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交运规〔2024〕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便于更好地理解《管理办法》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
一
修订背景
二
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共6章34条。完善了设施设备状态运行监测体系,增加了通信、信号等系统的运行测试和安全防护要求。优化了车辆、信号、通信等设施设备维护要求,强化了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全过程安全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委外维修单位应具备安全管理条件和技术能力,加强了对委外单位的监督检查要求,夯实运营单位对委外维修的安全管理责任。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运规〔2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
现将修订后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24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以下简称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更好地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轻轨的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适用本办法。单轨、磁浮、有轨电车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综合监控、环境与设备监控、乘客信息、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工程车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第三条 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应当贯穿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全生命周期,遵循安全第一、动态监测、规范管理、标准作业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跨城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由线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职责协商实施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负责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制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组织开展设施设备运行监测、维护及更新改造等工作。
第二章 设施设备运行监测
第五条 运营单位应组织编制各类设备的操作手册,操作手册的发布、修订及废止应经充分技术论证后方可实施。操作手册应至少包括启用前的状态检查、启停程序、操作流程、异常情况处置程序、安全作业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运营实际,合理制定设备运行计划。每日运营前,应对轨行区行车环境,车辆、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乘客信息、站台门等直接影响行车安全和客运服务的设备,以及其他重新开机启用的设备进行检查,确认正常后方可投入运营。鼓励采用智能化手段进行状态检查。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密切监控设施设备运行状态,对于异常情况报警,应进行分级分类,及时检查确认并处理。无法继续维持运营或继续运营将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停运抢修并尽快恢复运营。可继续维持运营的,应视情采取区间限速、添乘检查、安全防护等措施,尽快完成修复。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定期组织对桥梁、隧道、轨道、路基等设施进行巡查和监测工作,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桥梁。混凝土桥梁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3月,钢桥、钢混组合桥梁、钢混混合桥梁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月。桥梁墩台基础沉降与梁体竖向变形等在交付运营后的第一年内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6月,第二、三年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年,第三年之后频率不应低于1次/3年。
(二)隧道。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月。隧道结构变形、联络通道等地下区间附属设施变形等第一年内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6月,第二年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年,第二年之后频率不应低于1次/3年。
(三)轨道。对轨道静态几何尺寸的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3月,定期对轨道动态几何尺寸、车体垂向加速度和横向加速度等进行监测。正线常规钢轨探伤频率不应低于1次/2月,车辆基地常规钢轨探伤频率不应低于1次/年,铝热焊焊接接头的探伤频率不应低于1次/6月,闪光接触焊焊接接头的探伤频率不应低于1次/2年。
(四)路基。路基本体、排水设施以及防护加固设施的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月。
(五)接触网(轨)。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月,定期对接触网导高、拉出值、磨耗等进行监测。
设施存在病害、遇不良地质地段、发现变形较大地段及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地段,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密监测点并加密监测次数。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利用车辆、供电、信号等设备自有的监测和诊断功能,对以下关键部位进行实时监控:
(一)车辆。牵引系统、制动系统、受流装置、走行系统、车门、蓄电池等。
(二)供电。断路器、继电保护装置、变压器、再生储能(能馈)装置、不间断电源(UPS)等。
(三)信号。区域控制器、联锁、车载信号、数据通信(DCS)、转辙机、电源等。
(四)通信。电源、传输设备、网络设备等。
(五)机电。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自动售检票、乘客信息系统、站台门等系统的关键部件。
运营单位认为有必要、确需在运营阶段增设在线监测设备的,应经过充分论证、评审后加装,但加装的设备不得影响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定期对供电、通信、信号、车辆、自动售检票、综合监控、环境与设备监控、站台门等存在接口关系设备的系统时钟进行监测和校准,确保各系统与主时钟服务器同步。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做好下列设施设备的运行测试、管理和安全防护,具体包括:
