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衡量民事主体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准绳之一,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弄虚作假,不欺诈,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在私募基金领域,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同样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应严格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规募集和推介私募基金。
一、司法观点
当前,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整体还处于发展期,有很多不规范的地方,监督管理还不到位,因此在实践中,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或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误导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决定,造成投资者损失。
对此,投资者可以“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或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后再难过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方法致使投资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诉请人民法院撤销投资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通常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欺诈行为,故判令撤销投资协议或宣布投资行为无效,进而判令返还投资者投资款、赔偿损失。
在此特别提示,在投资者并未签订投资协议时,即便其已经收到私募基金的“分红”时,若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投资者参加过股东大会、参与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人民法院也可能以“该‘分红’性质无法确定为“股权分红”为由,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的其他欺骗等行为,认定撤销投资行为或认定投资行为无效。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推介和募集资金的提示
《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基金的推介和募集作了详细的规定,比如:基金募集材料的制作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并使用,推介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和准确,应该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并采取适当方式确认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不得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等等。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委托的销售机构、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的募集设立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保证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确保推介和募集过程的合法、合规,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欺诈推介引起法律、监管及声誉损失。
如果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或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误导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决定,造成投资者损失,投资者依法可以要求撤销相关投资协议并赔偿损失;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还将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遭受声誉损失,甚至还会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投资者认购和投资私募基金的提示
投资者认购和投资私募基金时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比如:审核私募基金募集文件及其内容的合规性,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登录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情况以及募集机构是否已经取得相应资质,是否属于失联或被采取风险警示,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私募基金管理和投资业绩情况,聘请专业律师对私募基金以及投资项目开展法律尽职调查,等等,避免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欺诈手段使投资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相关投资协议。
投资者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时,投资者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要求撤销相关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或者向属地证监局或中国基金业协会举报或投诉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
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四)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九)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九)恶意贬低同行;(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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