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激发社会办医活力!新修订《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出台,12月1日起施行

学术   2024-11-01 08:23   山东  

近日,深圳市卫生健康委近日印发了新修订的《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该办法将于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此次修订旨在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特别是针对社会办医部分,提供了多项优化措施,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民营医疗机构的高质量发展。


以下是《登记办法》中,华夏医界网整理的与社会办医相关的五大要点:

·简化审批流程,激发社会办医活力:

《登记办法》明确提出,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超出原执业登记机关审批权限的,可以直接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这一规定简化了变更登记程序,有助于社会办医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类别、提升医院级别,激发医疗机构经营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

·优化校验服务,保障医疗质量:

《登记办法》强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校验医疗机构,重点审查医疗服务能力和医疗质量。在保证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多机构执业医师可以按实际执业情况纳入所执业医疗机构校验的医师基数,这为社会办医提供了更加灵活的人力资源配置。

·明确备案管理,规范社会办医:

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办法》中提到,中医诊所的备案事项按照《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而普通诊所等其他类型的诊所备案事项则按照《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这为社会办医提供了明确的备案依据,有助于规范社会办医的管理和运营。

·优化运营管理服务:

此外,《登记办法》还提到优化运营管理服务,包括优化职称评审制度,使得社会办医专业技术人员与公立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一样同等参与职称评审,且不受岗位比例限制。这有助于提升社会办医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规范收费政策,减轻社会办医负担:

《登记办法》中还提到了规范收费政策,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这有助于减轻社会办医的经济负担,促进其健康发展。

《登记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将为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提供新的规范和指导,特别是为社会办医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和环境。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呼吁所有医疗机构严格遵守《登记办法》规定,共同推动深圳市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

《登记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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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后方可执业。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第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第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健康体检服务、外出健康体检服务、静脉用药调配中心等事项,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卫生健康部门办理。


第六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等信息,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主体资格;

(二)按照规定须办理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设置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三)符合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无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四)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符合有关规定;

(五)配备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六)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存在《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

(七)除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以外,配备有一名具有五年以上执业医师执业经历,且未受过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医疗业务负责人;

(八)纳入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九)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主体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其第一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后,应当及时办理医师、护士的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从事药学、检查、检验、康复治疗等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备案。  


第十条


中医诊所的备案事项按照《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医疗美容诊所、中医(综合)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的备案事项按照《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首次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办理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前,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医疗机构名称事项。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首次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应当取得主体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学校、养老机构等组织设立的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立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医疗机构,提供举办者主体资格登记材料;

(三)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疗业务负责人的简历;

(四)医疗机构执业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近3年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医疗机构执业场所非自有产权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所有权人及其他合法使用权人同意将房屋用作医疗用房的协议;

(六)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各楼层科室(诊疗科目)布局图,并标注各区域的详细建筑面积;

(七)医疗机构拟配备的医疗卫生人员名录表及其他相关技术人员名录表;

(八)配备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相关材料;

(九)医疗废物处理协议;

(十)医学检验、病理、医学影像、医疗消毒供应委托第三方具备资质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委托协议;

(十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承诺书;

(十二)非医疗机构负责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材料;

(十三)按照规定须办理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设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十四)申请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还应当提交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证。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主要登记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业务负责人;

(三)诊疗科目(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由第三方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在上述诊疗科目后备注“协议”);

(四)经营性质;

(五)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号、有效期限、首次登记日期、发证日期以及发证机关。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主要登记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业务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牙椅数量、血液透析机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号、有效期限、首次登记日期、发证日期以及发证机关;

(六)按照规定应当登记的特殊诊疗技术或者服务项目;

(七)校验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限为5年;医疗机构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限为15年。


境外资本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校验期为1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栏中,医疗业务负责人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栏中。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开展执业活动后3个月内对医疗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变更与补办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类别、级别、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牙椅数量、血液透析机数量、医疗业务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主体资格登记不一致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执业登记事项在原执业登记机关审批权限内的,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变更执业登记事项超出原执业登记机关审批权限的,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执业地址的,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再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首次执业登记;

(四)因卫生健康部门审批权限调整导致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变更的,医疗机构向调整后有审批权限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登记。

因前款第(二)、(四)项情形导致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原执业登记机关和现执业登记机关应当做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登记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

(四)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执业登记承诺书;

(五)非医疗机构负责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材料。

(六)本办法规定的与变更执业登记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执业地址,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近3年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二)医疗机构执业场所非自有产权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所有权人及其他合法使用权人同意将房屋用作医疗用房的协议;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各楼层科室(诊疗科目)布局图,并标注各区域的详细建筑面积。