(一)对区间应急照明、区间联络通道、区间疏散平台、车站、区间重点水泵和防淹门等设施设备,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和功能测试。
(二)对通信传输核心设备、信号联锁设备和区域控制器、列车自动监视(ATS)服务器、电力监控等具备主备冗余功能的设备,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切换测试;对信号系统降级功能、接触网(轨)单边供电和大双边供电、主变电所支援供电功能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测试。
(三)设有备用控制中心的,应定期检查相关设施设备的完好性,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倒切测试。
(四)对列车门紧急解锁装置、站台紧急关闭按钮、站台门应急解锁装置以及电扶梯紧急停梯按钮等紧急操作设备,以及站台门间隙探测、车门和站台门防夹等安全保护功能,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测试,并通过粘贴警示标签、视频监控、安排巡查等方式加强防护。
(五)根据系统运行状态开展车辆动力学响应等轮轨关系测试和动态接触力、燃弧、垂向加速度(硬点)等弓网关系测试。
第三章 设施设备维护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组织编制设施设备维护规程和维护作业工艺文件,维护规程和维护作业工艺文件的发布、修订、废止等应经充分技术论证后方可实施。维护规程应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设施设备维护规程应至少包括设施设备维护项目、维护周期、维护流程、技术标准、相关专业协同等内容,维护作业工艺文件应对关键工序的作业程序、质量与安全控制要求、注意事项及检查标准等作详细规定。
第十三条 设施设备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辆维修分为列检、月检、架修和大修。设计最高运行速度小于等于120km/h的列车列检间隔不超过15天,月检间隔不超过3个月,架修间隔不超过6年或80万车公里(时间和里程以先到者为准,下同),大修间隔不超过12年或160万车公里,整体使用寿命一般不超过30年或480万车公里。
(二)信号系统维修分为巡检、月检、年检、中修和大修。其中,巡检间隔不超过7天,月检间隔不超过3个月,年检间隔不超过1年,中修间隔不超过5年,大修间隔不超过10年,整体使用寿命一般不超过20年。
(三)通信系统维修分为巡检、月检、年检、中修和大修。其中,巡检间隔不超过7天,月检间隔不超过3个月,年检间隔不超过1年,中修间隔不超过5年,大修间隔不超过10年,整体使用寿命一般不超过20年。
(四)轨道设施养护维修分为巡检、月检、年检和大修,巡检间隔不超过7天,月检间隔不超过3个月,年检间隔不超过1年,大修间隔依据状态确定。
(五)桥梁、隧道和路基等设施的大修间隔依据状态确定。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维护规程编制设施设备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正线或车辆基地咽喉区关键道岔、正线接触网(轨)、正线轨道,以及车辆、信号、通信关键部件等重要设施设备的维护工作应严格按照维护计划执行。
运营单位应合理制定运营计划,保障设施设备维护工作时间,运营线路每天非运营时间内的设施设备检修施工预留时间不宜少于4小时。除抢修外,运营时间内不应安排可能影响运营的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制定并落实施工检修制度,做好设施设备维护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应严格落实施工区域管理、请销点登记等要求,加强安全防护和监控。轨行区等重点区域或关键设施设备施工作业应有专业人员监督。施工过程中动用其他设施设备的,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恢复原本状态并进行检查确认。
其中,由外单位(含委托开展维护服务的单位)进行施工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加强安全培训教育、作业交底等安全管理,由运营单位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在轨行区等重点区域开展的可能影响行车安全的施工作业,运营单位应安排专人旁站监督。
关键设施设备维护及关键作业步骤应有自检互检、功能测试、质量验收或其他质量检查措施。设施设备维护应有记录并存档,其中检修记录应保存至土建设施或运营设备的使用寿命终止。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备品备件及周转件管理制度,明确备品备件采购、存放、验收、领用和维护保养等要求,并结合设施设备故障统计分析情况,合理配备和维护备品备件,避免因存放过久导致功能失效。
运营单位应将维修返回的周转件与备品备件区分管理,建立周转件履历资料,对其维修和流转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记录。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维护使用的工具、装备、仪器仪表管理制度,对工具、装备、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查、试验、校准和保养。禁止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工具、装备、仪器仪表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涉及强制检定的工具、装备、仪器仪表等设施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更新改造管理
第十八条 更新改造是指以新建、新购固定资产替换需报废、拆除的原固定资产,或对既有设施设备进行的综合性技术改造和采取的重大技术措施升级更新。更新改造范围主要包括:
(一)设施设备到达使用寿命或为消除重大隐患而进行的更新改造;
(二)为实施线网挖潜扩能、提升运力和改善服务水平而进行的更新改造;
(三)为提高自动化、智能化水平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而进行的更新改造;
(四)因环境保护、劳动保护、节能、综合利用原材料等需要而进行的更新改造;
(五)落实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要求而进行的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组织编制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制度,明确更新改造流程、实施条件、质量控制等要求,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运营单位以五年为周期滚动编制线网更新改造规划,统筹考虑互联互通、线网整体效率、资源共享、与其他交通方式衔接、资金保障等要求。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设施设备使用时间、运行状况监测评估结果、备品备件供应以及维护成本等情况,确定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项目。
对于车辆、供电、通信、信号等涉及行车安全的关键设备,到达使用寿命的应及时更新改造。未经充分技术评估论证,不能确保运行安全的,不得延期使用。未达使用寿命,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施设备,可提前更新改造:
(一)故障率较高,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和客运服务的;
(二)设施设备存在重大隐患经维修后仍无法消除的,或安全评估认定状态无法满足安全运营的;
(三)原设计功能、性能与当前运营要求严重不符的;
(四)产品或设备供应商已退出市场,无法保障备品备件供应或服务质量的;
(五)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规定淘汰或功能需要提升的;
