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争议与强执行为,不应一并审查

学术   2024-11-09 08:24   北京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3)豫行申2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县城乡建设综合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某县城乡建设综合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县某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某县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3行终2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县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某县某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路大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依法送达。某县某某公司从未收到过某县税务局作出的镇税通(2022)0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对某县某某公司未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一审审理时,某县某某公司才知悉该通知书的存在。开庭时某县某某公司方在未认真辨别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质证意见。但庭后经过仔细核对和落实,这才确认某县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均未收到该涅阳税务分局做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即镇税通(2022)0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某县税务局在同一天内,同时作出镇税通(2022)0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镇税通(2022)0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核定通知)两份文书属于程序违法,剥夺了某县某某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和异议权,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在税收征管领域,税务机关的一系列税收征收行为属于关联行政行为。虽然某县某某公司未及时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上述通知,但在本案诉讼中上述通知书等关联行政行为已作为证据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这些作为某县税务局作出处政处理会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应该依法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某县税务局作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等显然存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虽然未被依法撤销,但也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强拍行为合法的依据。故一审、二审法院应该对某县税务局的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连带审查,不应仅限于对最后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样导致本案的审理范围缩小了,最终造成本案谁应该纳税的基本事实错误。4.某县某某公司是问题小区的土地登记人,不是涉案问题楼盘的开发主体、销售人,某县某某公司既未参与开发建设,也未销售过案涉楼盘房屋,更没有任何购房款项流入某县某某公司的账户中,不是本案的纳税义务人。某县税务局将谁是真实纳税人的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最后强制执行行为和执行对象是错误的。5.某县税务局的追征行为超过法定的追征期限。案涉项目的建设和出售行为,已于2008年全部实施完毕。本案中在项目完工及销售行为完结后,最长五年的有效追征期限,但某县税务局未在该期限内履行追征税款职责。现某县税务局采取强硬的征收措施,已经超出了最长五年的税务追征期限。6.纳税人应是项目的实际开发人,而实际开发人是个人,但某县某某公司是全资国有公司,强行对某县某某公司追收税款,必然会损坏国家的利益。7.涅阳税务分局并非法定行政机关,其仅是某县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做出案涉行政强制行为的行政职权,故案涉镇税通(2022)0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因作出的主体不合法而非合法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即驳回某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某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县税务局答辩称:1.税务文书送达通过通知纳税人到**楼盘**室领取文书的方式进行。其中三个文书是某某公司财务人员陈居正领取,签名“路大强”。2.个人不可以开发房地产,因此某县某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主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某县城乡建设综合某某公司;《人防工程竣工核实测绘成果报告》建设单位某县城乡建设综合某某公司;《面粉厂小区竣工核实测量工程测绘成果报告》委托方某县城乡建设综合某某公司;某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关于某县面粉厂小区竣工验收备案的说明》中“2022年6月2日,某县城乡建设综合某某公司提交了备案文件,备案文件收讫。”到2022年问题楼盘指挥部经过调查土地证、人防证、测绘评估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某县某某公司是纳税的义务主体。3.面粉厂小区住户办不动产证,需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种后才能办理,这些都需某县城乡建设综合某某公司办理。4.该公司对该土地上的开发项目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以来(持续状态),采用隐匿手段,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是偷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可以无限期追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某县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县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某县税务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为某县税务局的强制执行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针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了规定。某县税务局在履行催告程序后,经该局局长批准,作出案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相应法定程序。原审认定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某县某某公司一系列申请再审事由,诸如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涅阳分局不具有作出税务事项通知的法定职权且程序违法、其不是真实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追征行为超过追诉期限以及该通知书未合法送达等,均是针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镇税通[2022]0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其提出的异议均属于纳税争议范畴,应当以行政复议前置为前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权利,不能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某县某某公司认为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属于关联行为,应一并审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某县某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县城乡建设综合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 瑜
审 判 员  魏 超
审 判 员  马传贤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佳佳
书 记 员  刘景轩

胡晓锋律师
为纳税人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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