医疗机构仅变更执业地址的门楼牌号而实际执业地址未迁移的,仅需提交门楼牌地址变更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类别,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提供变更名称后的主体资格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学校、养老机构等组织设立的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立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医疗机构,提交举办者同意变更类别的材料;

(二)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各楼层科室(诊疗科目)布局图,并标注各区域的详细建筑面积;

(三)医疗机构配备的医疗卫生人员名录表及其他相关技术人员名录表;

(四)医疗机构设备清单;

(五)按照规定须办理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设置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六)申请变更为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还应当提交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级别,还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级别认定自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请增设诊疗科目,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开展诊疗科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并标注各区域的详细建筑面积;

(二)拟开展诊疗科目配备的医疗卫生人员名录表及其他相关技术人员名录表;

(三)拟开展诊疗科目配备的设备清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申请增加床位、牙椅、血液透析机数量,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增加床位、牙椅、血液透析机数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医疗服务需求报告;

(二)拟增加床位、牙椅、血液透析机数量的诊疗科目平面布局图,并标注各区域的详细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名称,还应当提供主体资格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学校、养老机构等组织设立的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立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同意变更名称的材料。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同时变更医疗机构类别的,应当按照变更类别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医疗机构负责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负责人后的主体资格社会信用代码;

(二)拟变更医疗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医疗业务负责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关于变更医疗业务负责人的相关文件;

(二)拟变更医疗业务负责人的简历。


第二十八条


为企业、学校、养老机构等组织设立的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服务对象,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的社会信用代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遗失或者破损的,医疗机构可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章  校验与延续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达到校验周期的应当申请校验。


下列医疗机构的校验周期为3年:


(一)床位在100张及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纯中医治疗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

(二)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


下列医疗机构的校验周期为1年:


(一)境外资本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二)床位未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纯中医治疗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护理站、健康体检中心;

(五)急救站(点);

(六)社区医院、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站);

(七)民族医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中医馆、盲人医疗按摩所;

(八)前款未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按照其实体医疗机构的校验周期执行。


医疗机构被执业登记机关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后再次校验合格的,该医疗机构下一次校验的校验周期为1年。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本校验周期内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血液透析机等执业登记事项以及医疗卫生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本校验周期接受卫生健康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本校验周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医疗卫生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配备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及上传诊疗信息情况;

(九)非医疗机构负责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材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执业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业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无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不符合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期间;

(四)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卫生健康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

(五)未配备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或者上传诊疗信息;

(六)国家、广东省、市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执业登记机关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经执业登记机关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执业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执业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医疗机构应当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非医疗机构负责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材料。


第五章  停业与注销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停业的,应当向执业登记机关备案;停业后重新开业的,应当向执业登记机关书面报告。


除改建、扩建原因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业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三)被吊销或者注销主体资格;

(四)执业登记的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主体资格登记不一致且逾期不改正;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校验,或者再次校验不合格;

(七)暂缓校验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八)非因改建、扩建原因,停业或者医疗服务业务量持续为零超过1年;

(九)执业地址改为他用,或者医疗机构对其执业地址已无合法使用权限;

(十)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的举办者依法被吊销或者注销主体资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办理流程和时限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下列事项之一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审查:


(一)首次执业登记;

(二)增设、迁移执业地址(变更执业地址门楼牌号而实际执业地址未迁移的除外),变更类别,晋升级别;

(三)增设产科、儿科(新生儿专业)、传染科、重症医学科、康复医学科、医疗美容科等特殊诊疗科目;

(四)开展健康体检服务、静脉用药集中配制中心、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备案等;

(五)《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必须现场审查的情形;

(六)卫生健康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进行首次执业登记、校验、增设或者迁移执业地址的变更登记现场审查时,应当检查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否依法取得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申请首次执业登记、变更执业登记、校验和延续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决定。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决定。


卫生健康部门现场审查和医疗机构整改的时间不计入上述办理时限。


卫生健康部门现场审查时间不得超过10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委托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办理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的通知》(深卫健规〔2020〕2号)同时废止。



官方解读


《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政策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以下简称《医疗条例》)修订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规定,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特修订该办法。


