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首例涉刑大案 /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百科   2024-11-19 18:02   北京  


不良资产首例涉刑大案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这是一个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堪称“教科书式”的经典案例,也暴露了处置中的规范以及不良资产的估值难题等问题。

不良资产本身具有瑕疵,如果动辄入罪,是否会影响行业的发展。历时7年,这10人终获无罪判决,也应对公权力行使的边界进行反思,而内蒙古三级法院对法律的坚守更值得敬佩。

2016年1月22日,公安部将国资委信息中心和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举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市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呼办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转交给内蒙古公安厅进行初查。

2016年3月,内蒙公安厅对长城呼办包括总经理在内的5名员工,以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8月,处置相关债权的律师王敏被以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证明文件罪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6月,中信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资产公司)员工陈金术等四人被以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为由刑拘。

历经检察院提起公诉、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王敏被以诈骗的重罪提起公诉,其他多人均被以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提起公诉。三年后的2019年3月,呼和浩特市中院于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令人意外的是,2020年5月20日,呼市中院一审作出了无罪的判决。随后,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对无罪判决结果进行了抗诉,直到一年后的2021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才作出了支持抗诉的建议。此后,该案进入二审程序。

长城呼办的5人中,几经退回补充侦查后,周鑫和韩芙亭于2018年6 被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提起公诉,后来又追加了郭智君和谭旭晖。2021年7月23日,该案终于公开开庭。

近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从当事人处获悉,2021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刑事裁定书正式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敏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 金术、袁连标、高昂、王琨犯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 员失职罪一案,所有被告人均“无罪”

而另一起关联案件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的几名员工涉嫌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也在2021年底收到通知,检方决定不起诉。

相关人员也欣喜地表示,“终于可以挺起腰杆做人了”。

01

一笔陈年旧账引起的纷争

事情的起因是一笔超过20年的陈年旧账。

2000年12月,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市海淀支行贷款2950万元。未按时归还后,银行提起了诉讼。

2002年8月9日,针对前述贷款,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夏物行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

2003年6月3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一中院作出(2003)一中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相关规定,上述贷款债权于2004年6月28日由建行剥离给中国信达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1月29日由信达北京办事处转让给中国东方北京办事处

在此期间,2009年9月14日,因执行人、担保人无财产执行,北京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6月5日,上述债权由中国东方北京办事处转让给中信资产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由中信资产公司再次转让给中国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呼办)。

长城呼办取得华夏物行公司债权后,成立了项目组,项目经理周鑫,高级经理韩芙亭。2012年6月15日,长城呼办与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由律师王敏团队负责该债权的诉讼追偿。

2013年2月4日,长城呼办向北京市一中院申请追加华夏物行有限公司的股东金茂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

当年7月1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执异字第820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820裁定),裁定:一是追加金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二是华夏物行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金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价值5102.54万元的房产出资不实,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检方指控:凌芸律师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邮箱发给王敏一份与上述内容相符的情况说明,王敏未将凌芸发给他的该份情况说明转给长城呼办;但法院审理查明,王敏团队成员彭丽萍律师已于2013年3月12日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长城呼办。

期间,王敏于2013年4月8日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北京融信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道公司)。2013年11月18日,长城呼办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转让前述债权。王敏实际控制的融道公司购买了该笔债权,购买价格为195万元。

2014年4月,融信道公司以债权人名义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股东国务院国资委信息中心、商务部电子商务中心,要求其承担大股东金茂国际公司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

02

债务人股东的另类反击

此后,国资委信息中心、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在北京一中院提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长城呼办与融信道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北京一中院于2015年作出了不利于国资委信息中心、电子商务中心的裁定。

这本来是商业纠纷,但是却逐步变成了刑事案件。

2015年12月,国资委信息中心、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以长城呼办涉嫌“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为由向公安部举报。2016年1月22日,公安部将举报长城呼办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转交给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进行初查。

2016年2月14日,内蒙古公安厅对长城呼办展开初查。同年3月25日,公安厅以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对长城呼办5名工作人员立案侦查。

2016年4月14日至27日,长城呼办经和王敏协调,于2016年5月13日将转让款195万元退还王敏,王敏将其所购金融不良债权相关材料退还长城呼办。2016年8月,侦查机关依法决定对王敏以涉嫌犯私刻公文印章罪立案侦查。

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又发现与王敏有关联的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公司)同样购买了中信资产公司对外转让的不良债权。

具体情况为,中信资产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受让了一批银行不良资产债权包。2008年4月3日,中信资产公司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约定,共同成立北京中安置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置信公司),系中信资产公司子公司,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名义进行诉讼追偿。

2007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7日,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与中信资产公司签订了相关债权《专项法律事务顾问合同》等协议,王敏作为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实现北京民源大厦债权、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债权、北京庆亚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债权、北京湘大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共计四户债权提供法律服务。

2009年9月1日,中安置信公司起诉股东京能集团承担北综投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本息等共计6680余万元。2010年3月,京能集团与中安置信公司债权负责人陈金术、袁连标以及王敏多次协商以租金抵顶债务解决北综投公司债务问题,但被中安置信公司否决。