(六)遭受事故或自然灾害破坏,不具备维修价值的。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编制设施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的方案,包含可行性论证、设计文件、运营组织调整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运营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设备供应商等对更新改造项目有关设施设备能力、资源共享、接口兼容、测试验证内容等进行系统性充分论证。在确保运营安全的前提下,尽量采用不中断行车、不降低乘客出行体验的更新改造方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运营单位更新改造方案有关运营技术规范和标准落实情况、对既有线运营影响情况等内容的监督,以满足安全运营需求。
第二十二条 对于购置列车(含转厂生产)或经过重大技术改造的首列车,应先行开展型式试验验证车辆性能。
购置列车或经过重大技术改造列车均应开展动态功能测试,测试应先在试车线进行,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在满足冲突点防护、车门与动车互锁、溜车防护和超速防护等安全功能要求后,方可进行正线测试。测试合格后,应开展不少于2000列公里的不载客运行后,方可投入运营。正线测试应在非运营时段施行。
第二十三条 信号系统整体更新前,运营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设备供应商等对更新工程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保新信号系统与车辆、供电、通信、综合监控、站台门、乘客信息系统等设备接口兼容。
信号系统更新改造应根据影响分析开展实验室和现场测试,并具有完整的测试报告,测试范围应覆盖影响列车运行的全部路径,测试内容应涵盖联锁关系、列车自动防护(ATP)等安全功能。新旧车载信号系统兼容运行的,在对两列列车进行升级并上线试用不少于1个月后,方可开展对其他列车分批次更新升级。
涉及新旧信号系统倒切的应提前开展不少于3次的倒切实战演练。每次倒切前应做好数据和在用软件备份,恢复运营前应进行既有系统验证测试,确保不影响正常运营。
新信号系统经过累计不少于144小时的不载客运行后方可投入运营。144小时不载客运行应覆盖全部列车、所有运行交路和开展折返能力等压力测试。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关键设施设备运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软件安全隐患或缺陷,运营单位应及时组织供应商升级修复。对于新增功能或其他优化性的软件升级需求,应对功能变化和其它功能模块受影响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后方可施行。
软件升级前,运营单位应要求供应商在实验室进行充分试验,并进行技术交底。升级时应组织供应商共同做好安全防护。升级后应要求供应商移交软件维护手册、使用手册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改建、扩建时,运营单位应对改扩建设计方案、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方案等文件进行事前审核后,办理施工手续。实施过程中应采取安全和检查措施保障运营安全。
改扩建工程涉及到既有设施设备且影响正常行车或运营服务的,应在非运营时段进行,并做好施工安全防护。施工结束后,运营单位应对影响到的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进行检查确认,不得影响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加强对更新改造实施过程的监控管理,对设备安装工艺、系统功能验证、作业标准等进行检查卡控。更新改造期间出现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故障或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停止,待故障或突发事件处理完毕后方可继续进行。
更新改造过程中,关键设施设备的主要部件批量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或新产品的,运营单位应在更新改造前对其安全性、可靠性、可维护性等进行充分评估,并小范围试用不少于3个月,确认满足设施设备功能和性能要求后方可逐步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加强对关键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投入运营后的运行监测,重点关注可靠性、可用性、可维护性和安全性相关指标表现。项目验收、安全评估和运行监测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和工程缺陷,应及时组织设备供应商和设计施工单位等做好整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并组织开展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制定并落实运行维护制度和规程,确保设施设备性能良好、状态稳定。
确需委托外单位开展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工作(以下简称委外服务)的,运营单位应选择具备相应安全管理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服务商。运营单位应与服务商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服务项目、监测及维护周期、需求响应时间、质量要求、安全作业要求和违约责任等。委外服务不免除或减轻运营单位应承担的主体责任,委外服务商依据委外服务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运营单位应加强对委外服务商作业安全、维护质量等的监督检查,建立委外服务评价体系,对委外服务商响应及时性、故障处理速度、维护计划完成率、监测和维护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加强委外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加强关键设施设备运行状态评估,并按月统计设施设备故障情况,定期开展设施设备故障发生次数、平均无故障运行时间、故障发生率等重点指标分析,对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和服役能力进行持续评估,为设施设备维护及更新改造提供支持。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托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实施全生命周期的信息化、痕迹化管理,实现设施设备履历管理、运行监测、运维工单流转、故障记录和统计分析等智能运维功能,提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对运营单位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并纳入相关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动扶梯、电梯、起重设备等特种设备,以及消防、人防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键设施设备是指桥梁、隧道、轨道和路基、车辆、供电、通信、信号、站台门、自动售检票等直接影响行车安全和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8号)同时废止。
