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有关食用农产品的投诉应当移送农业部门处理

文摘   2024-11-04 12:49   重庆  
某农场销售未按照规定标识食用农产品案
高小超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4日,某县市场监管局接到刘某某对某农场的投诉,投诉称:“抖音网购大米,实际收到标注生产日期见包装,包装上并无生产日期,也没有喷码”。要求赔偿、退赔费用、查处违法行为、奖励本人。

经初步核实,某农场从事大米种植,对其种植的大米简单包装后在网上进行销售,刘某某投诉的标的物为盖农场生产的大米,属于食用农产品。在处理这一投诉过程中,执法人员对食用农产品管辖及是否移交农业部门有不同意见。


简要分析:

食用农产品销售案件的管辖是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难点问题,基层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理解,至今未得以根本解决。其原因是对有关法律规定理解不透彻,另外就是对相关法律规定有不同理解。本案,某县市场监管局在处理这一投诉过程中,执法人员对食用农产品管辖及是否移交农业部门有不同意见,实属正常现象。

要准确理解食用农产品管辖有关法律规定,弄清食用农产品销售案件的管辖,还得从有关法律规定入手进行细致分析。


一、正确把握食用农产品的范围。一是农产品的判断。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按此规定,刘某投诉的标的物为源于种植业的大米,大米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及其产品,属于农产品。

二是食用农产品的判断。要准确把握食用农产品的范围,除确认涉案物品属于农产品外,还得结合食品监管相关规定。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 年 6 月 30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1 号公布)第四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大米是稻谷脱壳后供人直接食用的产品,显然属于食用农产品。

三是食用农产品与预包装食品的区分。依据有关规定,食用农产品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正确区分食用农产品与预包装食品还得结合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即食品生产企业采购原料加工生产的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是预包装食品;农户、农场等非食品生产企业(未领取视频生产许可证)种植生产食用农产品,即使进行包装,也不是预包装食品。本案,某农场对其种植生产的大米进行了包装,但并不是预包装食品。


二、全面了解食用农产品包装相关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第三条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可见,除《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标签、标识有规定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也有相应规定。食用农产品属于农产品范畴,其包装和标识应当遵守这些规定。


三、准确界定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 年 6 月 30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1 号公布)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纵观上述规定,原则上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这也属市场监管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在食用农产品监管上职责分工的根本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对“市场销售”的理解。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活动,也不包括农户、农场等农产品种植、生产者未进入“固定场所”直接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以“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来划分农业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不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明文规定,实务中已成为共识。

本案,投诉人刘某某投诉的内容是大米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因此,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某农场)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大米)的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的投诉,监管主体应该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说明:本文个人观点,仅供参考。转发引用本公众号原创文章需标明出处及作者。







      阅读后烦请在右下角点“在看”鼓励

     

     长按上方二维码关注


小郑食话实说
专注食品资讯,整理分享食品生产许可、监管、标准、标签、办案等案例。
 最新文章