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论 | 重大复杂案件可以依法指定有政府部门人员参加的清算组为管理人

文摘   2024-10-30 08:01   广东  

关于管理人的选任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及第24条的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包括社会中介机构、个人和清算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的选任进行详细规定。

目前一些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尤其是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人民法院多采用指定政府主导成立的清算组为管理人。政府主导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并控制重整程序,由于管理人能够代表政府意志,并把握重整的进程和方向,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重整的效果和成功率。

但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出发,市场退出机制应当由市场进行调控,且重整程序是司法程序,应当由人民法院主导开展,因此直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方式应在特别个案下使用,不宜作为管理人选任的普遍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院原则上应从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强调了快捷、便利,最大限度避免了主观性,但我国管理人市场尚处于培育阶段。对于一些影响重大、利益关系复杂的案件而言管理人的能力和经验都仍然相对欠缺

在有些案件中,以随机方式确定管理人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在重整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因为重整是一项系统工程,无论是维护职工队伍的稳定,还是与债权人的沟通、投资人的谈判,对于欠缺能力和经验的管理人而言,显然力量太弱,难以胜任。

而政府具有在劳动社会保障、金融监管、工商、税务、公安等方面的职能资源优势,如果不拉其“入伙”,其必然缺乏配合法院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优势不能在重整案件中得到充分利用。

整体而言,普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选择应当遵循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而当遇到一些重大复杂案件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时,应当慎之又慎,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第4项和第19条规定的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例外情况,即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清算组成员则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法释(2007)8号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END


编辑|申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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