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年1月份,中国基金协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其中提出7大类经营异常机构:(一)按照《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中基协发〔2018〕2号,以下简称《公告》)应当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异常经营情形。(二)根据《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中基协字〔2021〕107号)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且超过12个月仍未完成整改的情形。(三)截至本通知发布之日,仍未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选择机构类型的情形。(四)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五)除第(四)类情形外,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六)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且建议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情形。(七)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情形。针对这7类异常情形,中基协分别给予了对应的处理措施,本文梳理一下其中的第(一)类所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实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注释:中国基金业协会未明确界定“主要出资人”的范围,鉴于出资分为存在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之分,因此,在理解上容易出现以下分歧:(1)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中认缴出资额最多的股东或合伙人,或(2)指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出资中出资最多的股东或合伙人,而不论其认缴出资额的多少。结合实务经验及使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规定的目的,本书作者认为将认缴出资额最多的股东或合伙人认定为主要出资人更为适宜。](“五类主体”)出现以下情形(“八种情形”),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规定(“一种可能”)时,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
2、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3、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4、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5、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建议采取自律管理措施;6、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7、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的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1)申请机构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2)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3)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4)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5)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釆取市场禁入措施的;(6)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能力,并同时满足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资质要求,具体如图1所示:(图1,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资质要求)
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的内容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披露的内容多,核查要求更加严格,对于经办及签字律师的专业要求更高,既要熟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规定,还要熟悉私募基金募集、备案、信息披露、投资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还要能够看懂审计报告及相关报表等财务信息,判断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公允性及合规性。《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对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的行文结构、内容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包括律师事务所资质要求及声明、专项问题核查情况、整体问题核查情况及结论四个部分。 (1)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需具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和《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第三项规定的资质条件。详见以上第一节“二、对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的资质要求”。
(2)法律意见书中应详细列明签字律师在证券基金领域从业经验。
法律意见书的声明项中应载明:“本所及签字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1)法律意见书的正文应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2)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核查内容逐一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对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并说明查验过程。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法律意见书中不应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另外,通常情况下,签字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在引言部分笼统说明查验方式、查验内容、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等,并在法律意见书正文部分直接描述查验后的基本情况和结论意见即可。但由于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故建议签字律师在撰写经营异常专项法律意见书时,行文内容不要笼统描述,针对需要发表法律意见的事项,逐项列明核查的文件材料、签字律师的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最终得出核查事项的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应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配合律师事务所的专项核查工作,并如实描述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隐匿、阻碍、故意遗漏等不配合情形。
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需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申请机构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中所提出的专项问题进行核查,逐项列明核查的文件材料、签字律师的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并逐一回应,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法律意见,避免遗漏。
第三部分“整体问题核查情况”总体上要求律师事务所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各项要求进行核查,同时增加了一些新的核查事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及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的历史沿革。此部分增加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的历史沿革”,其他内容非新增核查事项。签字律师如实披露即可,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相应内容。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相关规定。(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3)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不符合前述规定的,签字律师需合理论述该情况是否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已失效,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版)》代替。]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协会自律规则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的相关规定。此部分内容非新增核查事项,如实披露即可,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相应内容。(1)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自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后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2)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商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中,曾经或目前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的业务(“冲突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等情况。 (3)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前述(1)(2)所述情形,签字律师需合理论述该情况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的相关规定。此部分增加了“自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其他内容非新增核查事项。签字律师如实披露即可,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相应内容。
(1)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中是否存在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或非正常应收、应付款项等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正常运作的异常财务信息。(2)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与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及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资金往来的情况。(3)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上述②所述情形的,律师需在法律意见书中详细列明资金往来方、往来原因并论述资金往来是否真实合理,是否符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4)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情况,是否独立运作、分别核算,自有资金投资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相较于新申请法律意见书,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在整体问题核查环节增加了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财务信息和关联交易”,要求签字律师核查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中是否存在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或非正常应收、应付款项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异常财务信息,并说明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合规性。签字律师在核查异常财务信息和关联交易时,建议了解异常财务信息及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取得相关协议或凭证,核查非正常应收、应付、大额负债的相对方,并增加对相对方的访谈、函证等查验手段,对审计机构签字会计师进行访谈,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需取得相关审计工作底稿。虽然此部分内容为新增核查事项,由于中国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早已关注过此类问题,因此,有关于此部分的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亦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相应内容。
