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①一般来说,对于申请执行人请求采取某种执行措施,而执行法院不采取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更适合通过执行法院内部管理、上级法院督促、指令的方式进行监督。但并不意味着对不作为的执行行为一律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在执行实施人员对申请执行人的“作为”请求给予否定性答复或明确表示拒绝其请求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应,当其行为实质已表明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或给予否定性答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最高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悦,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某分行)与四川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某集团公司)、天津某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易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高院一审作出(2018)津民初19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四川省某集团公司偿还某行某分行借款本金97,112,828.39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2,651,974.23元,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略);二、依法强制执行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某行某分行损失的,某交易所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某行某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部分,略)
本案诉讼期间,天津高院即保全冻结某交易所银行存款,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8日裁定将冻结数额变为19,530,690.48元,由某行某支行协助冻结。
该案立案执行后,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26日将该案指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执行。天津三中院于同年6月3日立(2020)津03执284号案执行。该案卷宗显示,某行某分行曾向该院提交《扣划账户存款申请书》,申请扣划已被法院冻结的某交易所账户下存款,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2020年11月19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裁定中称,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轮候冻结、查封了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股权、房产。当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做了上述记载,笔录中某行某分行代理人表示:鉴于法院调查的情况,申请法院及时发还某交易所账户款项。
2021年4月16日,某行某支行向天津三中院出具(2020)津03执28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某交易所在该行的账户存款已冻结19,530,690.48元。2021年8月20日,天津三中院作出(2021)津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变更某资产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21年12月,某资产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将已经冻结的某交易所账户资金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天津三中院未予答复。
2022年3月,某资产公司向天津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称,其于2021年4月、2021年12月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至今没有恢复,现请求恢复对(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对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某交易所名下结算账户内存款采取扣划措施。
2022年8月25日,天津三中院作出(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以某资产公司请求恢复执行以及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非针对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某资产公司的异议申请。某资产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22年11月21日,天津高院作出(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以相同理由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天津三中院原裁定,但指出:天津三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对某资产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某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1.撤销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2.责令天津三中院恢复本案执行;3.对天津三中院已经冻结的某交易所名下结算账户采取执行措施,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发还给某资产公司。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执行法院的消极执行等不作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第二,本案恢复执行的条件已经具备,执行法院对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终本前采取的调查和相应执行措施后,未获得清偿的金额远远超过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第三,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扣划后发还款项。
某交易所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某资产公司的申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贸易公司),某资产公司已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本案不存在消极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应当首先执行债务人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选择性执行。应当恢复对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的执行,而不是恢复对补充责任人的执行。只有对主债务人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债务仍未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执行法院已经对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暂时不能处置,不属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全国其他法院对四川省某集团公司开始恢复执行来看,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未对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执行完毕之前,无法确定补充责任人是否是真正的被执行人,也就无法确认补充责任人最终承担责任的数额。不能因为已经实际冻结到了某交易所的资金就执行某交易所财产。
本院查明,天津三中院(2020)津03执284号案正卷卷宗存有一份原申请执行人某行某分行提交的《扣划账户存款申请书》,申请扣划已被法院冻结的某交易所账户下存款,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当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记载其表达了这一要求。在2020年10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某行某分行代理人表示强烈要求扣划某交易所已冻结款项。2020年11月19日,天津三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中称,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轮候冻结、查封了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股权、房产。当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做了上述记载,笔录中原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表示:鉴于法院调查的情况,申请法院及时发还某交易所账户款项。
本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致函天津高院了解情况并督促推进。天津高院向本院报告称,天津三中院未予扣划已冻结的某交易所资金的主要考虑是,本案判决某交易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需待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歇业、注销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后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才能执行某交易所的财产。现四川省某集团公司实际仍在经营,且当地政府对其给予一定激励政策,不排除后续该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某交易所的补充赔偿责任是非必然发生的第二位责任,故未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