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学术   2024-12-07 22:04   湖北  
蒋某超、林某等盗窃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裁判要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结合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没收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等因素,并综合衡量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的相当性作出认定。一般来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与犯罪有直接或者密切联系,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起着决定作用或者重要作用,且予以没收不会对其他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财物。

入库编号:2024-03-1-221-00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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