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主张,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未能反映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根据201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估价报告自提交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执行法院作出拍卖裁定并发布拍卖公告时评估报告尚在有效期内。后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亦未超过估价报告有效期六个月。恢复拍卖是对之前拍卖程序的延续,并非一次新的拍卖,且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土地使用权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故被执行人主张房地产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评估等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法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关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袁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丝琳,北京槌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晨曦,北京槌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27层。
被执行人:袁小杰,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执行人:袁俊芳,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祥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隆庆祥公司、袁小杰、袁俊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判令:1.隆庆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亿元及利息;2.隆庆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3.隆庆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4.三银行有权就隆庆祥公司名下所有编号为牟国用(2013)089号、牟国用(2013)090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按各自份额优先受偿;5.袁俊芳、袁小杰对上述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在三银行就抵押物受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隆庆祥公司等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三银行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郑州中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执行。2018年4月13日,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798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福建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案提级执行后,河南高院于2021年1月29日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对牟国用(2013)089号、牟国用(2013)09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2021年2月1日,该院作出通知书及(2019)豫执51号通知书,告知隆庆祥公司该院恢复对该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
隆庆祥公司对河南高院2021年1月29日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及(2019)豫执51号通知书提出异议。隆庆祥公司称,2021年1月21日,河南高院召集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征询对下一步处置程序的意见(当时尚未确定是否在春节前启动拍卖程序),隆庆祥公司表示请示公司领导后再作回复。在没有任何通知或告知的情况下,河南高院于2021年1月29日在淘宝网公告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2021年2月20日,隆庆祥公司收到公告拍卖通知书(无编号),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26日隆庆祥公司再次收到关于公告拍卖的(2019)豫执51号通知书,落款日期仍为2021年2月1日。1.本次拍卖公告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第一,违法逾期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河南高院于2021年1月29日公告拍卖,应当在2021年1月26日前通知隆庆祥公司。但是,隆庆祥公司直到2021年2月20日才收到拍卖通知,该通知的寄出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下午,作出及送达时间均晚于规定时间。第二,估价依据失效。估价报告只能在一年内使用有效,但本次拍卖所依据的估价报告却是2019年作出,早已超过有效期。第三,时间安排蹊跷。国家规定的春运出行管制时间是2021年1月28日至3月15日,本次拍卖活动正好在该期限内,导致众多有意参拍者难以实地考察、安排参拍。有效参拍人数不足,必然导致拍卖价无法真正反映土地价值,损害隆庆祥公司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2.河南高院(2019)豫执51号通知书虚构相关内容和落款日期,目的是掩盖违法行为,应予撤销。第一,该通知刻意加入一段根本不存在的“拍卖告知”内容,试图说明本次拍卖之前已经告知(通知),经核查询问记录,河南高院在整个过程中并未提到“将在淘宝网法院拍卖平台上恢复拍卖”。当时说明尚未确定何时拍卖,自然也不存在通知或告知的问题。如果2021年1月21日的“告知拍卖”属实,则该院无需再次书面通知。第二,该通知的落款时间2021年2月1日是捏造的。如果落款时间真实,应同时发送当事人。第三,该通知的文句不通,本身就是刻意捏造。河南高院在涉东方公司福建分公司案的通知中不提拍卖告知事宜,却在涉窦艳芳案的通知中提到拍卖告知事宜。
河南高院查明,2019年8月23日,该院作出(2019)豫执监23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提级由该院执行,案号为(2019)豫执42号。另查明,隆庆祥公司名下位于中央大道南侧、忠贤路北侧、敬业路东侧、同德路西侧编号为牟国用(2013)089号和位于瑞佳路北侧、忠贤路南侧、敬业路东侧、同德路西侧编号为牟国用(2013)090号土地使用权,因隆庆祥公司涉及多起纠纷被查封,东方公司福建分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首封案件为窦艳芳申请执行隆庆祥公司、袁小杰、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为郑州中院,执行案号(2016)豫01执1249号。2017年8月30日,郑州中院发函向有优先受偿权的东方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执行案移送处置权。2019年10月15日,河南高院作出(2019)豫执监246号执行裁定,将窦艳芳申请执行隆庆祥公司、袁小杰、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级执行,案号为(2019)豫执51号。该院2019年8月23日提级执行东方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执行案后,于2019年9月6日委托河南省豫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隆庆祥公司名下编号为牟国用(2013)089号和牟国用(2013)090号的土地使用权处置参考价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11月4日分别作出(河南)豫通(2019)(估)字第1018号和(河南)豫通(2019)(估)字第1019号两份土地估价报告,牟国用(2013)089号土地评估总价30535.33万元,牟国用(2013)090号土地评估总价73638.55万元。河南高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豫执4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案涉两宗土地使用权。隆庆祥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9)豫执42号之一执行裁定,不采用河南省豫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河南)豫通(2019)(估)字第1018号和第1019号土地评估报告。