔录没有附截屏图片或者视听资料”的陈述申辩意见。在案证据表明,三家客户被访谈人称对视频访谈没有印象或称未进行访谈直接签字。在工作底稿中,康达所执行的其余访谈笔录均附有访谈照片,而该三次视频访谈笔录却没有附截屏图片或者视听资料,康达所对此差异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关于“‘问题6’遗留空白”的陈述申辩意见。访谈笔录是康达所工作底稿的重要组成部分。康达所是访谈参与方之一,应当保证访谈笔录的完整性。康达所访谈笔录遗留空白且工作底稿中并未就此进行说明,明显不当。
(三)对关于因果关系、注意义务和主观过错等陈述申辩意见的复核意见
首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康达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有虚假记载,且其出具法律意见书未勤勉尽责,其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康达所提出的“即使没有《事先告知书》所述瑕疵,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并无证据支撑,不予采纳。
其次,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康达所对于书面审查、查验股权代持、访谈查验等方面明显存在的问题,没有保持合理怀疑,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项目总负责人甚至与泽达易盛存在利益往来,并接受请托打探消息,严重违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独立性原则,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当事人所称“已达到并符合行业律师应有的专业能力和专业水平”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再次,康达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未按照业务规则履行职责,项目总负责人从事违反独立性原则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其他项目律师应当发现书面审查、查验股权代持、访谈查验中的问题而没有发现,具有主观过错。当事人所提本案行政处罚主观过错标准应当为故意的申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交所现场督导、其他律师事务所未发现重大疑问或者异常,不是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责的理由。
(四)对处罚康达所是否违反公正及过罚相当原则的复核意见
康达所为泽达易盛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未勤勉尽责是独立的违法行为,本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为泽达易盛发行上市提供服务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案件并不相同,特别是本案存在项目总负责人与泽达易盛有利益往来,接受请托扰乱股票发行注册秩序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我会依法对康达所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违反公正及罚过相当原则的情况,并无不当。
(五)对栗皓其他陈述申辩意见的复核意见
栗皓、林某、应某等人询问笔录,娄某东、王某等人银行账户资金明细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栗皓与泽达易盛存在利益往来,接受泽达易盛请托打探消息,扰乱发行注册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栗皓上述行为社会影响恶劣,认定“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
(六)对王华鹏其他陈述申辩意见的复核意见
根据我会查明的事实,康达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的虚假记载客观存在,不容否认。当事人所称“法律事实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称为虚假记载”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我会对康达所、栗皓、王华鹏、李赫、纪勇健、刘鹏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7,830,188.70元,并处以7,830,188.70元罚款;
二、对栗皓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三、对王华鹏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四、对李赫、纪勇健二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五、对刘鹏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栗皓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栗皓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证监会三届发审委员、头部律所合伙人被判刑12年
北京市司法局于2024年6月5日公布的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证实了这一事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栗*2023年4月26日因犯受贿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2023年8月10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北京市司法局认为,栗*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北京市司法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给予栗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 址:*************。
经查,2023年4月26日你因犯受贿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2023年8月10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你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信息等予以证实。
我局认为,你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给予你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或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司法局
2024年6月5日
根据《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监会令第62号)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决定,聘任以下25人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四届主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现公告如下:
一、专职委员(17人,按姓氏笔画为序):李旭冬、刘艳、何德明、刘勇、陆宏达、汪阳、陈翔、张永卫、吴钧、项剑、郑卫军、荣健、姜业清、涂益、栗皓、梁锋、颜克兵。
二、兼职委员(8人,按姓氏笔画为序):李曙光、朱毅、杜兵、张玮、郑秀荣、徐晓波、谢军、储钢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根据《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中国证监会
2013年5月28日
根据《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监会令第62号)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聘任以下25人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六届主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现公告如下:
一、专职委员(16人,按姓氏笔画为序):邓瑞祥、刘志强、邢彪、杜兵、汪阳、陈翔、张永卫、张光毅、吴钧、林勇峰、姜业清、栗皓、曹冠业、袁建军、梁锋、操舰。
二、兼职委员(9人,按姓氏笔画为序):许正宇、陈佩芬、李聚合、朱毅、余辉、曹茂喜、陶瑞芝、黄清、储钢汉。
中国证监会
2014年5月23日
为配合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和协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延长第十六届主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的任期。鉴于部分委员离任和个别委员被解聘,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增补9名第十六届主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现将增补后的第十六届主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名单公告如下:
一、专职委员(15人,按姓氏笔画为序):刘志强、刘燊、张永卫、李亚非、吴钧、杨金忠、邱永红、陈朝晖、林勇峰、郭洪俊、姜业清、栗皓、梁锋、颜志元、操舰。
中国证监会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