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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民法典》生效后,依然延续了《民法总则》的上述条款,并未做根本改动,因此,此案例依然对今后的同类案件有参考意义。
原告:张某,女,19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英,女,1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麟,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卓雅,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国,男,1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英、第三人黄某国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被告李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麟、钮卓雅(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黄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第三人向被告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第三人赠与的各项款项2,343,775元(人民币,下同)加上手表折价款138,910元共计2,484,685元,并支付利息,以2,343,77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合力打拼开设上海A有限公司,由第三人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份被告入职该公司,担任业务员。2020年8月6日半夜,被告发暧昧的微信至第三人手机并发其本人的裸照一张,被原告发现。在向某、被告及其丈夫的责问、交涉过程中,原告方知道第三人与被告存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更令原告吃惊和气愤的是,从2016年至今四年多时间里,第三人分别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转账赠与钱款金额近240万元,其中23万元赠与被告用于海南购房。第三人自知理亏写了保证书,被告虽然承认对不起原告,但丝毫没有真诚道歉悔过之意,更没有返还钱款的诚意,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律。原告认为,第三人以转账方式赠与被告的财产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与第三人暧昧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公序良俗,从事的民事行为亦属于无效,被告应当返还财产。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李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原告基于第三人转账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起诉,但被告受聘于第三人的公司,第三人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第三人系代表公司转账,涉案钱款并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返还;2、被告所获钱款亦非受第三人赠与的钱款,而是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的房产销售公司和装饰公司拓展业务时发生的业务开销款、维护公司客户费用及被告应得的业务提成;3、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于2016年通过丈夫认识第三人,被告本是宝马4S店的金牌销售,第三人看重被告的销售能力及人脉资源,挖被告去其公司任销售经理和维护客户关系一职,被告与第三人直至2020年8月前均是正常的老板和员工关系,2020年8月之后被告和第三人发生暧昧关系也是迫于无奈,是为了讨要第三人承诺的奖金及业务提成,在第三人的骚扰和暗示下,逢场作戏、虚与委蛇与第三人发生暧昧关系,但关系也仅此而已,没有其他不正当关系;4、原、被告间争议是因为劳动纠纷而来。被告是涉案公司的销售骨干、业绩能力突出,为公司带来巨大利益,第三人为留下被告曾某被告销售额1.5%的业务提成、5‰的销售补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并非爽快给付,总是以小额、陆续的方式慢慢支付。2020年8月被告向某及原告提出,希望把以前的销售提成全部结算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拿到了5‰的销售补贴70余万元及第三人转账的200余万元,总计300余万元,已超过了按照承诺应支付给被告1.45亿销售额2%的提成290余万元,但被告认为第三人转账钱款中的一大部分是为公司代付的业务开销和客户维护费用,不应当计算在2%的提成之内,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原告为阻止被告讨要劳动报酬,以被告与第三人发生暧昧关系为由,破坏被告家庭并恶意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实为劳动争议,并非赠与纠纷,在未经劳动仲裁前,不应处理本案赠与纠纷。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底至2016年初时招聘了被告,2016年4、5月份开始与被告发生不正当关系,一直持续到2020年8月21日。这段期间受到被告迷惑,和被告长期在外开房,关系断绝后就把里面的东西全丢掉了。期间,被告以买包、买车、家里装修、小孩读书、请客吃饭、还房贷等各种理由要钱,第三人为维持双方不正当关系就给被告钱款。被告的丈夫在本案事情爆发之前就知晓,也曾威胁过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股东,非第三人独资的公司,第三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独立并未混同,所有员工的工资、奖金均由财务发放,不可能由第三人一人发放,员工的业务费用和维护客户关系费用可以提供发票向财务报销,财务均有备案,第三人未向被告承诺过销售额2%的提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案外人海南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系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某国、丁强莹二人。被告与A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署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A公司安排被告在上海和海南两地工作,市场营销岗位,职责是房产中介营销、公司客户维护及海上之家的工作,公司于每月5日左右以法定货币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第三人均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的结算明细显示:“结算明细(李某英)8、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销售额(清澜):41,872,844X2‰=83,746;9、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销售额(逸龙湾):4,466,161X2‰=8,932;10、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销售额(清澜):52,651,732X6‰=315,910;11、营销费补贴(清澜):52,651,732X5‰=263,258;12、扣除2017年底销售费用258,710;13、本次结算金额413,136。