河南高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豫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隆庆祥公司的异议请求。隆庆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河南高院于2020年6月4日发布拍卖公告,将于2020年7月20日10时至2020年7月21日10时止(延时除外)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隆庆祥公司名下的牟国用(2013)089号、牟国用(2013)09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函告河南高院,暂缓对隆庆祥公司案涉土地的拍卖。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94号执行裁定,驳回隆庆祥公司的复议申请。2021年1月21日,河南高院告知隆庆祥公司将恢复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2021年1月29日,河南高院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将于3月15日10时至3月16日10止(延时的除外),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牟国用(2013)089号、牟国用(2013)09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2021年2月1日,该院作出通知书,于2021年2月20日送达隆庆祥公司。同日,该院作出(2019)豫执51号通知书,于2021年2月26日送达隆庆祥公司。两份通知书均告知隆庆祥公司该院恢复对该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拍卖时间2021年3月15日10时至3月16日10时(延时的除外)。
河南高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第十六条是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相关主体的知情权。第二十八条是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具体适用暂缓和中止执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该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豫执4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案涉两宗土地使用权。隆庆祥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9)豫执42号之一执行裁定,不采用河南省豫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河南)豫通(2019)(估)字第1018号和第1019号土地评估报告。该院于2020年6月4日发布拍卖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在复议审查期间函告该院暂缓拍卖。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隆庆祥公司的复议申请后,河南高院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隆庆祥公司将恢复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此次拍卖不是重新拍卖,而是暂缓拍卖的情形消失后,拍卖行为的恢复和继续,不需要履行首次拍卖的法定告知程序。该院基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隆庆祥公司将恢复对案涉土地的拍卖后书面通知隆庆祥公司,既未剥夺其知情权,也不损害其合法利益,隆庆祥公司提出违法逾期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评估机构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估价报告,有效期一年。该院于2020年6月4日发布拍卖公告,系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函告河南高院暂缓拍卖,驳回隆庆祥公司的复议申请之后,河南高院于2021年1月29日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将于2021年3月15日进行拍卖,未超过估价结果有效期六个月,不需要重新确定参考价,隆庆样公司提出估价依据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实名认证,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即可获得竞买资格,享有获取拍卖信息、了解拍卖物实况和参与竞价等权利。网络司法拍卖具有公开透明,不受时间限制的特点。至于成交价格需由市场检验,不受春运的影响。且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对网络司法拍卖进行时间限制,河南高院于春节假期之后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该院向隆庆祥公司送达无编号的通知书是执行东方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执行隆庆祥公司、袁小杰、袁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书面通知隆庆祥公司、袁小杰、袁俊芳,恢复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又向隆庆祥公司送达(2019)豫执51号通知书,是窦艳芳申请执行隆庆祥公司、袁小杰、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亦提级执行,该院将恢复拍卖情况亦再次通知隆庆祥公司、袁小杰、王艳艳。该院先后作出两份通知,分别送达隆庆祥公司,告知其网络司法拍卖隆庆祥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充分保护其知情权,不存在通知内容虚构的问题。综上,隆庆祥公司请求撤销土地拍卖公告和拍卖通知书目的是阻止拍卖,而该院进行拍卖的依据是(2019)豫执42号之一执行裁定,该拍卖裁定已经该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异议复议审查,具有法律效力,拍卖公告、拍卖通知只是向公众和被执行人及其他当事人披露拍卖裁定确定的标的物,公示拍卖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等,并不对隆庆祥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其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河南高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豫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隆庆祥公司的异议请求。
隆庆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河南高院未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通知隆庆祥公司,严重侵害隆庆祥公司的知情权。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通知当事人,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河南高院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严重侵害隆庆祥公司知情权。第二,河南高院认为通知义务仅限于首次拍卖,属适用法律错误。实施司法拍卖前告知当事人拍卖信息,是人民法院的职责,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相关规定并未将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限制在首次拍卖,不论是首次拍卖还是暂缓拍卖后对拍卖行为的恢复,都应当告知隆庆祥公司。第三,河南高院2021年1月21日的谈话不属于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的内容应包括网络司法拍卖的具体事项,拍卖法院、拍卖时间、拍卖次数、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标的物、价格、保证金、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等。而河南高院于2021年1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谈话,是确认双方已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并征询对下一步处置程序的意见,主要考虑是“马上临近春节,现在挂拍会不会影响到成交效率或者是成交价格”,未确定是否在春节前启动拍卖,谈话内容也根本不属于拍卖前的通知内容。2.河南高院采用超出有效期的评估报告确定参考价,未能正确反映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严重损害隆庆祥公司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拍卖时间过长或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按重新评估的价格进行拍卖。”