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局责令整改后的“改正”,算“及时改正”吗?

文摘   2024-09-07 21:27   内蒙古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4]547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1994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陈家坑××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沿河路第111号。

法定代表人:项红星,局长。

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的蜀市监经告[2024]0322-1号《举报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4月23日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上申请人,无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3月22日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通过拼多多APP 在合肥市蜀山区钦佐商贸经营部其开设的网店内购物消费,后发生消费纠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举报,被举报人于2024年3月22日回复称:首次违法,违法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不予立案的前提条件需要达到三项,第一首次违法,第二违法轻微,第三及时改正。首次违法,为第一次违反法律;违法轻微,为违反单项法律规定;及时改正,为在市监局调查前已经改正,而不是下达责令整改后改正。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明显存在错误的,在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我局处理程序符合规定。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3月12日15时39分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已受理,投诉受理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当事人明确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我局于2024年3月22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告知书,告知其上述终止调解的结果,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3月6日收到当事人的举报线索后,经依法核查,于2024年3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告知书,告知其上述不予立案的结果,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二、我局认定的事实合理合法。申请人举报合肥市蜀山区钦佐商贸经营部销售的水果茶宣传“有机”食品属于虚假宣传,经核实,被诉商家已经针对商品宣传页面进行了及时整改到位,且上述“有机”宣传字眼非突出显示和刻意宣传,涉案食品销售数量仅7单。鉴于其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属个体工商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事实认定合理合法。

三、申请人属职业打假人。我局曾多次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其样式、诉求等高度一致,合理推断其为职业打假人,其提起投诉举报非为净化市场环境,实为一已私利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合肥市蜀山区钦佐商贸经营部销售的水果茶宣传“有机”食品属于虚假宣传,要求查处、赔偿。

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已针对商品宣传页面进行了整改,上述“有机”宣传字眼非突出显示和刻意宣传,仅在商品详情界面表明是否为有机产品时选择了是,涉案食品销售数量为7单。鉴于其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举报人未突出显示和刻意宣传其商品为“有机”食品,仅在商品详情界面表明是否为有机产品时选择了是,且被举报人已对商品宣传页面进行了整改,涉案食品销售数量为7单。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机关予以认可。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3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蜀市监经告[2024]0322-1号《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9日

来源:文市监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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