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妙之门】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 新《公司法》下“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实践适用

创业   2024-11-04 17:43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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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实践适用》

作者:梁建明(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嘉希(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为规范引导股东出资行为,维护交易市场安全,新《公司法》第54条新增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股东的责任,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旨在通过对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形成过程进行梳理,并结合案例分析该制度的实践适用,以期在应对股东瑕疵出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提供参考建议。

一、“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形成过程及适用情形



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实践适用


1. 能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实施之前,除了企业破产申请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解散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及《九民纪要》中规定的2种例外情形以外,法院一般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执行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亦不被支持。例如在(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中,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中,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虽然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股东、出资人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司法实践中,该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系指“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缴纳的,法院不支持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多地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均推送了各自审理的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首案,该等案例可分为三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另案起诉股东、将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节选部分案例如下:
各地法院审理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首案,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例,债权人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北京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西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而后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北京西城法院作出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允许债权人根据代位权规则,主张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笔者代理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股东认缴出资日期未到期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追加请求,裁判逻辑仍为保护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
(2)另案起诉股东:常熟市、南通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之后,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效力司法解释,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将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出让人应在原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受让人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判决承认了转让方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兼顾了资本认缴制的效益与平衡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公平,在平衡债权人和股东权益上实现了重大进步。同时该案件与前两类案件不同的是,未经强制执行程序确认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审判法官直接依据第54条认定公司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三种类型案件可以看出,对于如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各个法院裁判观点差异较大,笔者上述梳理供实务操作参考。
2.  新《公司法》第54条的适用是否可溯及既往?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新旧《公司法》衔接中新《公司法》的溯及力问题进行明确。但是,除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溯及力的原则性规定外,并没有针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溯及力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此之前的九民纪要第6条已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裁判案例。相比之下,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远比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条件严苛,但规定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是上述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于加速到期条件存在差异,更重要的是对加速到期所得是否归入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是否适用“归入公司”之前,以不溯及适用为宜。
根据目前各地法院公布的各自审理的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案例,新《公司法》施行前已起诉的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件,各地法院已适用《公司法》第54条进行裁判。从既有案例的结论来看,《公司法》第54条具有溯及力似乎并无异议,即只要公司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之中,债权人就可以起诉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四条提出了一个总括性标准:即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进一步仔细分析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裁判的已公开的案例,可以发现所具备的共同特征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且经法院强制执行后采取终本措施。而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已有相当多的法院裁判案例认为只要公司经强制执行且被出具本终裁定,即认定此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此种情况下,在新《公司法》生效前,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同样可以裁判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
基于以上司法实践,鉴于目前没有针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溯及力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应以不溯及为原则,但是具体到案件中,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且经法院强制执行后采取终本措施的案件,由于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已有相当多的法院裁判案例认为只要公司经强制执行且被出具终本裁定,即认定此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的股东出资到期的规定。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溯及力的根本性原则来看,对于是否可以溯及适用《公司法》第54条,在个案中可以基于案情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1)适用54条是否更有利于实现新《公司法》立法目的(《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条);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之前,但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争议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3条);
(3)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负债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是否明显背离股东的合理预期(《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4条)。
3. 适用“入库规则”or“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
所谓“入库规则”,是指将股东出资归入公司责任财产;而“直接清偿规则”则是将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直接用于向债权人清偿。有学者认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措辞是“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提前缴纳出资的对象应当是公司,而不是债权人。因此,应当适用入库规则,确保债权人平等受偿。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瑞贺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认为:“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出资,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公司不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债权已届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并非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法研究中心主任赵旭东老师主编的《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亦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已经得到了《公司法》立法机关的认可,其适用条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包括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适用后果是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且该提前缴纳的出资适用入库规则。”
但是根据前述案例的审理结果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在规则适用上均突破了“入库规则”,倾向于采取“直接清偿”原则不同程度上都支持了债权人要求股东直接清偿的诉讼请求。首先,“直接清偿”满足商事法律对效率的要求,新《公司法》采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导向,“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 提升了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效率,而采取“入库规则”需要执行两次,程序繁琐,并且两次执行之间存在时间差,存在债务人转移财产的风险。其次,“直接清偿”符合执行法律中对执行财产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恢复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加速到期的出资则属于公司的应收资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应该被随时执行。此外,“直接清偿”实现了《民法典》代位权规则的效果。根据《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加速到期的出资实际上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在影响债权实现时,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为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债务,其实质效果上也肯定了“直接清偿规则”。
4. 未出资股权经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对一手转让(即股权只转让了一次)的情形指明了方向,但司法实践中若未出资股权经多次转让,如何界定历次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承担以及历次转让股东之间承担责任的顺序为何将成为我们应当关注的重点。在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承担顺序的问题上,目前有以下三种方式:
(1)历次转让的每个转让人都要对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多位转让股东并没有承担责任的顺序之别;
(2)每次转让的转让人只对自己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转让股东之间需要以时间为先后顺序承担责任,公司或者债权人只能由后依次往前追责;
(3)只有最后一次转让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或者债权人只能向最后的受让人和其转让人追责。
鉴于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学界认为上述三种承担方式各有千秋。第一种方式的追责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任一转让人都可以被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此种方式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公司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存在一个问题,即在实务中股权历经多次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标的可能会发生变化,补充责任的范围厘清难度较大,并且存在不当扩大转让人的注意义务之嫌;第二种责任承担方式较为直接,将转让人解释为仅指本次股权转让交易中的转让人,但是由于受让人仅可向当次转让人要求承担责任并依次类推,对于债权人和公司来讲维权周期较长,一定程度上债权人权利的最终实现依赖于前次受让人是否积极行权;第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将转让人限缩解释为最后一次转让的转让人,此种方式下责任承担较为明晰,但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方面,此种责任承担下股东可以通过串通的方式进行多次股权转让交易最终实现恶意逃债行为。
司法实践中,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作出首例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为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思路提供了一个方向,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加速到期制度是否适用于已退出股东,笔者认为除上述观点外,还应综合考虑债权形成的时间、受让人实缴能力、转让行为是否为恶意等多项因素来综合考虑。

三、结语


综合以上案例分析,如果债务人系公司且存在股东尚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债权人有以下救济途径:(1)在首次起诉时将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如果已持有生效判决,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则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3)若未能追加成功,则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未届出资期限但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适用中,“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而由于目前《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表述较为简单,司法实践中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上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分歧,规范适用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梁建明  高级合伙人

liangjm@allbrightlaw.com

主要执业领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股权投融资、股权激励、私募基金、股权争议解决、公司治理。

高嘉希  实习律师

gaojiaxi@allbrightlaw.com

主要执业领域:股权投融资、公司治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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