抄送:太原、呼和浩特、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无锡、徐州、常州、苏州、南通、淮安、镇江、杭州、宁波、温州、嘉兴、绍兴、合肥、芜湖、福州、厦门、南昌、济南、青岛、郑州、洛阳、武汉、黄石、长沙、广州、深圳、南宁、三亚、成都、贵阳、昆明、红河、文山、西安、咸阳、兰州市(州)交通运输局(委),石家庄市轨道办,东莞、佛山市轨道交通局,天水市、乌鲁木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科学研究院,部法制司、运输服务司、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科技司、应急办,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组。
日前,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交运规〔2024〕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便于更好地理解《管理办法》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
一
修订背景
二
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共5章26条。进一步完善了风险辨识和分级管控相关要求,明确了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后应开展风险专项辨识。增加了建立重大风险公告和报告制度,以及隐患排查治理内部通报和报告奖励机制的要求。完善了重大隐患验收销号的程序,确保隐患治理闭环管理。细化了风险数据库的相关内容,并从人、机、环、管等方面对风险管控措施提出明确要求。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运规〔202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
现将修订后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24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提升安全生产整体预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城
市公共交通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目标导向、全面覆盖、科学施策、闭环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运营单位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跨城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由线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职责协商实施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主体责任,逐级分解责任,确保责任落实到部门和岗位。
第五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保证经费投入,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第二章 风险分级管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控是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点进行辨识,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实施风险动态管理的活动。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按照业务板块分为设施监测养护、设备运行维修、行车组织、客运组织、运行环境等。
(一)设施监测养护类风险: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方面的风险;
(二)设备运行维修类风险:车辆、供电、通信、信号、机电等方面的风险;
(三)行车组织类风险:调度指挥、列车运行、行车作业、施工管理等方面的风险;
(四)客运组织类风险:车站作业、客流疏导、乘客行为等方面的风险;
(五)运行环境类风险:生产环境、自然环境、保护区环境、社会环境等方面的风险。
各业务板块主要风险点及风险描述见附件。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所辖线路设施设备配置及运行环境、安全管理水平、运营险性事件及相关经验借鉴等情况,对本办法附件所列风险点及可能产生的风险作进一步补充及细化,形成本单位运营安全风险数据库(以下简称风险数据库)。风险数据库内容至少包括业务板块、划分单元、风险点描述、风险点位、风险等级、风险管控措施、责任部门、责任岗位及其负责人等。其中,风险点位应细化到具体场所、设施设备部位、工作环节、操作步骤等。
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较大、一般、较小四个等级,风险等级由风险点发生风险事件可能性和后果严重程度的组合决定。风险等级采用定性或定量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具体评估标准另行制定。
风险管控措施应从监测预警、关键岗位人员操作、设施设备状态监测和维护、运行环境保障、管理制度健全和职责落实等方面提出,并符合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行车组织管理、客运组织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护区管理等有关规定及运营技术规范,及时纳入本单位相关管理制度、作业标准或应急预案。主要风险辨识及管控措施指南另行制定。
第九条 运营单位每年对所辖线路开展一次风险全面辨识,持续发现未知安全风险,并及时更新风险数据库。城市轨道交通新线投入初期运营和正式运营时,运营单位应同步组织开展风险全面辨识。初期运营期间,可视情增加辨识频次。
遇到以下情况之一的,还应对特定领域、特定环节、特定对象开展风险专项辨识:
(一)运行环境发生较大变化;
(二)运营单位部门分工进行较大调整;
(三)发生运营险性事件;
(四)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投用;
(五)车辆、信号、通信、供电、站台门、自动售检票等关键系统,以及车站、轨道和路基、桥梁、隧道等设施大中修和更新改造后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发生较大变化;
(七)需开展风险专项辨识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分级管控”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控工作机制。对于重大风险,应由运营单位负责人牵头组织制定管控措施并督促落实;对于较大风险,应由专业部门负责人牵头组织制定管控措施并督促落实;对于一般风险及较小风险,应由专业部门负责人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制定管控措施并由班组负责人督促落实。
运营单位应对重大风险编制监控方案和专项应急措施,并对涉及重大风险的相关人员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应急逃生避险和应急处置等的宣传、培训和演练。运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重大风险公告制度,并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风险管控措施弱化、失效、缺失发生运营险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后,应及时对相关工作进行评估总结,对管控措施进行完善改进。
因人员、设施设备、作业环境、管理等因素变化,台风、洪涝、冰雪等气象灾害和地震、山体滑坡、地质塌陷等地质灾害,或其他因素引起安全风险上升、管控效果降低、安全问题凸显时,运营单位应及时将风险预警和管控要求通知到相关管理和作业人员,并完善风险数据库有关管控措施。