一、修订的必要性及背景


(一)符合医疗机构审批制度改革和优化的需要。

原《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以下称“《登记办法》”)施行以来,规范和指导了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工作。近年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陆续印发了《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卫医政发〔2022〕33号)《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4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关于优化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准入服务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8〕29号)等规定,广东省卫生健康委等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转发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卫医函〔2023〕3号)《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粤发改社会函〔2019〕2042号)等规定,推进“放管服”改革,落实简政放权,简化行政审批服务,《医疗条例》也根据深圳实际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为贯彻落实国家、广东省以及《医疗条例》相关新要求,满足实际工作需要,有必要修改原《登记办法》。 

(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指出,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力量。要求“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并提出31条政策举措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迫切需要完善一批基础制度、出台一批管用举措、推广一批经验做法,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提振信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深圳等特大城市要率先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按照《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深圳市2023年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点》等要求,有必要修订原《登记办法》,创新政府管理和服务方式,出台优化审批举措,持续发力打造准入制度更完善、市场竞争更公平、政务服务更便捷的市场化营商环境。推进简化审批流程,不断提高医疗机构办事便利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不断提升深圳对全球优质要素资源的强大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吸引国内、外社会资本来深举办医疗机构,更大程度激发社会办医活力,提升健康服务消费,增强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和归属感,彰显深圳的先行示范作用。

(三)贯彻落实卫生健康高质量发展要求的需要。

党的二十大提出“实现高质量发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省委省政府重锤擂响新时代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金鼓,出台《关于推进卫生健康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粤发〔2023〕1号),彰显了广东优先发展人民健康事业的坚定决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指出,要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健全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的法律制度,全面提升资本治理效能,提高资本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为了贯彻落实推进卫生健康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我委在推动政府办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同时,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高水平、国际化、品牌化医疗机构,将促进社会办医高质量发展纳入新修订的《医疗条例》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统筹公立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发展,为社会办医疗机构预留发展空间;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满足居民多次、多样化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社会力量可以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外举办医疗机构等。为落实《医疗条例》的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办医高质量发展,激发社会办医经营活力,鼓励民营企业集中精力做强做优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有必要修订原《登记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调整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审批事权划分。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落实国务院“放管服”精神,优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充分激发社会办医疗机构经营活力,落实依法行政,规范我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工作,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 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卫规〔2024〕8号)中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规定,在《登记办法》中明确规定按照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二)根据《医疗条例》主动前移执业登记服务关口。

主动前移服务关口,为社会办民营医疗机构提供执业登记许可名称指导服务,增加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办理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前,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医疗机构名称事项,从而避免申请人反复多次往返窗口,也加强指导医疗机构的名称符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等要求。

(三)优化申请材料确保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是根据《医疗条例》有关规定,修改完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条件、名称要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疗业务负责人登记、停业和注销情形等内容,并细化明确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相关材料的要求。二是不再要求提供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材料及主体资格登记证照,通过政务服务数据共享的方式获取,简化申请材料,便利医疗机构委托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工作人员办理执业登记。三是根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有关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未取得产地房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近3年的房屋建筑安全检测报告”中的“近3年的房屋建筑安全检测报告”修改为“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近3年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四是鉴于部分医疗机构不是直接跟房屋所有权人租赁用房,存在跟“二房东”“三房东”租赁用房的情况,为避免纠纷,确保医疗机构对执业场所的合法使用权,在原“医疗机构执业场所非自有产权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所有权人同意将房屋用作医疗用房的协议”的基础上,要求提供其他合法使用权人同意将房屋用作医疗用房的协议。

(四)简化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程序。

以往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超出原执业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往往需要先注销后再向由管辖权限的卫生健康部门按照首次执业登记办理。为了支持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医疗机构类别、提升医院级别,激发医疗机构经营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登记办法》明确规定,除医疗机构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执业地址需要先申请注销再办理执业登记外,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超出原执业登记机关审批权限的,以及因卫生健康部门审批权限调整导致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变更的,医疗机构均可以直接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要求执业登记机关做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档案的移交,确保不影响医疗机构的后续管理,从而变“被动审批”为“主动服务”,符合国务院“放管服”精神要求。

(五)明确实行备案管理医疗机构的备案依据。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相关规定,自2017年起中医诊所实行备案管理,对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准入由许可审批改为备案管理;2023年1月起,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医疗美容诊所、中医(综合)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实行备案管理。《登记办法》明确规定上述医疗机构的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规范了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执业登记内容,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后方可执业。

(六)进一步明确部分事项办理内容。

《登记办法》对医疗机构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健康体检服务、外出健康体检服务、设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等事项,明确了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卫生健康部门办理,从而统一规范了上述事项的政务服务机构和流程,并助推各审批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结合深圳实际,将对外服务的事项归整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便于医疗机构办事。

来源:华夏医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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