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县委书记,张某系在该县从事业务的私企老板。2018年1月,张某等人成立A公司,主要从事矿山开采业务。2018年6月,张某请求李某帮助A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并表示事成后A公司股权价值必然大增,到那时再拿出其在A公司名下的一半股权送给李某,李某表示同意。2019年11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张某得知后表示,可将相应股权转移登记到李某或其亲戚名下,李某因害怕被查处,于是表示股权由张某代持,待时机合适时再转移登记,没有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20年以来,张某每年都向李某汇报A公司经营基本情况以及李某所占股权的大概价值,并在每次收到A公司分红后,均向李某表示要将其所占股权对应的分红拿给李某,李某均予认可,并安排张某继续代为保管,待其需要时再领取。
2023年2月李某案发,经查,李某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张某在A公司占股20%,李某对此不知情,但张某曾告诉李某,大股东占A公司一半股权,其是A公司二股东,主要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截至案发时,李某可获得分红200万元。经对A公司10%股权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6月为50万元,2019年11月为1000万元,2023年2月为1200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李某不了解张某在A公司的具体占股情况,收受的标的物不明确,且其未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实际领取分红,其行为属于受贿的准备阶段,不构成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李某利用职权帮助张某办理采矿许可证,事后收受张某赠送的干股,构成受贿,因其与张某未签订转让协议,其股权没有实际转让,故受贿数额应按实际可获分红200万元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
李某构成受贿,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因其收受的是股权,其受贿数额应当以2018年6月双方约定收受干股时所收股权的价值认定,即50万元,获得的分红200万元以及案发时股权增值部分1150万元为孳息。
第四种意见认为:
李某构成受贿,理由同第二种意见,因其收受的标的物是股权,且尚未兑现,故其受贿数额应当以2023年2月案发时所收股权的价值认定,获得的分红200万元为孳息。
第五种意见认为:
李某构成受贿,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关于李某的受贿数额,应当以2019年11月李某和张某达成由张某代持10%股权时的股价即1000万元认定,且因李某没有实际控制财物,故属于受贿未遂,相关股权对应的分红200万元以及案发时该股权增值的200万元均为孳息。
评析意见
也有观点认为,李某与张某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难以判断股权是否实际转让,因此,应认定行受贿标的为李某的实际获利数额。笔者认为,对于受贿人收受干股后由行贿人代持的案件,如其实质上谋求的是股权价值,但形式上股权未实际转让或难以判断是否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对于行受贿标的的认定,要紧扣受贿罪构成要件,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判断。根据《意见》规定,如果认定行受贿标的为分红,则在形式上要求股份未实际转让,实质上要求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本案中,经过前述从主客观方面的综合分析可知,该案虽然形式上属于“股份未实际转让”,但实质上李某未以分红为目的获取利益,并不符合“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要件。因此,认定李某收受的标的不是分红而是股权更为适宜。
根据前述论证,李某和张某的行受贿标的是股权,但本案中10%股权对应的价值有不同的认定时间标准,分别为2018年6月的50万元,2019年11月的1000万元,2023年2月的1200万元。如何准确认定股权转让时间,对于李某受贿数额的认定有重要影响。笔者认为,准确认定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行受贿双方意思表示和案件客观情况,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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