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职工对于管理人所列拖欠职工债权清单中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予更正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清单记载的债权数额及相关事项的民事诉讼。而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予更正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诉讼。上述规定构成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基础规范,基于此,破产程序利益相关人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存在异议时,异议人有权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并作出实体裁判,视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作出规定,并进一步区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两种案由。对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法律性质,学者一般将之归为确认之诉。基于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认识不同,对该类案件的受理费标准是按件收取,还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持有不同的观点。笔者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7日,职工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11件,其中:
未收费 | 按件收费 | 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 |
2件 | 7件 | 2件 |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为39件,其中
不收费案件 | 收费案件 | |||||
按撤诉处理 | 驳回起诉 | 驳回再审 | 指定审理 | 按件收费 | 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 | |
9件 | 4件 | 1件 | 2件 | 7件 | 16件 |
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共计受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10件,其中9件系再审裁定,不予收费,所审结的(2013)民二终字61号案件,系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之前的2014年度,全国法院共受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120件,其中北京市、广东省的案件大多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费,而江苏省和浙江省大多是按件收费。
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应按件收取是一个“伪命题”
(一)民商事纠纷案件收费的正当性/功能
民商事纠纷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实质在于通过国家与当事人分担诉讼成本,实现对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保障、司法组织系统的有序高效运行并最终实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维护私权,形成秩序的功能。”实际上,现代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诉讼有偿主义原则,因为司法权是国家的公权力,其运作成本是由国家(全体人民)来承担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讲也是稀缺资源。当权利人启动公力救济以解决自己的私权纠纷时,不能让全社会为其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费用(成本),且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也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开启司法程序从而防止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当事人在开启诉讼程序时需要向法院交纳一定的费用,也符合受益者负担成本的原则。
(二)民商事纠纷案件受理费的划分标准:非按诉的种类区分
1.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标准的确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将案件分为六种类型确定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其中民事案件分为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四种类型。另外两种类型分别是行政案件和解决程序问题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并没有按照诉的类型作为划分标准。在民事诉讼案件中,除劳动争议案件确定按照每件10元收取受理费外,非财产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除按照一定标准按件收取受理费,涉及财产争议的部分仍然按照财产争议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缴纳受理费。
因此,实际上,除劳动争议案件外,民事诉讼案件如果涉及财产利益内容,也要按争议财产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受理费。
2.并非确认之诉均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确认之诉的共同特征一般表现为:(1)诉讼请求均不涉及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2)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均要求通过法院公权力的救济方式对某种权利或者法律效力进行确认;(3)法院的裁判结果仅是一种宣告性判决,不存在判令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基于确认之诉的上述特征,对于该类民事案件,由于无明确的财产争议标的额,或者缺乏直接的经济利益主张,一般认为应当按件收取受理费。但在实践中却缺乏统一模式:有的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以标的物价值或者原告主张的部分价值为计费基础收费;有的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以件为单位统一收取;有的一律按照财产案件的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其中,按照财产案件收费的模式占有较明显的主导地位。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理论上的主张存在相当的差异,从这一角度来看,确认之诉案件按件收费并非具有天然的合理性。
因此,对于确认之诉案件,应当视情分别确定收费标准,其中当事人之间所争议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而将不具有直接经济利益,或者与经济利益关联性较弱的案件,采取按件收费的标准。
3.部分给付之诉应按件交纳受理费。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这里的给付不仅仅是对金钱或者实物的交付,还包括被告履行对原告所要求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如履行合同义务等。而这种对行为的给付就缺乏标的额的计价基础,也即无法按照财产案件的计费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只能按件收费。因此,按照诉的类型确定案件受理费的缴纳标准,有时可能带来更多困惑。
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之正当性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与其他确认之诉案件的区别