本次支付413,136。”2017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第三人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3笔合计1,357,638元,其中,2018年1月2日的两笔转账各30,000元、10,000元交易附言均备注为备用金,2018年5月2日的转账413,139元、2018年6月6日的转账107,500元交易附言均备注为奖金,2018年10月27日的转账10,000元交易附言备注为暂支。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分140多笔向被告支付合计795,317元(已扣除未收取、退回部分的金额9,280元)。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第三人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分16笔转账合计181,54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晚23时35分,第三人与被告微信聊天,第三人:“睡了一会,想你宝贝(2秒钟视频)明天早上一起吃早饭,老时间、老地方你来接我”被告回复嗯呀的表情图,第三人发送晚安的表情图,23时37分被告发送给第三人一张趴在床上、裸露肩臂的照片并发送亲亲的表情符号和“安珊珊珊”的文字,23时40分被告发送“收到请回复一下”的文字。2020年8月7日,黄某国签署保证书一份,载明:“我黄某国保证今后在工作中公私分明,与李某英除工作之外不再有亲密接触及有损家庭的行为,保证上下级工作关系,如再有不当行为发生,听由张某处置。”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中,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质问被告,被告未予明确否认,且在通话中表示“我现在也知道是对不起你”。
又查明,A公司与案外人蔡某因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本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该案2019年1月3日的庭审中,A公司提交李某英和另一员工董某的结算明细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已经按照销售费用补贴协议结算并实际支付了二人的奖金,A公司并申请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主要证言内容为:“我2016年2月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经理,(待遇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奖金提成,我们第一年销售费用是直接向财务部报销,实报实销,2017年4月开始,每年和开发商结算的时间是每年4月到下一年3月,2017年4月开始销售成本这里老板给我们开了会议,销售成本在总额中拿出千分之五作为销售费用,不超过部分发给我们作为奖金,超过是自己负责,除了这个还有个人业务销售额的千分之六提成,这是2017年4月开始的,2017年4月之前销售费用是实报实销,提成也是千分之六,个人销售业绩的千分之六。(会议)本来是4月份,因为一直有人请假,拖到2017年6月3日下午开的,上海的营销中心地址在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参加人员黄某国、李某英、董某、蔡某,会议主要内容是通知关于控制销售成本,千分之五的销售费用,会议纪要是我做的,开会时每个人都有记录,我的各项收入结算完毕了,结算明细表上是我的签字,其上面的2‰是指千分之四已经拿到了,千分之二是后面发的。销售费用补贴决定看到过,会议室门口黑板上财务张贴过……”审理中,原告提交照片、第三人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和第三人的出入境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8月27日与被告一起至香港并购买价值138,910元的欧米茄手表赠与被告。被告对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过第三人赠与的手表,照片上的手表型号、品牌不确定,也不能证明是第三人赠与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提交:1、A公司、B公司及文昌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三家公司由第三人实际控制,为关联公司,被告为三家关联公司在上海、海南两地工作;2、被告营销业绩清单及微信截图、销售补贴明细表及银行转账记录、《海南【清澜半岛】项目房屋分销协议》及微信截图、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2016年至2020年房产销售额约1.45亿元,公司一半以上的销售业绩均系被告所做,根据分销协议,销售额大于1,000万的情况下分销商可以获得额外奖励,第三人为了销售业绩,曾向被告承诺可获得1.5%的销售提成、销售总额5‰的销售补贴,被告实际获得销售补贴721,740.70元,亦可倒推出销售额,A公司与蔡某发生的诉讼反映出A公司支付员工提成并不爽快,被告为拿到提成也是费尽心力,蔡某系普通员工,被告是销售经理且有广泛的人脉关系,故业务提成高于蔡某也是合理的,2018年以后虽然房产销售额下降了,但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提成的频率没有下降,是因为第三人没有爽快的将全部提成支付给被告,而是在利用自己的主导地位缓慢支付;3、第三人转账钱款性质分类明细及支付宝、微信、银行流水截图、被告转给第三人的钱款明细及转账记录、被告与第三人部分工作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第三人转给被告钱款中的1,077,509元用于公司的业务开销、维护客户费用,1,257,739元为被告的提成奖金,被告一直为第三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与第三的个人账户存在业务资金往来,被告也转给了第三人账户合计188,316元,说明第三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账户内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第三人运用被告迫切拿到劳动报酬的心里,对被告软硬兼施,2020年7月27日凌晨第三人曾向被告拨打几十次语音通话,是在性骚扰被告;5,交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购房款项来自于丈夫的转账而非第三人赠与。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B公司、C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表示被告系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非与第三人建立劳务关系,A公司为两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如果被告认为A公司欠其钱款应向A公司主张,而非与第三人私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抵扣;对证据4无异议,但表示8月6日的微信聊天已证实双方存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但表示该些转账系购买的被告丈夫名下房子,被告名下房产于2017年3月份支付的首付款来自于第三人的赠与。