后王敏提出通过其个人能力和社会关系为京能集团介绍引进泰康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融资的方式间接解决北综投公司债务的设想,但能否实现尚不能确定。

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是王敏于2009年3月4日作为股东在北京注册成立的,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0年6月7日、8月12日,王敏以道和公司名义向中安置信公司提出收购民源大厦、庆亚公司、湘大和公司、北综投公司、华兴公司五户债权包的请求并提交相关材料。2010年7月22日,中安公司收到王敏递交的道和公司收购意向函,陈金术、袁连标根据该收购意向函起草了《关于民源大厦等不良债权项目组包转让处置预案的请示》,层报中信资产公司并获得同意。

2010年9月26日,天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北京瀚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策公司)与道和公司向中信资产公司提出收购五户债权包的意向函并支付保证金。

2010年9月27日,天鸿公司与中信资产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

2011年7月25日,天鸿公司与道和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债权包转让给道和公司;王敏支付收购款1500万元。

道和公司取得债权包后于2011年12月29日与京能集团及其下属电厂协商并签订《财务顾问协议》;2012年1月6日至4月26日道和公司收取京能集团下属三家电厂支付服务顾问费2520万元。

2012年1月21日,道和公司与北综投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债权人名义免除了其该项债务的清偿义务。2015年11月26日道和公司经司法程序取得庆亚公司房屋一套的产权证。其他三户债权至案发均未实现。

03

两家AMC人员被查

随着调查的深入,中信资产公司及子公司中安置信的陈金术、袁连标、高昂、王琨也于2017年6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至此,加上王敏和长城呼办的5人,这一案件已经有10人被采取强制措施。

检方认为,王敏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195万元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购买1笔金融不良债权,以1500万元从中信资产公司购买10笔(一个资产包)金融不良债权,并涉嫌隐瞒相关真相,构成诈骗罪。前述1笔债权和10笔债权评估价分别为2600万元和8139万元,扣减购置价后,诈骗金额分别为2405万元和6639万元,合计9045万元。

而两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员工,检方认为,因为违反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终,王敏与中信资产公司四人同一案件起诉。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8月3日和2017年11月16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呼和浩特市检察院起诉。

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月12日侦查机关补查后重新报送。因案情疑难、复杂,检方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最终该案于2019年3月18日至20日公开开庭审理。

检方指控,长城呼办的案件中,王敏向债权人长城呼办隐瞒了该项债权的债务人华夏物行公司存在大股东出资不实可追究其他股东连带责任的情形,并隐瞒了法院的820号执行裁定,导致债权人低价转让了该项债权。

对于中信资产中信资产公司的不良处置中,同样认为王敏一是隐瞒了北综投债权项目债务人母公司北京京能集团与泰康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2010年5月26日即达成合作设立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这一意向,也没有告知中信资产公司债务人股东京能集团向道和公司支付2520万元财务顾问费用的事实,二是隐瞒了北京庆亚公司债权项目债务人一套住宅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该两项债权被低价转让。

04

法院两次作出无罪判决

对于检方的指控,王敏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通过正常程序购买涉案不良资产债权且支付了对价,即使存在购买纠纷,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和规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中信资产公司四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其四人作为中信资产公司子公司中安置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处置涉案中信资产公司五户债权包时,首先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了解情况,后听取意见并层层汇报、审批并最终通过业委会和该公司主要领导的同意而出让不良资产债权包,程序合法,符合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相关规定;并按照中信资产公司提出的尽快变现的要求对外出售资产债权包,并未造成公司实际亏损和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还有盈利。

被害单位长城呼办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敏的诈骗行为,实际上并没有给长城呼办造成损失,王敏在立案前已将受让债权全部返还长城呼办。

长城呼办在处置涉案不良资产债权时依法合规,履行了立项评估、拍卖等处置程序,其工作人员不存在失职行为。同时,长城呼办也认为,在案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缺少客观性与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与此相反,被害单位中信资产公司的意见是王敏作为中信资产公司涉案五户债权的诉讼追偿代理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最终将债权低价取得,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陈金术、袁连标、高昂、王琨,作为中信资产公司负责处置涉案债权包的工作人员,在处置工作中,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呼和浩特市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王敏未将该裁定内容及时告知长城呼办,但王敏团队的彭丽萍、凌芸已告知了长城呼办,因此王敏未将820裁定告知长城呼办的行为与长城呼办对外转让该笔债权的自愿行为和价值判断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王敏在案发前已将该债权全部退回长城呼办,长城呼办未受到损失,王敏的行为因最终未取得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对于中信资产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王敏在代理诉讼追偿中信资产公司涉案不良资产债权包事宜时,已经过诉讼、执行等司法程序后,向委托人中信资产公司及中安公司就其所代理债权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在其受让该债权包时,五户不良债权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客观存在。因此中信资产公司按照处置不良资产债权的原则、程序公开对外转让涉案债权包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处置财产。

