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公布。为帮助群众理解法律法规、树立法治意识、提升法治素养,落实普法责任制,营造社会大普法格局,赣榆区司法局、赣榆区融媒体中心联合推出《“八五”普法》栏目,从“以案释法”、“法润赣榆”、“法治建设”等方面向群众进行法律解读、展现我区各镇各部门在法治宣传中的特色亮点工作,助力法治赣榆建设。
今天推出“以案释法”——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之子A(16周岁)和朋友在某公共景区沙滩游玩时发生溺水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景区管理者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的50%共计60余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A和朋友所游玩的景区是免费对外开放的公共沙滩浴场,B公司系该景区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B公司已按工作规范在景区配备了专业的救援团队,设置了多处注意安全、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等警示标牌,并通过景区现场广播循环播放告知游客安全事项的语音提示。溺水事故发生后,景区的救援人员在第一时间将A救上岸后对其采取了规范的急救措施并拨打120,由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治疗。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B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B公司作为案涉景区的管理者,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景区为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景区,B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限于提示游客安全隐患、发现危险行为情形下的及时制止和必要救助义务。B公司在景区配备专业的救援团队、设置多处警示标牌、现场广播循环播放游玩注意事项语音提示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同时在A发生溺水时,景区救援人员及时将A救上岸并对其采取规范急救干预直至医疗机构救护人员赶到,B公司已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A在事发时已年满 16 周岁,但仍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其认知能力应当知晓下海游泳的危险性,其个人安全意识淡薄。原告作为A的父母,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应对A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1.无论是营利性景区还是公益性景区,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充分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只有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才能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游客作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遵守景区的安全管理要求,文明旅游、安全旅游,避免发生意外,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3.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该案例由连云港市赣榆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报送。
该案例由赣榆区司法局推送。
编辑:凡波
一审:王宁
二审:韩冰
三审:王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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