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与被害人供述不一致情况下对多次猥亵行为的认定——陈某猥亵儿童案

政务   2024-11-01 10:17   辽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刑终43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1(2011年1月8日出生)同住在厦门市海沧区某大厦1号楼。2021年10月至11月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多次在某大厦1号楼一楼休闲区,以触摸胸部、阴部、使用手机播放淫秽视频、拉被害人陈某1的手触摸其阴茎、露出阴茎让被害人陈某1将事先套在陈某阴茎上的三个铁环取下等方式猥亵被害人陈某1。2021年12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陈某1、陈某2(2011年5月16日出生)带到某大厦1号楼一楼休闲区,以使用手机播放淫秽视频让两名被害人观看、用手抚摸胸部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2进行猥亵,并拉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手触摸其阴茎。后被害人陈某1、陈某2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害人亲属陈某3、陈某4,陈某4于当天21时报警。2021年12月4日,民警在厦门市海沧区某大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陈某家中搜查出铁质圆环予以扣押。扣押在案的手机、铁质圆环已随案移送。

案件焦点

能否认定被告人陈某实施了多次猥亵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采用播放淫秽视频、触摸被害人胸部和阴部、拉被害人的手触摸其阴茎以及让被害人将套在阴茎上的铁环取下等方式猥亵两名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陈某多次对女童猥亵,社会危险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2029年12月4日止。)

二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及铁环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持原审辩解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被告人陈某实施了多次猥亵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具有多次猥亵的加重情节,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本案除被害人陈某1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陈某1之前多次被猥亵。(1)证人陈某某证明陈某1存在早上上学迟到情形,但没有追究原因,其证言无法证明被害人陈某1被猥亵的事实。(2)证人陈某5证明陈某1告诉其早上上学多次被陈某猥亵的情况,但证人陈某5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来源于陈某1的陈述,无法单独证明陈某1多次被猥亵。(3)没有证据证实陈某1所陈述的陈某自2021年6月、7月以来,7时左右猥亵陈某1的事实,而且,对于陈某是否具备作案时间、地点、条件等,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由公诉机关对多次猥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除本案所涉两起猥亵行为外还存在多次猥亵行为,仅有被害人的言词证据,尚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多次猥亵行为成立。理由如下:虽然本案因为被害人报案时间较晚导致除被告人陈某自认的两次猥亵行为外的多次猥亵行为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但是结合被害人陈某1的年龄和陈述的细节,应采信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认定陈某多次对陈某1实施猥亵行为。(1)本案不存在诬告情形。被害人陈某1与被告人陈某同住一栋楼,原已相识,被害人在最后一次被侵犯后及时将被告人陈某当晚及之前所说所做告知其亲属陈某5,随即由陈某6报警,反应及时,无其他介入因素,可以排除诬告的可能。(2)此类案件有其特殊性,一般仅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两类直接证据,被告人也通常选择在没有监控视频的区域内实施犯罪,客观上导致没有其他直接证据。

在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应综合被害人的年龄、所陈述的内容,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结合生活经验,选择更可信的言词证据。被害人陈某1所陈述的陈某猥亵行为的细节,远超其年龄所能理解的范围,这样的内容无法通过观看视频模仿表达,若非亲身经历,是陈某1这个十岁女孩无法编造出来的。因此,对于被害人陈某1陈述的多次被猥亵,应予以采信。


来源: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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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全家慧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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