(1)私募基金管理人目前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情况,股东或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身份或工商信息,以上信息是否已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至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根据实务经验,签字律师应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截至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股权结构、出资比例情况。(2)如股东或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主要从事或兼营冲突业务,签字律师需合理论述以上冲突业务的开展情况及相关证照审批持有情况。(3)股东或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如有,需如实说明相关情况及对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同时签字律师需合理论述该情况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需要特别注意,尽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对该等申请机构不予登记。但根据《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的规定,经营异常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主要从事或兼营冲突业务的,并不必然导致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但需要签字律师合理论述冲突业务的开展情况及相关证照审批持有情况、核查从事冲突业务的主体与管理人及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情况、核查信息披露情况并合理论述相关情形是否合法合规。另外,签字律师除需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其股东或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及利益输送情况外,还需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与该等股东或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及利益输送情况。除以上特别提示的内容外,此部分内容非新增核查事项,签字律师如实披露即可,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相应内容。签字律师需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1)如有,需说明前述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该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冲突业务关联方的证照审批及持有情况等;(2)签字律师需确认以上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是否已按照相关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至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如未填报,签字律师需合理说明未如实填报原因,并论述该情况是否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此部分内容非新增核查事项,签字律师如实披露即可,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相应内容。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签字律师需核查:(1)高管及一般从业人员现状,包括但不限于人数、社保缴纳明细、基金从业资格取得情况、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人员录入情况及员工外部兼职情况等。(2)营业场所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是否存在异地办公情形及合理性等。(4)以及以上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至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是否符合《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此部分内容非新增核查事项,签字律师如实披露即可,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相应内容。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律师需核查:(1)是否已经根据其管理人业务类型制定了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2)以上制度是否有效运转并实际发挥作用,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内控制度不应流于形式,而应形成“制定-运行-评价-更新”的动态过程,即:内控制度制定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及评价,排查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缺陷及实施中是否存在问题,并及时予以改进,确保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切实做好内控制度运行的留痕、存档工作,使“内控制度有效运行”有据可依,即: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保存私募基金内部控制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确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除以上(2)外,此部分内容非新增核查事项,签字律师如实披露即可,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相关内容。
(1)高管岗位设置及任职情况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2)高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至人员从业系统及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3)高管是否存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及竞业禁止的情况;如存在,签字律师需合理论述该情况是否符合《公司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已失效,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版)》代替。]、《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此部分内容非新增核查事项,签字律师如实披露即可,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相关内容。此部分为新增核查事项。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基金,签字律师需:(1)以列表形式详细列明机构在管基金具体信息,表格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成立日、到期日、组织形式、投向信息、托管信息、投资标的及底层资产情况、信息披露情况、审计情况等。(2)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规定。(3)私募基金管理人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的有关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4)如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律师需说明外包服务机构资质及服务协议签订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关于外包服务,签字律师需如实披露,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相关内容。根据实务经验,在管基金的核查重点在于核查投资标的及底层资产的情况,确认投资的真实性。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资产的基本情况、投资协议、投资凭证等,对标的资产相关人员进行访谈,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等。签字律师应通过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基金的各项情况进行梳理和罗列,结合标的资产的属性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营业务判断私募基金投资的合规性。此部分为新增核查事项。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募集的合规性,签字律师需:(1)核查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后,在展业过程中是否存在公开宣传、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或向销售机构出具保本保收益的兜底承诺、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确认义务等相关情形。(2)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上述(1)所述情况,签字律师需详细说明该种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形,并论述该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签字律师需核查的、与基金募集相关的系列文件包括: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基金风险揭示书、基金合同、私募基金投资者基本信息、风险测评问卷、风险匹配告知书、投资者确认函、回访确认函等。除核查前述文件外,签字律师还可以增加对投资者、基金销售人员、销售机构的访谈确认程序,然后再发表核查结论。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基金募集不合规或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签字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详细披露,并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补救措施,包括取得投资者的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等方式。此部分为新增核查事项。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签字律师需对其备案及信息披露情况作如下核查:(1)是否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备案齐全,并已及时履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所管理私募基金的重大事项变更、季度更新、年度更新、信息披露备份义务。(2)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已根据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所约定的频率、内容和方式向投资者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了所投底层资产及最终标的情况(如涉及非实体企业的有限合伙等 SPV,应穿透至底层资产及最终标的)。(3)如存在上述(2)规定的情形的,签字律师需详细说明未履行该等义务的具体情形及原因,并合理论述未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基金备案的依据有:《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若申请机构基金备案及信息披露存在不合规或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签字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详细披露,并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补救措施,包括取得投资者的确认、由申请机构出具承诺等方式。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或出资人受处罚情况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和主要出资人的受处罚情况,签字律师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核查:(1)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2)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此处(2)涉及的主体仅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管人员,不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5)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6)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7)若存在以上任一情形的,需同时核查该等情形是否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等产生重大影响,是否已真实、准确、完整地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进行填报。除以上(2)外,此部分涉及的主体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和主要出资人。需要特别注意,签字律师不仅应当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和披露,还应当论证该等事项是否“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等产生重大影响”,如产生重大影响,还应当进一步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已就该等事项向私募基金投资者进行了信息披露,并在“机构在管基金具体信息”表格的“信息披露”项下列示。对此部分相应内容核查的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相应内容。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和主要出资人涉诉情况,律师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核查:(3)如存在以上任一情形,需核查其是否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等产生重大影响,是否已真实、准确、完整地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进行填报。需要特别注意,签字律师不仅应当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和披露,还应当论证该等事项是否“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等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据此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相应的私募基金重大事项临时披露义务。对此部分相应内容核查的具体要求及注意事项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相应内容。签字律师需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收到要求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后,是否已按照《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要求,及时向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其异常经营情形,并报备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况。
此部分为兜底审查事项,对以上十五项内容可能存在的未尽之处,签字律师需根据执业经验、法律法规、中国基金业协会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并披露。
通常情况下,签字律师完成前述十五项的审查义务即可出具法律意见书。但其他未在上述十五项中列示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和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亦应披露于法律意见书中,具体应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披露和所出具的承诺函为基础,辅以其他与申请相关的资料及信息进行详尽审查与分析。
第四部分“结论”要求律师事务所针对异常经营整改完成情况以及是否持续登记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
签字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的最后对以下问题审慎发表结论性意见:1、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已根据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第二、第三部分所需核查的问题采取相应措施并完成整改。2、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持续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
本文内容源自于王梅律师所著《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法律意见书撰写要点及实务攻略》,为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法律意见书撰写实务的第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