从本质上讲,破产法就是债权债务清理法,相对于个别强制执行来讲,破产程序是概括的执行程序,也可以说是对债务人财产的特别执行程序,以集中、公平实现破产债权为目的。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直接目的直指破产财产的有序分配(执行),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及对有异议债权的确认之诉,是破产债权实现的基础,从而该类诉讼实为给付之诉的“变种”。“确认破产债权……等积极的债权确认之诉则往往是后续给付之诉的前提,可以直接体现标的的经济价值。”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程序终结后,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生效的裁判内容是执行(破产财产分配)的依据,与普通的给付之诉裁判内容一样具有可执行性。普通的确认之诉一般不涉及执行的内涵,如确认合同效力诉讼、物权确认诉讼等,主要是确认权利的存在状态,仅具公示性效果,生效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基础,不能作为强制执行依据。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与破产案件本身相互独立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归入与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和申请破产和解并列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的下一级(第三级)案由。也就是说,从司法观点来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与破产案件本身是相互独立的案件,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的申报、确认是债权人能够获得公平清偿保障的重要制度,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特别是对涉及自身利益进行表决的基础。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虽然与破产案件密不可分,但应当按照普通民商事纠纷案件标准单独立案,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独立的裁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第十四条专门对破产案件应收取的“申请费”进行了规定,与普通案件的收取案件受理费相区分。综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应当单独交纳案件受理费,与破产案件本身所交纳的申请费不能混为一谈。
(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不能等同于简单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虽然仅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一个三级案由,但案件所包含的纠纷内容却涵盖了诸多领域,可能涉及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海商事纠纷等各类案件,所占用的司法资源不少于、甚至远超于其他普通民商事纠纷案件,案件的审理成本不会低于普通民商事纠纷案件。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从当事人一方来看可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类案件挤占了其他案件的资源,以稀缺的司法资源过多地来支持私权维护,还是缺乏正当性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予以规定,可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将该类案件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对待,应当按照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标准独立收取受理费。另外,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所搜索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裁判文书中唯一收费的一件案件,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由是观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很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当然属于“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缴纳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此规定的理由是,这类案件实质是关于应否清偿的财产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不涉及财产权益,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缴纳受理费。
四、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标准的实务方案
(一)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类型化特征划分
受理费收取标准如上所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具体内容、形态多样,涉及的法律领域较广,不适宜采取单一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类型化特征分别予以确定:
1.按照案件类型(案由)进行区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进一步细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两个四级案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条明确规定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收费标准不适用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也就是说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件收取,这不存在异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采取按件收费的标准。至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依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费。
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应按是否涉及直接财产权益内容再次区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具体形态不同,诉讼请求内容不同,如涉及确认破产债权数额的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因为该类诉讼所形成的裁判结果就是此后破产财产分配(执行的特别形式)的依据;而仅涉及分配顺序等不直接表现为债权数额的,以及所谓的消极确认之诉案件,可以按件收取受理费;对于涉及行使担保物权内容的案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因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案件被认定为特别程序诉讼案件,不交纳申请费,涉及执行内容的,按照执行案件标准收费。
(二)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的基数与费用的适当减免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按财产案件计费的,应当确定适当的计算基数。诚然,按照所确认债权的总数额来计算受理费,收费数额可能较高,因为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其中有异议的破产债权可能不在少数,有的单笔债权的数额也很大,这样就可能阻止了部分异议债权确认的诉讼程序的提起,有害于程序公正的保障,也实质损害了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实际上,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需要审理的应为债权中发生异议的部分,可以比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上诉案件、第十九条关于再审案件交纳受理费的规定,按异议部分的数额收取受理费。因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在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基础上,有的还经过法院的裁定确认程序,对于异议债权提起诉讼类似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程序,或者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程序,对于无异议部分的债权,原则上不必要进行审理。
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民事案件的收费坚持少收的原则,与我国目前鼓励以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的政策相适应,符合立案登记制的实质精神。因此,基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与破产案件的紧密关系,可以比照破产案件的收费标准设置减半收取受理费的规定,并视情予以减免,以尽量减少企业破产的成本,提高破产债权受偿率。因此,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应当重视受理费的调节功能,兼顾公平与效率。
END
作者|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曹爱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制博览》2021年6月上
编辑|申报君
图片|申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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