河南高院虽于2020年6月4日发布拍卖公告,但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函告暂缓拍卖,其于2021年1月29日发布的《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才是真正的一拍拍卖公告,当时评估报告已届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河南高院据此认定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错误。且郑州房地产行情也已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评估。3.公告期间与春节疫情防控期间重合,未能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严重影响标的物的竞拍结果。相关规定要求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目的就是为了充分披露标的物信息,让意向人有充足的时间通过现场查看等方式了解标的物的具体信息。2021年国家规定的春运时间是1月28日至3月8日,由于新冠××疫情防控原因,在此期间各地都出台了严厉的出行管控措施。而本次拍卖1月29日发布公告,3月15日开始竞拍,公告期间与春节疫情防控期间重合。这一期间多数人处于春节假期,对拍卖关注度不高,同时由于各地严厉的出行管控措施,也导致众多意向参拍者难以实地考察、安排参拍。有效参拍人数不足,必然导致拍卖价无法真正反映土地价值,严重影响拍卖标的物通过竞拍程序理应获得的价值表达。实际上本次拍卖也正是因无人竞拍以流拍告终,导致二次拍卖直接降价20%,造成申请执行人受偿数额减少以及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数额减少,不仅损害了隆庆祥公司利益,也损害了东方公司福建分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4.本案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进行听证的情形,河南高院未进行听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最初由郑州中院执行,在郑州中院组织的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就出现竞买人阻止其他意向人参拍的行为,最终被河南高院裁定撤销拍卖,后又由河南高院裁定提级执行。本案还涉及窦艳芳、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名案外人,涉及郑州中院违法退执行款等行为,法律关系复杂;案涉土地使用权仅评估价值就达10亿余元,价值巨大;当事人对于拍卖行为中的通知程序、公告期间、估价依据等多个方面存在巨大争议。故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依法应当进行听证。5.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审判组织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执行过程中,隆庆祥公司已针对河南高院的执行行为提出过异议。河南高院在(2019)豫执异10号案中进行了审查。在该案中,隆庆祥公司申请审判员李建瑞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规定,针对审判人员的回避应由院长决定,但河南高院对隆庆祥的回避申请未作出任何决定,反而是李建瑞本人表示自己不需要回避。最终审判员李建瑞仍作为合议庭成员出具了执行裁定。针对李建瑞的违法行为,隆庆祥公司已向相关部门递交了反映材料。而本案异议审查的合议庭成员仍包括李建瑞,隆庆祥公司认为上述情况足以影响李建瑞对本案公正审理,其应自行回避。
本院查明,关于隆庆祥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第一次拍卖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10时至3月16日10时,起拍价为1041738800元,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2021年3月22日,河南高院发布拍卖公告,案涉土地使用权第二次拍卖时间为2021年4月7日10时至4月8日10时,起拍价为833391040元,后因无人参与竞买再次流拍。
本院认为,针对复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主要涉及的争议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拍卖事项的通知问题。隆庆祥公司主张河南高院未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进行通知,侵害其知情权。本案中,河南高院此前已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豫执4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案涉两宗土地使用权,并于2020年6月4日发布拍卖公告,隆庆祥公司明确知晓拍卖事宜。后拍卖暂缓,2021年1月29日,河南高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拍卖程序恢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通知作出明确要求,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相关主体的知情权,通知的形式也规定为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知悉的合理方式,因此,规定的实质在于确保相关主体知晓并有效行使权利。而本案恢复拍卖是对之前拍卖程序的延续,并非一次新的拍卖,隆庆祥公司已知晓拍卖事宜,未对其权利行使造成不利影响。因此,隆庆祥公司主张河南高院未按规定进行通知侵害其知情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评估报告有效期的问题。隆庆祥公司主张,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未能反映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估价报告于2019年11月4日提交,自提交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河南高院作出拍卖裁定并于2020年6月4日发布拍卖公告,此时评估报告尚在有效期内。后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21年3月15日进行拍卖,亦未超过估价报告有效期六个月。如前所述,恢复拍卖是对之前拍卖程序的延续,并非一次新的拍卖,且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土地使用权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故隆庆祥公司主张河南高院2021年1月29日发布的拍卖公告才是真正的一拍拍卖公告,且郑州房地产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评估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公告及拍卖时间的问题。隆庆祥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期间与春节疫情防控期间重合,未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影响标的物竞拍结果。但是,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的是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拍卖信息已通过网络面向社会最大范围公开和推介。同时,该第一次拍卖公告期间虽与春节假期部分重合,但第二次拍卖时间已是4月,且起拍价有所降低,两次网络公开拍卖均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流拍的事实,一定程度说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经过市场检验。故隆庆祥公司关于公告期间与春节疫情防控期间重合而影响竞拍结果的主张难以支持。
此外,隆庆祥公司还提出本案异议程序应进行听证以及相关合议庭成员应回避等主张,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异议案件是否进行听证,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河南高院未进行听证,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合议庭成员是否回避的问题,本院(2020)最高法执复94号执行裁定已明确指出,若不服回避决定可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该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因此,就该问题,本院此次复议程序不予审查。
综上,隆庆祥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河南高院(2021)豫执异11号执行裁定处理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不良资产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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