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表示被告仅为A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房产销售,不包括公关工作;对证据2中的银行转账记录、判决书无异议,其余的营销业绩清单、销售补贴明细表为被告自行制作,分销协议未加盖公章,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对象,故均不予认可,判决书也反映出被告的业务提成为6‰、销售补贴为5‰;对证据3中的第三人转账钱款性质分类明细及支付宝、微信、银行流水截图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表示分类明细表系被告自行制作,表1中第1、2、10、70项为第三人未及时收取退回的钱款,第18、19、36项及2018年6月6日附言备注为奖金的107,500元转账,系被告以家中装修、购买家具为由向某索要的钱款,第22、23项合计95元系休息打麻将时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钱款,转给被告的钱款中支付工作餐的很少,其他款项均是被告因个人所需向某索要的,2018年5月2日转账支付的413,139元系代A公司支付的,已让A公司财务加盖公章、确认单确认,当时被告为了避税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的。被告转给第三人的钱款均是被告代收的客户上岛费及购房定金,被告转给第三人后第三人转交给开发商,故并非与A公司的业务款项往来;对证据4、5无异议,表示不存在第三人主动骚扰、挑逗被告的情形,2017年3月被告以购房需支付首付款为由向某讨要钱款,第三人遂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支付其20余万元。经本院审查,被告证据3第三人转账钱款性质分类明细中显示为工作餐的金额为2,278.40元。第三人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转给第三人的钱款在收到后均已经给了开发商,这是2016年4月之前公司还不规范的时候为开发商代收的,后来就没有这样的做法了,不能反映第三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原告对第三人前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转给第三人的合计188,316元并非被告的财产,而是被告作为业务员收取的客户定金和上岛费,但这也反映出第三人财务和公司财务是混同的。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保证书、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结算明细(李某英)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存有争议,结合第三人的自认、2020年8月6日晚23时后第三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特别是结合被告发送第三人照片的性质、内容、聊天表情,及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话中以其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进行质问,被告未予明确否认且在通话中表示“我现在也知道是对不起你”的事实,已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有关被告与第三人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主张属实,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主张第三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第三人系代表公司转账,及相关转账款项系被告为拓展业务发生的业务开销款、维护公司客户费用及被告应得的业务提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混同的事实,其有关款项用途的证据也无法反映出系基于第三人指示及为公司利益,故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因而除第三人自认的2018年5月2日代A公司支付的奖金413,139元、两笔麻将娱乐时的转款95元及本院审查核算的工作餐费用2,278.40元外,其余转款均系第三人自行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非代表公司而支付被告,鉴于前述确认的被告与第三人关系及第三人有关为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向被告转款的自认,该些转款可确定为赠与款项。原告与第三人虽主张曾赠与手表给被告,但遭被告否认,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节事实,故对原告与第三人曾赠与被告手表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持与被告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将夫妻共有的钱款赠与被告,该行为直接违背了夫妻之间互守贞操、保持专一的善良风俗,与我国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等法律规定相违背,该赠与行为也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对被告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第三人向被告赠与钱款的行为无效,故被告取得钱款并无合法依据,其所获的钱款应当返还。第三人赠与的钱款属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因被告取得赠与钱款而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结合被告知晓原告、第三人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当返还财产部分的利息亦合理有据,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如确有为公司垫付费用、提成未足额获取的情形,可在充分搜集证据后另行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向公司主张。第三人确认代A公司支付的奖金、工作餐费用,虽也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鉴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A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的意见,为免讼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由第三人另行直接向A公司主张结算为宜。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918,982.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黄某国向被告李某英赠与1,918,982.60元钱款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918,982.60元;
三、被告李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利息,计算公式:以1,918,98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1,918,982.60元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共计31,3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6,705元、被告李某英负担24,627元,被告李某英应负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尚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