第三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隐患排查治理是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风险管控措施弱化、失效、缺失等,进行排查、评估、整改,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因素、管理上的缺陷的闭环管理活动。
隐患分为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两个等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直接导致安全生产事故或列车脱轨、列车冲突、列车撞击、列车挤岔、重点区域火灾、土建结构和基础严重病害、车站和轨行区淹水倒灌、大面积停电、通信网络瘫痪、信号系统重大故障、车辆重大故障、乘客踩踏等运营险性事件发生的隐患,且一般具有危害和治理难度大、易造成全线/区段停运或封闭车站、关键设施设备长时间停止运行、需要较长时间治理方能排除、本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等特点。一般隐患是指除重大隐患外,其他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隐患,一般具有危害或治理难度较小,能够快速消除等特点。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对照风险数据库,逐项分析所列风险管控措施弱化、失效、缺失等带来的隐患,并按照“一岗一册”的原则分解到各岗位,形成各岗位的隐患排查手册,明确排查内容、排查方法、排查周期等内容。隐患排查手册还可参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隐患排查规范》JT/T 1456完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隐患排查包括日常排查、专项排查等方式。日常排查是指结合班组、岗位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经常性隐患排查,其中,班组负责人至少每周组织排查1次,专业部门负责人至少每月组织排查1次,排查范围应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专项排查是运营单位在一定范围、领域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可与运营单位专项检查、安全评估、季节性和关键时期检查等工作结合开展。遇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开展专项排查:
(一)桥梁、隧道、轨道和路基、车辆、信号、通信、供电、站台门、自动售检票等关键设施设备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二)以防汛、防台风、防火、防高温、防寒等为重点的季节性隐患排查;
(三)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关键运输节点前;
(四)重点施工作业进行期间;
(五)发生重大故障或运营险性事件;
(六)根据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安全部署;
(七)需开展专项排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情况较为紧急的,运营单位应立即采取划定隔离区域、工作人员现场盯控等防范措施,并及时告知相关人员,防范事态扩大;情况特别紧急的,应视情采取人员疏散、停止作业或停用有关设施设备、封锁线路或关闭车站等安全控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十六条 对于排查出的一般隐患,运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消除,并加强源头治理,避免问题重复发生;无法立即消除的隐患,应分阶段细化整治措施,未整改完毕前应制定可靠的安全控制和防范措施。
一般隐患整改完成后,由运营单位部门负责人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复核确认销号。
第十七条 对于排查出的重大隐患,运营单位应立即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并实施严格的隐患治理方案,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等落实到位。隐患治理方案应自排查出重大隐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重大隐患未整改完毕前应制定可靠的安全控制和防范措施,整改完成后,由运营单位负责人组织验收销号,形成明确验收结论,并于3个工作日内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收到验收报告等重大隐患销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结论及程序进行确认,通过的予以销号,不通过的责令继续整改。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和现场检查确认。
对于治理难度大、影响范围广、危险程度高、涉及部门多、难以协调整治的重大隐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账,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内容至少包括:隐患内容、排查人员、排查时间、隐患等级、主要治理措施、责任人、治理期限、治理结果、未能立即消除时的临时措施等。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定期向相关工作人员通报。
第四章 综合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将运营单位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风险数据库、隐患排查手册建立情况;
(三)重大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
(四)重大隐患治理情况。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结合隐患排查、事故经验教训等,对风险管控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掌握风险状态和变化趋势,补充新辨识的风险,补强和完善风险管控措施,并及时更新风险数据库。
新增或更新的风险管控措施及时修订到本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作业标准或应急预案。其中,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应在3个月内修订完成。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依托智能管理系统,实现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化管理和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按年度对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工作开展情况,研判风险演变趋势和隐患升级苗头等问题。运营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分析情况书面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主动畅通渠道,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隐患的情况反映。接到反映后,应按照权限要求及时组织核实和治理。运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关于网络安全、消防、特种设备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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