法院认为,王敏实际取得不良资产债权后如何实现、实现多少,与中信资产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因不良资产人收购获得较好的债权收益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势必会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突破其立法本意,属于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形。

就涉案债权包中北综投公司该笔债权的实现,是王敏和中信资产公司相关领导与债务人股东的母公司京能集团谈判协商以房屋租金抵顶债务的方案被中信资产公司否决后,王敏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受让取得债权包所有权之后,通过自己的社会关系和业务水平,经过努力最终以收取财务顾问服务费的方式变相抵顶实现,与中信资产公司在委托王敏代理该户债权就一定能实现的愿望没有因果关系。

至于中信资产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也认为,在中信资产公司及中安置信公司通过司法程序短期内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四被告人根据代理律师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层层上报公司各级领导并经业委会最终研究决定对外转让该债权包。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四被告人完全按照所属公司规定的程序、要求、职责履行职务,符合资产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快速变现的总体要求和各项规定,在参与上报、审查转让债权包方案的过程中,尽管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确有疏忽之处,但并未达到刑法所规制的程度。

最终,呼和浩特市中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一审判决认为,王敏、陈金术、袁连标、高昂、王琨无罪。

不过该判决一出,呼和浩特市检察院却持有不同意见,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王敏等人构成犯罪,并提起了抗诉。

2021年6月21日上级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作出了支持抗诉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认为,王敏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中信资产公司4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

2021 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1年12月27日,该院做出的终审判决依然认为,王敏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购买其代理追偿的不良债权,违反金融资产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陈金术、袁连标、高昂、王琨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处置不良债权中履行了业务职责,无证据证实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因此法院最终维持了无罪的原判,驳回了检察院的抗诉。

2021年12月29日,此案关联的长城呼办周鑫、韩芙亭、郭智君、谭旭晖此前被起诉的案件,呼和浩特市新区人民检察院因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撤回了起诉。

05

不良资产估值难题

有关分析人士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这个案件的启示在于,民事纠纷与刑事责任的分野,是有界限的、而不是任意转换的。刑事手段不能干预民事诉讼这是法治的原则。其次,这个案件也揭示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有其自己的独特法律规则和交易惯例,尤其是金融不良债权的价值分析和价格评估领域,更是完全不同于普通资产或债权。

在本案中,公诉方提供的两份报告是指控几名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最基础的证据:经包头市通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当时华夏物行债权市场价值为2600万元。而中信资产公司的资产包,评估价值为8139万元。

对于这两份估值报告,多名被告也质疑,“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也明显违反专业规范,评估结果明显违背常识,既不客观,也不能公平公正地反映其客观现实价值,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债权项目金额的依据”。

专家证人王青华出庭证明,两份评估报告程序缺失,未依法及按照评估准则执行现场核查程序;未执行《评估准则——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导致评估依据不足,方法选取不当,未能科学合理评估不良资产债权的现有价值,故无法形成合理、科学的评估结论。

评估人张丽新出庭证明,证明两份评估报告,其是依据委托人的要求,结合自身专业知识,通过查阅参考相关材料而作出的评估结论,其确实没有去现场勘查。

站在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他们又如何评估这些资产的价值呢?

编者获得的一份资料显示,该笔债权转让时,长城金桥金融咨询公司的评估认为,华夏物行债权的可变现价值为189.58万元,由于估值结论在实际处置中受处置时间、处置途径等因素影响,债权预计回收价值有10%的浮动,预计回收估值在170.62万元-208.54万元之间。

而且不良资产有其特殊性,单笔全能回收的可能性不大,更多的评估一个资产包的综合收益。比如长城呼办收购的“中信包”共涉及111户企业债权,债权134笔,本金7.07亿元,本息合计16亿元。由于债权时间太久,很多是损失类债权,故长城资产收购的价格也很低,为3500万元,本金收购折扣率为4.95%,而这个资产包共回收现金5100多万,已经实现了盈利。

因此,也有不良资产行业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不良的估值和定价这一难题或者也是个伪命题,不可能有统一的标准每一个因素可能都会导致价值变化。就拿这个案例来说,经过了银行两年追偿,信达北办和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又是三四年,中信资产公司手里还拿了七年,一共十几年都没能追回,确实说明难度很大,在不少机构都算价值很低的资产包了,那么多年资金成本也很难抗

最终,内蒙古自治区高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以评估报告价格扣减涉案交易价格认定诈骗犯罪所得,但金融不良债权是指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 损失类贷款,其特点在于可实现价值不确定,即使对不良债权的价值进行司法确认,也仅是确定了追偿可能性,而非确定可实现的价值,并且不良债权的可实现价值因人而异,因此不应以评估方式确定不良债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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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121日起施行。

《解释》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实践需求、问题导向,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拒不执行犯罪行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基础上,《解释》进一步列举了十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等等。

二是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解释》规定了五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是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解释》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五是明确从重、从轻情节。关于从重情节,《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从轻情节,《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是明确追赃挽损程序。《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强化对下指导,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案件办理要求,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7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1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1030

法释〔20241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7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412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1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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